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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严某某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电梯里准备扒钱时,被该院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抓获,保卫科工作人员通知李某良(已判刑)到保卫科,李某良以严某某扒窃了其朋友喻某兵6000元钱为由,邀集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保卫科,对严某某采取殴打、烟头烫、针扎的方式要求严某某赔偿6000元钱。尔后,被告人喻某某与李某良等人又将严某某带至湘乡体育馆旁边的“龙珠招待所”X房间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乡吧老饭店”外的杂屋里,对严某某进行殴打,要求赔偿6000元钱。下午18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李某良、“冯哥”将严某某带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欲接钱时,李某良被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李某良(已判刑)的朋友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电梯内遭人扒窃,李某良得知后,即向在该保卫科工作的李某某反映。同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本案被害人严某某在该院住院大楼电梯里准备扒钱时,被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李某某通知李某良到保卫科,李某良邀集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前往该院保卫科,以严某某扒窃了其朋友喻某兵6000元为由,三人轮番对严某某采取殴打、烟头烫、针扎的方式,要求严某某赔偿6000元钱。上午11时许,三人先后将被害人严某某从人民医院保卫科带至湘乡市体育馆旁边的“龙珠招待所”X房间、东山办事处塔子村一山头及该村“乡巴老饭店”附近的一杂物里,对严某某进行殴打,逼严某某通知家人交赔偿款6000元。下午18时许,三人将严某某带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欲接钱时,李某良被湘乡市公安局当场抓获。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喻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成某甲、成某乙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严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喻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并遭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严某某的照片和法医鉴定结论;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共同作案人李某良的供述,证明和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严某某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喻某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8、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喻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严某某,其行为构成某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某。被告人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侮辱、殴打情节,本应依法从严某处,但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喻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贺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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