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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李泽、被告翁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莉、被告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12时5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州高新区X路合鑫汽车服务中心附近左转弯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5元。被告陈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只愿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但原告诉称的诉讼费其不能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x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该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将原告杨某甲撞伤,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第三组证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及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二人,二次手术费约一万元。

第四组证据: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73元。

第五组证据:原告杨某甲工资证明一份及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杨某乙、张建军的身份证明、请假条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杨某乙、张建军参与对原告的护理。杨某乙、张建军系郑州飞龙彩印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乙2010年1月、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950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为1250元,因请假被扣除工资700元。张建军2010年1月、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850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为1200元,因请假被扣除工资650元。

第七组证据:本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翁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显示的护理人数有改动,二次手术费一万元表述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中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其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清单予以印证。第六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杨某乙、张建军的工资证明加盖的是单位行政公章,工资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护理人员张建军的请假条日期有涂改现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的陪护人数有改动,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原告还应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杨某乙、张建军的误工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针对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七组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等证据,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三被告虽提出该证明中的护理人数有改动,但未申请对部分进行鉴定,本院对护理人数为二人的意见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为一万元意见,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对部分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诊断证明中的其他部分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本人月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仅提供该证明而未提供相关工资清单予以印证,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证。关于三被告对护理人员杨某乙、张建军的工资证明及请假条等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明细表及请假条均能印证杨某乙、张建军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7日12时50分,被告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州高新区X路合鑫汽车服务中心附近左转弯时,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7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杨某乙、张建军参与对原告的护理。杨某乙、张建军系郑州飞龙彩印有限公司职工,杨某乙2010年1月、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950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为1250元,因请假被扣除工资700元。张建军2010年1月、2月份的工资收入为1850元,2010年3月份工资为1200元,因请假被扣除工资6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经查,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翁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其从被告陈某某处借用的,且原告对二被告属借用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豫x号轿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3元,在案相关医疗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4794.16元,其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伤住院42天,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应为42天,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为1653.7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60元,原告住院共计42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6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住院共4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x.36元,原告因伤住院42天,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结合护理人员杨某乙月工资1950元和护理人员张建军月工资1850元的情况,经计算共计5320.1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x元的请求,因该部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8元。由于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且该项下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即扣除医疗费x元、误工费1653.71元、护理费5320.14元、交通费96元共计x.85元之后的x.73元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划分,因被告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即x.73元应由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杨某甲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其受伤后曾支付其5000元,故剩余6006.73元应由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杨某甲赔偿。由于被告翁某某借用被告陈某某所有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将车借用给被告翁某某驾驶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一万七千零六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六千零六元七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他诉讼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三百九十五元,被告翁某某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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