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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洲之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林荫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平谷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洲之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和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洲之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洲之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洲之星公司一审诉称:亚洲之星公司、夏华公司于200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亚洲之星公司从夏华公司处购买120套工程门,哑口10.67米,总金额为x元。当日,亚洲之星公司向夏华公司支付x元定金。同年6月12日,夏华公司通知亚洲之星公司门已做好,亚洲之星公司于当日按夏华公司的要求将定金抵作货款并支付了剩余货款。十日后,夏华公司将货物送到亚洲之星公司施工现场。按照施工工程规范的要求,商家在安装前必须先报验,由监理公司签认后方可施工。但夏华公司一直没能提供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及有效的检测报告,夏华公司在没有报验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施工。后经工程质量监理部门认定,该批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停止安装使用,应更换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亚洲之星公司也发现夏华公司送来的门与样门质量不符,存在差异。亚洲之星公司就此事与夏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亚洲之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夏华公司:1、退回全部质量不合格的木门及哑口并返还全部货款x元;2、支付亚洲之星公司雇人拆除已安装门及收集木门集中存放费用共计1150元;3、返还亚洲之星公司定金x元;4、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给亚洲之星公司造成的损失;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亚洲之星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退还亚洲之星公司尚未安装的103套门(其中卫生间门X套,户门X套)及哑口并返还货款,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

亚洲之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产品订货单;二、授权委托书;三、定金收据;四、尾款收据;五、亚洲之星公司从夏华公司处拉走样门一套以备检测的证明;六、监理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七、亚洲之星公司向夏华公司发出的通知;八、照片。

夏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亚洲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亚洲之星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2日,徐某某以亚洲星商城的名义与夏华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单一份,订购木门X套,金额x元,并支付了首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夏华公司对所需门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并将4套样门交付徐某某进行了质量确认,徐某某确认合格后要求安装。夏华公司将4套样门安装好之后,徐某某表示满意,并要求尽快生产、安装剩余的木门。2008年6月9日,夏华公司将剩余的116套门运到,经徐某某检验合格后,于当月12日付清了尾款x元,并要求尽快安装。当月13日至19日,夏华公司安装了13套门。6月19日,徐某某说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停止安装,安装被迫中止。7月1日,夏华公司发现已安装好的17套门遭人为破坏,7月7日,徐某某强行从夏华公司门市部将样板门搬走,称作为鉴定之用,至今未还。二、亚洲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亚洲之星公司与夏华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x元,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以亚洲星商城的名义给付夏华公司订约金x元。2、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夏华公司出售的门是用于销售的产品,不是建筑材料,无须按照工程规范去要求。3、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夏华公司交付的门的数量与质量不符合约定,由于过了订货单约定的货到验收付款期,依法视为质量符合约定。4、即使夏华公司所卖之门存在缺陷,也须经一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工程监理部门无权对此作出结论。5、由于亚洲之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夏华公司销售的门不具备门的使用性能,也没有证据证明夏华公司销售的门与样品门有质量差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还、赔偿损失的事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亚洲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华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产品订货单;二、订金收据;三、出库单复印件;四、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五、尾款收据复印件;六、证人张某乙、石某某、齐某某的证言;七、正定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传真件;八、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传真件。

经一审庭审质证,夏华公司对亚洲之星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单、授权委托书、尾款收据、拉走样门一套以备检测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亚洲之星公司对夏华公司提交的产品订货单、订金收据、出库单复印件、尾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夏华公司对亚洲之星公司提交的定金收据、监理通知、亚洲之星公司向夏华公司发出的通知、照片不予认可。法院经过质证认证如下:关于定金收据,由于亚洲之星公司未能提交定金收据的修改部分是由夏华公司工作人员修改的证明,且与夏华公司收据不一致,故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监理通知,虽然夏华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亚洲之星公司的通知,由于亚洲之星公司未能提交已经向夏华公司送达该通知的证据,故法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照片,由于夏华公司不予认可,且法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法院不予认定。

亚洲之星公司对夏华公司提交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正定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传真件、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传真件不予认可。法院经过质证认证如下:关于提货检验签收凭证对夏华公司的主张不具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夏华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的传真件,法院经亚洲之星公司申请,分别到正定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两份检验报告均系伪造,故法院对其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日,亚洲之星公司与夏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单,订货单载明:甲方亚洲星商城,乙方联系人张某甲。户门X套,每套720元,卫生间门X套,每套770元,哑口10.68米,每米140元,合计金额x元。定金x元,尾款x元。订货日期:2008年5月2日。备注:户门型号为YD-034,卫生间门型号为FS-23,均为红木。材质要求:高分子。特殊要求:符合国家质量环保检测标准。客户必阅:1、允许轻度色差;2、测量时须交总款的50%,货到验收付全款,然后安装;3、墙体厚度在240㎜以内,每加10㎜加收20元/樘,哑口加收4元/米;4、本公司产品质量保修期为1年;5、甲方不得改变测量后的洞口尺寸,地面高度及门的开启方向,一旦改变,甲方须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6、请客户签单前仔细阅读,谢谢合作。当日,亚洲之星公司向夏华公司交付x元。2008年6月12日,亚洲之星公司将余款x元交付夏华公司。

在合同签订后,夏华公司先为亚洲之星公司安装了4套样门。在样门安装完毕后,夏华公司将剩余的116套门交付亚洲之星公司,并为亚洲之星公司又安装了13套门。在安装过程中,亚洲之星公司提出夏华公司交付的门没有合格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夏华公司停止安装,并于6月25日从夏华公司门市部取走样门一套封存,以备将来进行质量检测之用。

本案一审期间,亚洲之星公司、夏华公司双方均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并共同选定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法院在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鉴定过程中,该中心答复称:高分子门没有国家与行业标准,如果进行鉴定,需要提供高分子门的企业标准,而且该企业标准应在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备案,提交时需要加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公章。为此,法院要求夏华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高分子门的企业标准。夏华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企业标准,只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检验报告的传真件,以证明高分子门的质量合格。法院依亚洲之星公司申请,分别到正定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两份检验报告均系伪造。两份检验报告上标注的受检单位正定县福森木业、正定县福森门业均未在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另查,夏华公司向亚洲之星公司出售的高分子门没有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亚洲之星公司与夏华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关系,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亚洲之星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夏华公司应按约履行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的义务。为了查明涉案高分子门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高分子门没有国家以及行业质量标准,而夏华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致使有关质量鉴定部门无法鉴定,导致法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案件的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法律后果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向购买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产品合格证)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而非由产品的购买者承担。在本案中,夏华公司销售的高分子门,不仅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就连其用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两份检验报告也是虚假的,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致使有关质量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故夏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只能认定夏华公司销售的高分子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由于夏华公司销售的高分子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致使亚洲之星公司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亚洲之星公司要求退回未安装的103套(包括47套卫生间门与56套户门)不合格高分子门及相应哑口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亚洲之星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货款x元,由于亚洲之星公司对已安装的17套门(包括10套卫生间门与7套户门,合计货款x元)不要求退货,对于这一部分的货款应当从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17套门的安装费,虽然亚洲之星公司主张夏华公司承诺免费安装,但是亚洲之星公司向夏华公司支付的x元,扣除63套户门x元,57套卫生间门x元以及哑口款1495.2元外,尚余6314.8元,亚洲之星公司不能说明用途,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夏华公司称系安装费,每套60元,法院认为夏华公司的说法更为合理可信,故认定安装费为每套60元,17套门的安装费共计1020元,扣除上述两部分款项之后,夏华公司应当退还给亚洲之星公司的货款为x元。对于亚洲之星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亚洲之星公司要求夏华公司支付雇人拆除已安装门及收集木门集中存放费用共计115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亚洲之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华公司退还亚洲之星公司货款x元,同时亚洲之星公司退还夏华公司103套高分子门(其中卫生间门X套,户门X套)及相应的哑口;二、驳回亚洲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夏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混淆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本质区别,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条件有具体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须不是出卖人特为买受人制造,否则,这一合同就不属于买卖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对此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亚洲之星公司与夏华公司签订了关于定做木门合同后,夏华公司与第三人按亚洲之星公司的合同要求,生产并交付了木门,本案属于承揽定作合同。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111条、153、155条均为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关于门的质量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5月2日,双方签订定做木门合同后,夏华公司对120套门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并于6月3日将厂家发来的4套样品门交给徐某某,徐某某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安装,徐某某表示满意,并催促尽快生产和安装剩余木门。因此,夏华公司于6月9日将剩余的116套门运到,徐某某验收确认合格后于6月12日付清了尾款x元。在夏华公司安装了13套后,安装工作停止。此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完全符合亚洲之星公司合同目的的特定质量标准,按其它质量标准执行无法律依据。并且,双方就一样门封存,留作鉴定之用,亚洲之星公司不主张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夏华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亚洲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洲之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夏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夏华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均为虚假,没有生产许可证。夏华公司主张2008年5月16日和6月18日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并且,夏华公司在安装之前,并未经工程监理部门验收。本案一审因夏华公司不能提供经质量检验机构备案的企业标准,因此无法检测。亚洲之星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洲之星公司与夏华公司订立的《亮点门世界产品订货单》明确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环保检测标准”,夏华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标准的产品。因夏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均为虚报证据,故其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此外,夏华公司不能提供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夏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产品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因夏华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亚洲之星公司无法正常安装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确认夏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夏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北京亚洲之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夏华亮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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