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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因犯疾病于同年4月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汤某某从2009年11月份起多次从“侯七”、黄某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成小包,每包约重0.07克,以6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卖给黄某剑10多次,卖给彭喜春5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12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6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贩卖毒品给彭喜春只有一次;有5次与黄某剑等人一起购买毒品,并利用购买的机会从中扣留了一些毒品留给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从2009年11月份起多次从“侯七”、黄某军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分成小包,每包约重0.07克,以6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将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汤某某把毒品卖给黄某剑有10多次,卖给彭喜春5次,共计贩卖海洛因1.12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6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黄某剑、彭喜春的证词,证实向被告人汤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6、被告人汤某某的病历证明资料,证实其身体犯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汤某某对贩卖毒品的次数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吸毒人员黄某剑和彭喜春的证词相吻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对其辩称只贩卖毒品一次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金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以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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