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中裕摩托车总汇、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民初字第160号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

负责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三河市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忠华,三河市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中裕摩托车总汇(以下简称中裕摩托车总汇)。

负责人王某甲,男,该总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朝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三河市朝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桐,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被告富士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周忠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委托代理人张振富、刘先军,被告富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运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了富士达牌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士达公司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不在此区域内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应尽义务。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在规定原告独家经营权上与1998年6月18日的协议完全一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对已销售的摩托车积极进行售后服务。然而,被告富士达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开始向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推销富士达牌摩托车,并分别于1999年7月1日、8月18日,以原告未完成其销售任务为由,单方终止了合作,公开表示在三河设第二家专卖店。至此,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公开销售富士达摩托车,并开始广告宣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退还未销售的摩托车16辆,合款(略)元;负责已销售未过保修期车辆的售后服务;因侵犯原告独家经营权造成的广告费用损失(略)元;因侵犯独家经营权应付某窜货补偿(略)元;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略)元。

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辩称: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富士达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到保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是由被告富士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销量,我公司有权变更销售商。三河市与燕郊是两个区域,我们在与原告协议中的辖区是指三河市本市之内。故我们并未违反协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富士达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在此区域不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如发生其他区域向乙方区域窜货,甲方将按规定向乙方辆车补偿2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基本销量,只规定了每月销车奖励政策及年终累计销车奖励政策。该协议期间为1998年下半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199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指定零售商协议,该协议仍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在此区域不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如发生其他区域向乙方区域窜货,甲方将按规定向乙方辆车补偿500元。双方仍未明确约定基本销量,只规定了每月销车奖励政策及年终累计销车奖励政策。该协议期间为1999年全年。此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1日、1999年8月18日两次通知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称因该商城未能达到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未完成销售任务,终止与该商城的业务合作,并批准其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在三河市设第二家专卖店。通知发出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单方终止了协议。到1999年8月,有5000元的抵押金及1999年度已销车辆的返利款6700元应给付某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同时,该商城为富士达摩托车做宣传广告牌支付某用(略)元。

另查明,1998年8月11日,被告中裕摩托总汇给付某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销货抵押金5000元,并已开始销售富士达摩托车。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1999年下半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裕摩托总汇1999年下半年必保销售富士达摩托车300辆。双方已经履行该协议。现被告中裕摩托总汇仍在销售富士达牌摩托车。

再查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系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庭审中,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原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系挂靠三河市保安公司的企业,其业主为张某,该商城已与三河市保安公司脱离,原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的人员、财产及各种权利、义务均由张某开办的三河市金盾摩托车家电商城接收、承担。三河市金盾摩托车家电商城的名称已于2000年1月16日停止使用,张某已申请使用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已由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各种书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还有广告损失(略)元,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富士达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基本销售数量及关于原告销售区域特指三河市区的主张,均未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订立的两份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是依法签订的,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应享有富士达摩托车在三河的独家经营权。合作协议中对基本销售数量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就免除了销售数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在通知中所称因原告未完成基本销量而终止合作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该销售总公司在1998年8月11日开始就已经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建立摩托车销售的业务关系,这与通知中所称原告在1999年度运作不力,未完成销量而终止合作是前后矛盾的。因此,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基于原告未完成销量这一理由而终止协议设立第二家专卖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被告富士达公司主张原告销售区域仅为三河市X区,但在双方1998年6月18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中明确指出是“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在1998年12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中虽没有上述内容,但第二份协议是基于第一个协议充分履行后签订的,是第一个协议的延续,故应认定第二个协议中原告的销售区域也应是三河市,而对三河市X区应按行政区划认定,显然应包括燕郊镇及燕郊开发区,即被告中裕摩托总汇作为第二家专卖店的销售区域。因此,被告富士达公司主张原告销售区域仅为三河市区之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协议,并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建立业务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在三河市的独家经营权,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销售推广实际支出费用损失,并应承担其单方违约时原告在第二份协议履行期间即1999年度已销售的富士达摩托车的售后服务。自1998年8月11日至1999年7月1日期间,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在原告享有独家经营权时已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建立业务关系,销售富士达摩托车,该行为已属协议中约定的窜货行为,其过错在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因此,应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窜货损失。因1998年下半年的协议已经全部履行,不应计算窜货损失。而1999年上半年双方的第二份协议仅履行了一部分,造成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在通知中称原告在1999年中市场运作不力与该公司向被告中裕摩托总汇的窜货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应补偿原告1999年上半年6个月的窜货损失。窜货数量可参照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之间于1999年9月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必保1999年下半年销售富士达摩托300辆,该补充协议已履行,那么被告中裕摩托总汇在6个月时间内至少销售富士达摩托车300辆,每辆按协议约定补偿500元,应补偿原告的窜货损失应为(略)元。原告已付某5000元销售抵押金应予返还。1999年已售车辆的返利6700元应当给付。对以上两项,被告富士达公司也表示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维护。被告中裕摩托总汇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签订协议销售富士达摩托车,当时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并不了解富士达公司已与原告达成独家经营协议,且其没有法定的知晓义务。因此,造成侵害原告独家经营权的过错在被告富士达公司,被告中裕摩托总汇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的权利、义务已由三河市金盾摩托车家电商城承担,而金盾商城的名称已变更为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故应由原告金盾公司承担该商城的权利、义务。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系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庭审中,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宣传推销富士达牌摩托车实际支出广告费用(略)元;给付某告1999年1月至6月的窜货补偿(略)元;返还原告销售抵押金5000元;给付某告于1999年已销售富士达摩托车返利款6700元。上述几项共计(略)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二、原告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于1999年度已销售的邦德富士达牌摩托车的售后服务由被告天津市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三河市燕郊中裕摩托车总汇不负赔偿责任。

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孝雷

审判员李万

审判员高伟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连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