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101。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宏瑞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宏瑞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宏瑞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16日至2007年5月10日期间,北方公司与正旭公司签订一系列铁艺栏杆、茶镜等建材产品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北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正旭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北方公司x.37元未付。为此,北方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正旭公司给付货款x.37元并承担诉讼费。
正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正旭公司不能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旭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正旭公司之所以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合同约定数额,是因为北方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项,正旭公司已履行完给付义务。北方公司起诉书中的所谓增项工程并不存在,正旭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正旭公司从未授权任何某可以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修改或增减工程项目,事实上北方公司也未增加工程项目。北方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等,既没有正旭公司盖章,也没有正旭公司书面授权的人签字,不能证明合同发生过变更或增项。正旭公司认可合同上的款项,现已支付北方公司x元,尚欠x.20元未付。正旭公司不同意北方公司关于合同增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北方公司(乙方)与正旭公司(甲方)签订《维多利亚围栏合同书》,约定北方公司向正旭公司供应维多利亚铁艺栏杆X组;工程总造价x元,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即x元;材料进场安装前甲方即付合同总额的40%,即x元;材料进场施工安装过半甲方即付合同总额的20%,即x元;完工验收后7日内甲方即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工程款,即x元(此款未付产品所属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拆回所安装的产品);乙方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在验收合格后1年内实行免费保修;在合同签订后欲对合同条款进行改动或偏离,均由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修改书。合同还就甲、乙方责任范围、交货、工期、违约和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北方公司向正旭公司提供楼梯口茶镜;工程总造价x.20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额50%,即x.60元;茶镜进场安装前,付合同总额30%,即x.96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0%,即x.64元;合同签订后欲对合同条款进行改动或偏离,由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修改书。
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向正旭公司提供了维多利亚铁艺栏杆、茶镜等货物,货物均使用于北京市正旭晶典维多利亚花园工程项目,正旭公司支付款项x元。
一审庭审中,北方公司提交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提出双方签订的《维多利亚围栏合同书》上的价款发生变更,实际发生额以材料清单为准,即x元;其他单据证明合同发生增项x.17元。正旭公司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并提交正旭公司薪资表佐证单据上签字人员除胡永军外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北方公司还出具了印有“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多利亚花园公寓”公章的证明,佐证林某某为正旭公司职工。正旭公司提出其没有刻制过此章,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证人林某某一审到庭作证,表示其曾为正旭公司采购部职员,北方公司出示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上林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单据上的胡永军、张全力、赵红军、梁炳华均系正旭公司职员。正旭公司对其证言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审诉讼中,正旭公司曾就2007年1月17日工作联系单上的胡永军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北方公司提供的《维多利亚围栏合同书》、《合同书》、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证明、林某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方公司与正旭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围栏合同书》、《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北方公司按照约定向正旭公司交付了维多利亚铁艺栏杆、茶镜等货物,正旭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正旭公司对合同发生的增项不予认可,但北方公司持有工作联系单等单据,该单据上有林某某等人签名,林某某亦到庭证明其本人及其他签收人均为正旭公司职工,正旭公司虽不予认可,并提交正旭公司薪金表予以证明,但该薪金表属于正旭公司单方出具,综合双方证据,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正旭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正旭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北方公司要求正旭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宏瑞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三角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正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正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北方公司一面之词,进行错误判决。北方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等文件,既没有正旭公司公章,也没有正旭公司书面授权人的签字。另外北方公司的证人也不是正旭公司人员,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上所有签字人员只有1张单据上的签字人胡永军是正旭公司人员,但正旭公司对此单据上胡永军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胡永军之外的其他签字人员均不是正旭公司人员,所以北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洽商的真实性,正旭公司对工程洽商不能认可。二、一审中对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对法院认定正旭公司合同外增项x.17元起了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是正旭公司人员,其依据为盖有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多利亚花园公寓的椭圆型章的身份证明,但正旭公司没有椭圆型的公章,而且此种异型章公安局和工商局也是不予备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
北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方公司与正旭公司签订的《维多利亚围栏合同书》及《合同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正旭公司交付了维多利亚铁艺栏杆、茶镜等货物,正旭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虽正旭公司对北方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除认可胡永军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外,对于其他人员均不认可,但一审庭审中林某某到庭证明其本人及其他签收人均为正旭公司职工,正旭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正旭公司提出北方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等不能证明工程洽商的真实性,正旭公司对合同发生的增项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北京正旭晶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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