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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映山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3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南侧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映山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帕索商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映山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映山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映山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日,鑫映山红公司与思帕索商城协商一致,由鑫映山红公司为思帕索商城安装推拉门,总造价x元,预付6000元。余款安装完毕付清。此后鑫映山红公司依约完成了安装工作并经思帕索商城验收。但思帕索商城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思帕索商城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映山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二层东区、西区推拉门安装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2、专用发票。

思帕索商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鑫映山红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的推拉门不是鑫映山红公司给思帕索商城安装的,思帕索商城安装的所有推拉门都是映山红顺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制作并安装的。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思帕索商城与顺达公司当时约定的是替顺达公司代销推拉门,推拉门款应当由思帕索商城的商户交纳。因为现在商城还有许多商铺没有出租出去,故思帕索商城未结推拉门款。

思帕索商城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户与顺达公司之间收据3张;2、思帕索商城与商户之间收据1张;3、证人证言两份。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思帕索商城对鑫映山红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鑫映山红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证明鑫映山红公司与思帕索商城之间有承揽关系及思帕索商城欠鑫映山红公司的货款数额。思帕索商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是其与顺达公司核对并向顺达公司出具的,其与顺达公司之间是代销的关系,并已向顺达公司支付6000元。不清楚为何鑫映山红公司持有该明细表。

二、思帕索商城提交的商户与顺达公司之间的收据3张,证明商户与顺达公司之间有承揽推拉门关系,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之间没有承揽关系。鑫映山红公司对3张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思帕索商城认可其提交的收据中涉及的商铺不在明细表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收据上记载的商铺的推拉门系顺达公司制作,不能证明明细表上的推拉门亦是顺达公司制作。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三、思帕索商城提交的其与商户之间的收据1张,证明思帕索商城是代销推拉门,商户向其交纳推拉门款后,由其交付给推拉门制作商。鑫映山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收据上收款人与交款人均未填写,不能证明代销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仅列明“收到李桂英二层西区X#推拉门款362元”,未有其他记载事项,不能证明思帕索商城与推拉门制作商是代销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思帕索商城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思帕索商城中推拉门均是顺达公司安装,由商户将推拉门的款项直接付给顺达公司。鑫映山红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商场比较大,分东西两区,证人不可能看见商场每一扇门的安装情况;鑫映山红公司是2008年5月7日接的工程,是按每个商铺具体尺寸定作推拉门,安装过程均是夜晚,2008年5月9日早8点以前安装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周晓娱系商城商户,非思帕索商城管理人员,其称能确定商城内推拉门均系顺达公司制作安装的证言缺乏可信性,且其为商城商户,与思帕索商城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周晓娱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秀英在庭审中不能确定思帕索商城的推拉门均系顺达公司制作安装。故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思帕索商城内所有推拉门均是顺达公司安装。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一审法院认为,鑫映山红公司持有明细表原件,思帕索商城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鑫映山红公司持有该明细表原件的合法性;思帕索商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顺达公司或者思帕索商城之间有代销关系,且思帕索商城提交的收据涉及的推拉门均不是明细表中列明的推拉门,故一审法院对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7日,思帕索商城开业在即,为统一商城形象,思帕索商城在部分商户没有入驻的情况下与鑫映山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委托鑫映山红公司为其制作、安装竹制推拉门。2008年5月9日,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共同对推拉门进行验收,思帕索商城职员周秀海在明细表验收人处签字,思帕索商城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该明细表共两页,载明:以上两页合计693.64平方米×37元/平方米=x元。后思帕索商城支付了6000元货款,余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思帕索商城在开业前,为统一商城形象,委托鑫映山红公司为没有入驻的商铺制作、安装推拉门并交纳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已经与鑫映山红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鑫映山红公司为思帕索商城承揽制作推拉门,思帕索商城应当给付剩余货款。故对鑫映山红公司要求思帕索商城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思帕索商城提供的收据系其与顺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明细表上的推拉门亦是顺达公司制作。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明细表上的推拉门系鑫映山红公司制作。故思帕索商城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映山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如果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思帕索商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没有建立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5月7日思帕索商城为了统一商城形象,将商城中没有入驻的摊位安装推拉门,当时思帕索商城与顺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顺达公司为商城安装推拉门,双方形成代销关系。摊位出租以后,思帕索商城向商户收取推拉门款项,然后转交给顺达公司,而非思帕索商城购买顺达公司的推拉门,鑫映山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细表,只是思帕索商城与顺达公司对推拉门数量所作的一种统计结果,以后顺达公司凭明细表与思帕索商城进行结算,收取商户所交纳的推拉门款项,因此思帕索商城与顺达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代销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思帕索商城直接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城所有的推拉门均是顺达公司制作完成的,没有第三方参与完成推拉门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也是思帕索商城与顺达公司直接办理核对手续,现鑫映山红公司持明细表向思帕索商城主张权利,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思帕索商城不向鑫映山红公司偿付货款,诉讼费用由鑫映山红公司承担。

鑫映山红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映山红公司提交的明细表、预付款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思帕索商城对鑫映山红公司提交的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明细表显示思帕索商城在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为此可以确认思帕索商城与鑫映山红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鑫映山红公司已为思帕索商城承揽制作了推拉门,因此思帕索商城理应将剩余货款给付鑫映山红公司。思帕索商城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北京思帕索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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