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昆明市翠湖公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翠湖公园。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某某,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宏、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5年4月15日,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昆明市翠湖公园将位于翠湖公园西门外X号商铺,面积18.62平方米租赁给李某某。租期从2005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5日,租金:每月3724元。分2次支付,先付后用原则,每年4月16日前支付x元,为当年4月16日起至当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当年10月16日前付x元,为当年10月16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的租金。还约定:租赁期限内未经昆明市翠湖公园同意,李某某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2007年3月30日,李某某将承租的铺面转让给第三人刘启胜、刘云(以下简称第三人)。约定:李某某将已取得租赁使用权的位于翠湖公园门外X号面积18.62平方米的商铺转让给第三人。2008年4月,租赁合同到期李某某提出续租申请,昆明市翠湖公园不同意,经协商未果,昆明市翠湖公园于2008年5月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某转租第三人必须要有昆明市翠湖公园的书面同意,庭审中李某某未提交昆明市翠湖公园书面同意转让第三人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应该承担对该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昆明市翠湖公园在租赁期届满时要求李某某返还租赁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昆明市翠湖公园主张的4965元损失系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昆明市翠湖公园商铺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昆明市翠湖公园明确表示不再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仍拒绝返还租赁物的行为给昆明市翠湖公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昆明市翠湖公园起诉要求按今年签订的合同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翠湖公园门外X号商铺腾还昆明市翠湖公园;二、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昆明市翠湖公园损失4965元(已计算至2008年5月5日),并承担从2008年5月6日算至李某某将位于翠湖公园西门外X号商铺腾还昆明市翠湖公园之日止的损失(以每天248.27元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将翠湖公园西门外X号商铺腾还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错误,应由第三人承担该义务。2、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65元,并承担此后至腾还该铺期间的损失错误,应由第三人承担义务。3、一审判决枉法裁判,应追加第三人审理而不追加。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意曲解法律。5、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错误,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答辩称:1、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李某某所称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所述是被上诉人事后同意的另案在五华区法院审理中提到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但该证据是伪造的;2、关于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计算是正确的,租金参照其他租户的租金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租赁期限内未经昆明市翠湖公园同意,李某某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不予认可,与原来订立的合同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是未经同意不能转租,而现在存在的是一份转让协议,我方不是收取转租费,而是将全部的权利义务转让。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异议,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向本院提交2008年6月13日“补充说明”,证明:我方没有与案外人签过合同,没有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伪造证据,不排除我方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针对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证据是昆明市翠湖公园制作的,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明市翠湖公园所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由于未提交原件,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所转租房屋的第三人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珠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1、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2、乙方违反上述约定擅自转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该约定李某某将房屋转租第三人必须要有昆明市翠湖公园的书面同意,在本案的审理中,李某某未提交昆明市翠湖公园书面同意转租第三人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李某某依法应承担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昆明市翠湖公园在租赁期届满时要求李某某返还租赁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昆明市翠湖公园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昆明市翠湖公园主张的4965元损失系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昆明市翠湖公园商铺的损失,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昆明市翠湖公园不愿将房屋再租给李某某后,李某某未返还房屋的行为给昆明市翠湖公园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昆明市翠湖公园起诉要求按2008年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计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昆明市翠湖公园与李某某,该租赁合同外的第三人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为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