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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兴重工集团财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剑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人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石景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包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刘某某驾车与朱世豪发生交通事故,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赔偿朱世豪损失x.2元。现已将该赔偿款给付朱世豪。刘某某在石景山人保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石景山人保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人保给付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0万元;2、诉讼费由石景山人保承担。

被告石景山人保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中对于赔偿的比例和方式等有非常清楚的表述和约定,因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在本合同中条款约定并不满足10万元的诉求,只同意按10万元的30%给予赔偿,所以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x高尔夫小客车系刘某某所有,2007年6月2日,刘某某就上述车辆向石景山人保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日至2008年6月2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2007年7月23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外国语学校西侧篱笆房X号,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行人朱世豪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朱世豪身体接触,造成朱世豪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某大队处理,最终认定:朱世豪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朱世豪将刘某某、石景山人保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09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某对朱世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石景山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世豪x元,刘某某赔偿朱世豪x.2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x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器具费660元、交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以上费用扣除石景山人保支付的x元后为x.32元,该费用的30%为x.2元,再扣除刘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最终为x.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已将所有赔偿款支付朱世豪。现刘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10万元的最高责任限额予以全额理赔。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案款收据,石景山人保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就其所有的京x小客车向石景山人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石景山人保为此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由此,刘某某与石景山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以判决的形式对刘某某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认定,故该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保险人理赔数额的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由此双方在保险单中所确认的10万元应为责任限额,即每次事故被保险人可以获保的最高赔偿额度。本案保险事故中,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比例一致,均为30%,按该标准刘某某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超过了10万元,故石景山人保应在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超出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刘某某要求石景山人保给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人保错误解释保险条款,主张按照责任限额的30%予以赔付,与合同及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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