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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甲、吕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2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现临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甲,化名王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汾西县X乡X村民。1993年8月5日批捕在逃,1998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现押于汾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西省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汾西县X乡X村民。1992年1月22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8月5日被逮捕。2000年5月24日被宣告无罪。

辩护人:乔某某,山西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男,41岁,汉族,汾西县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庞某之丈夫。

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被告人仇某甲、吕某分别犯有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24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吕某无罪。被告人仇某甲以原判事实不清,认定我杀死庞三珍主观臆断,上诉人只用板凳在庞的头上打了三下,而判决认定庞是被单刃锐器捅伤心脏、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庞三珍不是我杀的,庞家突然起火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行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以“1、被告人吕某曾向庞三珍高利借款2500元,有因果关系。2、被告人吕某是在案发后的前二天,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立柜后抓获的,且眉发、头发有被火烧的痕迹,吕某虽对被烧的原因、说法不一,不能自圆其说。3、被告人吕某在押期间,曾对同监号人犯孟天柱述说他和仇某甲杀害庞三珍的经过。4、被告人仇某甲潜逃期间,其好友仇某甲林、侯某某等人先后到西安看望,仇某甲分别曾给他们讲述了与吕某共同作案,用刀杀死庞三珍放火焚尸的事实。5、被告人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均供述过与吕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至于仇某甲当庭翻供,否认吕某参与作案,但他既不供认自己杀人放火,又不能说明有他人在场,其目的显然是以假乱真,企图以“吕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自己逃避罪责创造条件。以上证据均在法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但一审法院置已被当庭质证的事实于不顾,错误采信仇某甲当庭虚假的供述,判处吕某无罪,显属错判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仇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某无罪的事实中尚有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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