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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德阳福田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阳福田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路二段化探队。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云,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佳,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阳福田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国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田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7月7日,福田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福田公司为国奥公司提供200个福田牌卫生容器,货款10万元。后福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多赠了20个卫生容器,国奥公司已验收,但只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要,国奥公司以货物标识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福田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国奥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支付2008年7月23日至给付货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福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2、福田公司提货单;3、交付国奥公司的实物的照片;4、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5、MSN聊天记录;6、证明函及实物照片。

国奥公司一审答辩称:福田公司交付的产品采用不干胶方式粘贴标识,不符合双方约定,现标识已不存在,国奥公司要求福田公司予以修复,修复之后可以履行付款义务。因福田公司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存款利息。

国奥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照片4张;2、收货人黄亚山的情况说明。

经法院庭审质证,国奥公司对福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福田公司提供证据3,证明国奥公司接收货物并已实际使用。国奥公司提出该照片是福田公司网站上的照片,并非涉案卫生容器的实物照片,现在国奥公司处的卫生容器已无标识。因双方对交付的卫生容器为不干胶贴覆的标识不持异议,国奥公司也承认曾将收到的卫生容器安装在国奥村,因此法院不再就福田公司证据3进行认定。

二、福田公司提供证据5,证明曾与国奥公司市场部艾姓女员工通过MSN洽谈货物标识问题,国奥公司确认了标识的制作要求。国奥公司提出: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打印某可随意修改;国奥公司确有艾姓女员工,但不能证明聊天记录上的“艾小姐”就是该员工;除合同约定外,双方曾通过电话协商货物标识问题。因国奥公司持有异议,而福田公司未以其他证据佐证该聊天记录打印某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并未涉及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标识材质及贴覆方式问题,因此法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

三、福田公司提供证据6,证明福田公司生产并安置于天安门广场的同类产品的标识一直都采用不干胶贴覆制作。国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安置于天安门广场的福田公司产品为标准,照片上反映出的产品外形与涉案争议的标的物外形也不同,因此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

四、国奥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卫生容器上没有合同约定的国奥公司要求的标识,不干胶标识已脱落的卫生容器已被其统一封存。福田公司提出照片上的卫生容器没有标识,无法确认为其所供。

五、国奥公司提供证据2,即加盖有北京长城嘉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公章、有王平确认“情况属实”签字、落款文字为物业公司“环境经理黄亚山”(打印)的《关于奥运村果皮箱使用情况的说明》,证明福田公司并未向国奥公司交付货物,货物实际是由环境经理黄亚山所收,收货时即发现货物外包装有损坏,打开包装后又发现部分货物有损坏,货物标识均为不干胶粘贴,不易识别且易损,使用中出现掉漆等质量问题。福田公司认为说明的情况不真实,黄亚山签字的提货单上已显示收货单位是国奥公司物业部,收货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使用中国奥公司管理或安置不当,与福田公司无关。

法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国奥公司证据1、2的证明力法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7月7日,福田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福田公司供给国奥公司福田牌0807型灰色卫生容器200个,市场价每个620元,优惠价每个500元,价款总计10万元;因工期紧,任务重,福田公司承诺2008年7月20日交货到现场,交货之日起3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产品保质期1年,在保质期内,除人为损坏外,发现纯属质量问题,福田公司负责免费包换新,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福田公司负责;该产品不得出现福田公司标识,在产品上所加国奥公司标识应经国奥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8年7月21日,福田公司持产品提货单将220个卫生容器送至国奥公司现场,提货单上载明了卫生容器的型号、颜色、规格、材质和数量,并注明收货单位是国奥公司物业部。黄亚山清点货物后在该单上签字。

2008年7月28日,福田公司收到国奥公司汇款支付的价款5万元,其余5万元货款国奥公司至今未付。

据国奥公司提供的《关于奥运村果皮箱使用情况的说明》记载:黄亚山接公司上级经理王平通知,于2008年7月21日办理车辆入村手续并负责清点卫生容器的个数;当晚卸车过程中从外包装上发现有7个损坏,厂家答应尽快予以更换,因时间关系当晚未开箱检验,卸货后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后在拆箱过程中又发现部分果皮箱损坏;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是果皮箱顶部及侧面的相关环境标识均为不干胶粘贴,面积较小不易识别且极易损坏,在不足两个月的使用过程中大部分标识脱落或损坏,果皮箱质量较差,不足两个月的使用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果皮箱出现掉漆、开裂现象,果皮箱未设底部固定措施,赛时期间多次出现果皮箱被风吹倒、垃圾散落情况;因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且如新购置果皮箱存在供货周期问题,上述问题的果皮箱无法得到及时修复、更换,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该材料落款时间是2008年11月2日,落款打印某文字是物业公司环境经理黄亚山,加盖有物业公司公章,并有王平签名及“情况属实”字样。国奥公司当庭表示:与福田公司签约的是该公司市场部,但收货人是物业部的,标识内容符合要求,但不干胶粘贴方式不符合约定,国奥公司当时要求的是雕刻或喷涂或固定金属标牌;收到第三方有关货物开箱后发现破损的通知后,国奥公司曾于7月底电话通知福田公司。福田公司则称双方对标识的形式没有约定,也否认收到质量异议。此外,国奥公司承认双方约定在国奥村现场交货,该公司市场部不在现场办公,卫生容器已被其安置于国奥村现场,9月底才被集中封存入库。

以上事实,除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外,另有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福田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约定现场交货。国奥公司虽否认收货人是其负责签约的市场部人员,但承认其市场部并不在交货现场办公,收货人黄亚山在书面证明中说明是受指派而负责收货,并在载明收货人为国奥公司物业部的提货单上签字,因此应认为是福田公司向国奥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订货合同》中约定产品上所加的需方标识应经需方确认后方可实施。国奥公司虽称当时其要求采用喷涂、雕刻或装订固定标牌的方式添加标识,但缺乏证据支持。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标识的材质和添加方式另行达成过一致。福田公司在产品上贴覆标识之前确实未经国奥公司的确认,但国奥公司收取卫生容器时完全可以对标识进行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事实上,国奥公司接收了福田公司交付的、粘贴不干胶标识的卫生容器,并安装于国奥村现场,投入使用。在收货后的第七天国奥公司还支付了一半的价款。现没有证据证明国奥公司曾在合理的异议期内就标识问题向福田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认为其对福田公司交付的卫生容器的标识予以认可。黄亚山在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说明收货当晚、打开包装后、安装使用过程中先后发现了质量问题,福田公司予以否认,国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就此及时向福田公司提出过异议,现仅凭国奥公司提供的、使用一段时间后被拆除封存的卫生容器照片无法证实黄亚山的证言内容。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国奥公司应在收货后3日内付清货款。但国奥公司并未如期支付全部价款。合同中有关1年保质期内,非人为损坏,纯属质量问题的,福田公司免费换新,应属售后维修服务范畴。由于国奥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福田公司拒绝为其提供标的物售后服务,应属合理抗辩。国奥公司有关维修后方给付欠款的答辩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向福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万元。国奥公司未如期支付价款,福田公司有权主张合理的利息损失,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将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实际交货日期推算利息的起算日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德阳福田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二、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德阳福田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元的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就国奥公司是否在收到福田公司货物后及时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事宜向福田公司主张权利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关于标识添加方法不属于售后维修问题,在接收货物的同时,国奥公司就提出了标识问题,因为标识的材料及贴法不符合要求导致在使用中毁坏,因此要求福田公司解决标识问题。综上,国奥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福田公司答辩称:第一,不同意国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国奥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福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奥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福田公司所供产品不得出现福田公司标识,在产品上所加的国奥公司标识应经国奥公司确认后方可实施。现国奥公司与福田公司均确认双方确认的标识是图案,而不是具体的标识的贴覆方法,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采用何种方式贴覆标识未进行约定。福田公司主张其公司只使用不干胶方式进行粘贴,而国奥公司主张应采取雕刻、喷涂或者金属标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福田公司提供的卫生容器并不因标识的贴覆方式而影响其使用,且标识贴覆方式属于外在、直观的问题,国奥公司在收货验收时即能发现。现国奥公司已经接收了福田公司所供货物,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曾就标识问题向福田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以不干胶方式在卫生容器上贴覆标识的方式,如果该标识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亦应属于售后服务范畴。综上,国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国奥公司应给付福田公司货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国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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