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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藏某某、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0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个贷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藏某某、被告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神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某某、被告海神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向藏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海神威作为保证人对藏某某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足额向藏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藏某某未能按照合同偿付本息,共拖欠贷款本金x.78元。鉴于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海神威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藏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78元;3、藏某某偿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4、海神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藏某某未答辩。

被告海神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甲方藏某某与乙方建行丰台支行、丙方海神威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整,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用于向丙方购买蓝鸟牌汽车;借款利率为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息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在2002年11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3776.26元,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届满日);甲方采现金及委托银行自动扣划两种方式还款;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间,甲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丙方自愿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或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抵押的车辆办妥机动车辆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机动车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某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藏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到2008年7月11日,藏某某共拖欠银行贷款本金x.78元。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支付凭证、账户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藏某某、海神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自行解除。因此,现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藏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行丰台支行要求海神威对藏某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神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藏某某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藏某某、海神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八分,并支付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最新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对上述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藏某某、北京海神威汽车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杜伟芳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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