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保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徐某,男,1955年12月生人,汉族,保定市远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保定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保定市远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保定商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场)。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徐某与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拖欠集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7)保市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中发现原审被告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的主体错误,2000年1月31日,本院以(2000)保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15日,徐某存入保定中百商厦人民币100万元,由中百商厦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交款单位为远光建筑公司;1995年12月7日徐某存入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人民币50万元,由其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公章,交款单位为徐某泽;1995年12月27日徐某存入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人民币100万元,由其出具了存折并加盖了公章,户名为徐某,以上两份收据一份存折的名称都是当时存款单位的财务科长曹文萍编的。前两笔款共计150万元月息均为20‰,后100万元可随时支取,月息为13‰。1995年10月10日和11月12日徐某分别得息二万元,至今本金2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另查明,保定中百商厦、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购物中心经保定市贸易局贸行管字(1998)第X号批复成立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判决:一、被告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约定偿付徐某2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减去已还4万元利息。)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本院发现原审被告主体错误。保定商场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就对保定中百商厦、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实施了承债式兼并。所以本案被告应为保定商场集团有限公司。
经再审所查明的集资与还利息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7年9月26日,保定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保定商场集团有限公司对保定中百商厦(百货站)实施承债式兼并”,“保定中百商厦(百货站)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由保定商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庭审中商场的代理人也承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徐某与保定中百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的集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造成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原集资时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应返还徐某集资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库券利率支付实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予收缴(制裁决定书另行制作)。商场已对保定中百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实施了承债式兼并,所以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由与保定中百商厦和保定百货采购供应站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保定商场集团金桥商城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1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保市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某集资款本金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国库券利率向徐某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5年9月15日起,50万元自1995年12月7日起,100万元自1995年12月27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总数中减去已付的4万元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惠改
审判员刘贵来
审判员杨雅莉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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