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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力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州行终字第2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州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一九六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生,土家族,保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电力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保靖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是私营合伙企业,杨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00三年三月钟德华承包的杨某厂的专用高压电(10Kv)线路建成,五月一日复兴变电站开始送电。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龙正荣驾驶矿石翻斗车在公路上装轮胎,升起翻斗时,斗顶接触电线,龙正荣被电击出驾驶室倒在地面死亡,龙正权去看时手扶车门也被电击死亡。被告接到报告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了高压线架设、送电情况、触电经过等,举行了听证会。认为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龙正荣在高压架空线路下停车没有观察是否可以升起翻斗的情况下,支起翻斗与线路接触造成触电。间接原因是架空线路架设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该条线路违章施工,违规供电。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关于保靖县“3.14”触电事故的处理决定》,给3个事故责任人和1个事故责任单位予以罚款,并建议对变电站原任和现任站长予以行政警告处分。于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对杨某作出罚款人民币八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将高压线路建设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钟德华施工,线路不符合DL\T499—2001标准的有关规定,导致两人触电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杨某行政处罚八万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当支持。但适用法律时没有具体到款,以后应当注意纠正。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是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不是单位,因此,被告处罚主体无误。触电与线路架设不符合规定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理由不足,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遂于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判决维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州安监管罚电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上诉人将高压线路建设项目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钟德华施工是事实,但①该行为已被电力行政部门责令整改;②整改后已将线路产权卖给了复兴变电站,该站调整验收后才开始通电;③致死龙正权的直接原因是复兴变电站电路保险系统故障所致。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是保靖县复兴变电站实施的。恳请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杨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认为:1、在听证及一审庭审中有明确结论,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杨某将线路产权卖给了复兴变电站。2、多因一果的关系,导致事件的发生。杨某将高压线路建设项目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钟德华施工,无施工资质的钟德华不按标准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其他责任人及单位,我局均作出了相应的处罚。3、正因为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而导致的。杨某将责任推给复兴变电站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关于对保靖县“3.14”触电事故的处理决定》的大致内容为:1、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为龙正荣在没有观察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升起翻斗诱发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在这次事故中已死亡,不予追究。2、事故责任人杨某是这条线路的投资方,对其处以八万元罚款。3、事故责任人梁某宽是事故发生时供电线路的租赁使用方,罚款五万。4、事故责任人钟德华无证施工,罚款二万。5、事故责任人吴绍贵任电站站长期间对线路无设计施工、无验收,就下令供电,建议行政警告处分。6、事故责任人向邦规任电站站长期间发生事故,对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建议行政警告处分。7、事故责任单位复兴变电站罚款八万。

本院认为,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本案中上诉人杨某将高压线路建设项目承包给无资质的钟德华施工,线路不符合DL\T499—2001标准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发生两人触电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上诉人将高压线路建设项目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钟德华施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已承认。上诉人诉其整改后已将线路产权卖给了复兴变电站的理由,目前因无扎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该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是保靖县复兴变电站实施的,该主张并不能成为推卸自己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而导致的,杨某将责任推给复兴变电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当中是负有一定责任的,但权衡本案,将杨某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应负的责任和对其处以八万元罚款的结果与其他相关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罚结果相比照来比照幅度明显过高,属显失公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4)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州安监管罚电字(200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给予杨某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变更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陈武涛

审判员张宇开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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