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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田玉珍、田玉坤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2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重审原告)田玉珍

第二上诉人(原审重审被告)田玉坤

上诉人田玉珍、田玉坤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上诉人田玉珍、第二上诉人田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上诉人田玉珍原审重审诉称,被告是我二姐,我是其三妹。2003年8月,我和被告还有四妹田玉荣协商集资买楼,合伙经营学生公寓,约定合伙终止时楼房归我所有,由我返还她二人投资。2003年12月,田玉荣因为和被告有纠纷而退出合伙。2003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20日期间,主要由田玉坤负责做饭,我和田玉荣协助管理。2004年3月20日,被告因为与田玉荣产生纠纷而离开学生公寓。2004年5月1日,被告提出退伙,却拒绝接受其投资款。以后她又多次到学生公寓吵闹,致使学生公寓无法经营。多年来,经亲友调解协商,仍未能解决纠纷,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个人合伙关系,按约定将查干淖尔小区X栋X室楼房确认归我所有,由我退还其投资,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田玉珍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其与楼房的原房主王某娟之间《房屋买卖证明》;2、查干淖尔小区物业管理人员赵某东的证明,内容为“该楼对厂内职工优惠价x.41元,电视闭路费、装修抵押金、煤气初装费、取暖费合计5424.32元”;3、证人王某清(原、被告的母亲)和刘柏秀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15日在出资交物业费时,田玉珍提出确定楼权归属,免得日后争执;田玉坤表示房权归你,我的平房也快占了,还得投新楼,我提出不干的时候,把我投入的钱全部如数退还。”4、证人田玉荣的证明材料二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8月6日共同协商因为田玉珍没有住房,一致同意合伙结束时产权归田玉珍,由田玉珍返还投资;2003年11月15日协商后,自己退伙,田玉珍按约定将分担的投资一次性返还;2004年5月1日田玉坤主动提出退伙,逼着田玉珍退钱,待田玉珍凑齐钱后,却拒绝接受,以后多次到公寓吵闹;2005年8月19日田玉坤及其丈夫再次来打骂,迫使田玉珍领学生搬出公寓;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自己协助管理公寓,并参与经济上的收支经营活动。”5、证人关建军(原、被告的表弟)的证实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4月4日田玉坤到公寓闹事,自己领母亲,还有被告的母亲赶去劝解;田玉坤要求退出,要求退钱;自己担心出事,就和母亲回去张罗三万元钱,让田玉珍赶快退钱;此时,田玉坤又不要钱,要房子,但没钱给田玉珍,只要半个房子养狗。”6、证人王某艳(学生家长)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04年3月20日田玉坤与田玉荣打仗经过;7、证人周尧(学生)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2004年3月20日和2005年8月19日田玉坤到公寓打闹经过;8、证人包某某、王某某的证实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4年5月1日田玉珍的二姐要求退伙,逼着要钱。”9、证人宋某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9月至2005年经人介绍,在公寓辅导学生,每月工资300元。10、证人赵某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其于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在公寓给学生做饭,每月工资300元。11、学生公寓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31日收明细帐目一册,收入为x元;12、学生公寓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31日支出明细帐目一册,支出x.54元;13、现存的26项物资及部分发票21枚,为田玉珍于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31日经营期间购买常用物品,合计金额为9229.80元(包某在支出帐之内),原告主张亏损2589.52元;14、被告的二舅王某华执笔核算,被告父母为证人,原、被告五人签名捺印的2004年9月21日《核算总表》一份,其中田玉坤投资x元,装璜x元,合计x元,其中田玉珍投资x.41元,装璜6355.32元,合计x.73元;15、证人王某华出庭作证,并提供2004年9月21日核算的帐目,证实当天核算时学生公寓收入4080.00元,支出3202元,盈利878元;16、证人田兴华(原告的二哥)证实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父亲住院期间,把楼房钥匙转交给我,以后这钥匙一直放在我这里。”17、前郭县房产管理所于2006年3月10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登记所有人为田玉珍,原告主张过户费用为4458.01元;18、购电证一册,主张入住时预交电费200元,是自己支出,应一并核算。

第二上诉人田玉坤原审重审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伙,不同意把我那半个楼给原告,不同意赔偿9000元的损失。2004年9月21日核算时,遗漏我的支出帐13笔,有不合理的帐2笔。从2004年3月20日到2005年8月21日,原告使用楼房经营学生公寓,每月应当给租金600元,给设备租金100元,这17个月应当给我x元。从2005年8月21日至2006年2月28日这6个月,应当给我租金3600元。从2006年2月28日至今,这16个月应当双倍给我租金x元。

田玉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自己书写的收支帐目表和伙食帐目表,即附表(1)、(3)、(4)、(14)、(15)、(16)、(17)、(18)、(19)、(20)。所举证据有:1、招生小广告三份,即附表(2)、(7)、(8);2、田玉荣交给的买床料收据及顶帐清单,即附表(5)、(6);3、学生胡博文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2004年3月19日和20日两次打仗经过;4、诊断书一枚;5、照片六张;6、住院费收据;7、派出所调解书;8、起诉状和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主张自己于2004年9月8日曾经起诉田玉珍、田玉荣,要求人身损害赔偿;9、购楼收据复印件一枚;10、王某华执笔的《核算总表》复印件一份;11、田玉珍经营期间学生名单复印件二份;12、田玉坤与杨宝坤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的复印件,主张自己有租金损失;13、证人田柏方(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在2004年9月21日核算时,分为投资、装璜、招生收入、日常伙食支出四部分。经营期间所购设备物资,按买价多少,楼归谁就按原价归谁。”14、证人温喜臣出庭作证,证言为“核算时,田玉珍提出的高出优惠价的差价3000元,这笔钱不合理。”

原审重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被告是原告的二姐,田玉坤、田玉珍及其四妹田玉荣,还有刘柏秀四人,曾于2003年8月18日至2003年12月4日,利用田玉荣在市邮政局住宅楼,合伙经营学生公寓。在此期间,田玉坤、田玉珍、田玉荣三姐妹协商出资买楼,共同经营学生公寓。田玉珍出面通过他人介绍,从查干淖尔小区X楼X室原房主王某娟手中购买95.83平方米的住宅楼房一套,田玉坤和田玉珍各出资x元,田玉荣出资x元,并于2003年8月6日共同交款。2003年10月7日田玉荣提出退伙,其投资部分由田玉珍分担x元、田玉坤分担9000元。约定为“该楼为二人投资、田玉坤管理公寓、负责做饭每月工资300元,盈利二人分成。”2003年11月11日该楼房交付使用。2003年11月18日开工装璜。2003年12月5日正式入住,名为英才学生公寓。田玉坤经营管理阶段,即2003年12月5日至2003年12月20日15天;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5日15天;2004年2月6日至2004年2月21日15天;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20日20天。共计65天。田玉坤于2004年3月20日与田玉荣产生纠纷,被打伤住院,田玉珍经营至2005年8月20日共17个月。2005年8月21日,田玉坤与田玉珍产生纠纷,经镇郊派出所调解,该楼房钥匙交给其父亲田柏方掌管。2006年2月28日该楼房钥匙由田兴华掌管。2008年9月10日,中鸿广厦房地产评估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对诉争楼房进行了评估,价值为x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审重审归纳的焦点是:1、是否应当解除合伙关系。2、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应当归谁所有。3、被告在经营期间帐目结算争议中提出的13笔遗漏项目和2笔不合理帐目以及原告经营期间17个月和6个月以及16个月楼房租金、物品租金请求是否合理。4、原告经营期间是否亏损,原告在此期间购买的25项物品如何处理。5、被告留在学生公寓的18项物品及丢失损坏的5项物品如何处理。6、从2005年8月21日楼房钥匙由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掌管之后,双方损失如何计算。

原审重审认为,

一、原、被告合伙经营学生公寓,产生纠纷后,多年来不能协商解决,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原告请求终止合伙符合法律规定。

二、合伙投资购买的楼房产权归属,应按约定处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约定,返还被告的投资。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约定在解除合伙时所购楼房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返还投资。被告对解除合伙后楼房归属事实,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帐目异议及请求问题

1、关于13笔遗漏帐目。

田玉坤提出2003年10月7日买秋菜时自己支出398.50元,是合理支出,田玉珍应当承担一半,即199.25元。田玉坤提出焊床时自己支出173.50元,田玉珍主张此款已给温喜臣,但未能举出证据,此项支出应由田玉珍全部承担,结算时田玉珍已支付买床料款,所焊的十张床归其所有。田玉坤有库存物资价值467.90元,依据王某华收支核算表记载,库存物资为358.60元,田玉珍经营期间使用了该物资,就应当全部承担此笔费用。田玉坤提出在田玉珍手中有收取学生应交款810元,依据王某华收支核算表记载,说明部分是经过计算后田玉珍手中有收入余款133元,应返还给田玉坤。以上四笔,田玉珍应当给付田玉坤864.35元。

田玉坤提出2003年7月23日腌蒜费用70元和2003年8月18日发广告那天的招待费230元,这两笔费用发生在邮政局楼经营期间,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03年11月16月中午、晚上招待费210元,属于在被告家中招待客人费用,没有特殊约定,不应由田玉珍负担。关于五个月的秋菜管理费1500元,因为田玉坤的职责就是管理公寓做饭,没有特殊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玉坤和温喜臣二人在装璜时监工的工资问题,在核算楼房装璜投资时,已计算1000元,田玉坤再提出4300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600元、做饭300元、辅导费300元请求,在王某华核算表中已经计算,王某华出庭作证时指出这是要双份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玉坤住院期间学生公寓丢失学生钱款600元和其个人衣物价款308元问题,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关于田玉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提起诉讼,应当由另案处理,本案不能合并审理。以上九笔,本院不予保护。

2、关于两笔帐目是否合理问题。

交物业费时田玉坤交付3500元,已经在核算表中计入其投资,物业费票据多少,真实与否,与田玉坤无关。关于从个人手中买楼价格高于电厂职工优惠价的差价3000元,在核算表中已计入田玉珍投资部分,既然楼房按约定归田玉珍所有,那么田玉珍花多少差价款与田玉坤无关,不能算田玉珍的不合理支出。

3、关于田玉坤提出的17个月和6个月以及16个月的租金问题。

田玉珍经营的17个月,盈利部分由田玉坤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分成,不计算房租。从2005年8月21日起,该楼房的钥匙经派出所交给了田柏方,而后又于2006年2月28日转由田兴华掌管。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控制楼房钥匙,田玉珍不应当承担责任,田玉坤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田玉珍经营期间的帐目问题及其购买的25项物品归属问题。

1、田玉珍经营期间,收入x元,支出x.54元,田玉珍主张亏损为1958.54元。本院认为,在此期间有25项物品是田玉珍购买,价值9229.80元,根据田柏方证言:“经营期间所购设备物资按买价,楼归谁,物资就归谁。”因此,这25项物品价款不应当计入支出帐,应当从支出中扣减,那么田玉珍经营期间应当是盈利,具体计算为收入x元—(x.54元—9229.80元)=7271.26元/2=3635.63元。25项物品归田玉珍所有。

2、田玉珍主张入住时预交电费200元,并有购电证为凭,此项是合理支出,应当由田玉坤承担100元。

以上两笔,田玉珍应当给付田玉坤盈利分成款3535.63元。

3、田玉珍提出的50元开锁费用,因其有把钥匙锁在屋内的过错,此费用不应由田玉坤负担。

4、楼房钥匙由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控制期间,楼房空闲也应交的物业费和20%取暖费,应由登记的产权人负担,不应由田玉坤赔偿。

五、关于田玉坤的物品处理。

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所列的田玉坤存放在学生公寓里有18项物品,田玉坤主张缺少塑料花筐一个、小刀一把、衣挂一个、台布、白塑料凳九个,共价值105元,要求赔偿。本院认为,田玉珍经营期间丢失或损坏的物品,应按价赔偿。田玉坤存放在学生公寓内的18项物品应归其所有。

六、楼房钥匙被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掌管之后,双方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计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七、田玉珍主张田玉坤到学生公寓打闹时损坏物品和装璜质量不合格需重新整修,要求赔偿9000元损失,但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田玉坤主张从2006年2月28日钥匙到田兴华手以后,田玉珍使用该楼经营学生公寓,要求双倍支付租金。田玉坤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重审根据王某华核算表认为,田玉坤楼房投资x.50元;装璜投资x元;田玉坤经营期间盈利878元的一半,即439元;遗漏的四笔合理支出864.35元;田玉珍经营期间盈利分成3535.63元;田玉珍经营期间丢失损坏田玉坤物品赔款105元。合计x.48元应由田玉珍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田玉珍与被告田玉坤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二、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座落在前郭镇查干淖尔小区X栋X室)一套归原告田玉珍所有。三、原告田玉珍给付被告田玉坤人民币x.48元(其中楼房款x.50元、装璜投资x元、被告经营期间盈利分成439元、遗漏的合理支出864.35元、原告经营期间盈利分成3535.63元、原告赔款10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给付。四、原告田玉珍经营期间购买的25项物品归其本人所有。五、被告田玉坤存放在学生公寓内的18项物资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田玉珍和被告田玉坤各负担50元。评估费1630元由原告田玉珍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第一上诉人田玉珍上诉称,1、应依据约定原价退款;2、田玉坤的装修款x元已包某在房屋评估价当中,不能再重复计算;3、应按投资比例退款;4、田玉坤经营期间的盈利878元应给付田玉珍439元;5、判决田玉珍赔偿田玉坤损坏丢失物品款105元没有证据支持;6、房屋评估费不应由田玉珍负担;7、原审重审对田玉珍提出的2006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电视闭路费、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破损维修费x、及田玉昆拿走的水卡没有判决属漏判。

第二上诉人田玉坤上诉称,1、房屋应判归我所有;2、原审重审事实不清;3、对原审重审合议庭的组成有异议;4、原审重审对田玉珍2006年2月8日偷钥匙并办房照,至今的合法收入4万元没有判决属漏判。

二上诉人均没有对对方的上诉请求作书面答辩。

第二上诉人田玉坤以王某清的两份证词不是本人的指纹为由提出鉴定,第一上诉人田玉珍亦同意。

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就是以上二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庭审中对焦点问题分别做了陈述和辩论。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田柏方(二上诉人父亲)、王某华(二上诉人舅舅)对原审及原审重审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由于证据无法对原审重审认定和判决的田玉坤经营期间盈利878元、田玉珍经营期间丢失损坏田玉坤物品105元证明。二上诉人均表示对该两笔放弃诉请和抗辩。

本院认为:

一、第一上诉人田玉珍的上诉请求问题

1、田玉珍、田玉坤、田玉荣三人合伙购房目的是开办学生公寓,就合伙资产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置没有书面合同。田玉荣合伙二个月要求退伙,田玉珍、田玉坤同意原价退款是自愿。本案田玉珍和田玉坤间的诉讼不是退伙而是合伙终止。田玉珍以田玉荣退伙时原价退款为依据要求与田玉坤间也按原价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房屋评估价没有异议,原审重审以评估价进行财产分配是正确的。

2、田玉坤的装修款x元已包某在房屋评估价当中,原审重审判决是按评估价分配的房款,再判决田玉珍支付装修款x元属重复,应予纠正。

3、该房屋田玉珍出资x.73元(包某装潢费x元),田玉坤出资x元(包某装潢费6355.32元),合计x.73元。购房是合伙出资、出物、出力等开办学生公寓投资的一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属于合伙的盈利。合伙终止时不能单独就房屋按出资比例分配。应先去除各自出资额后对增值部分平均分配。即田玉珍、田玉坤每人应分得盈利x.64元{〔x元-(x+x.73)〕÷2}。原审重审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

4、田玉坤支付的评估费1630元是合伙终止分配财产的正常支出,应双方共担。原审重审按诉讼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5、田玉珍提出2006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电视闭路费、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和破损维修费x元、以及田玉昆拿走的水卡漏判。经查原审重审已作“楼房钥匙由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控制期间,楼房空闲也应交的物业费和20%取暖费,应由登记的产权人负担,不应由田玉坤赔偿。”和“六、楼房钥匙被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掌管之后,双方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计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论述。故原审重审没有漏判。

二、第二上诉人田玉坤的上诉请求问题

1、田玉珍与王某娟200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证明》载明:前郭查干淖尔小区X栋X室原房主王某娟已将该房转卖给田玉珍,房款已付,房屋产权证更名等一切费用由田玉珍承担。合伙人共同出资购房的目的是开办学生公寓。对房屋的权属及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置没有书面合同。原审重审以购房人是田玉珍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且以评估价进行财产分配亦没有损害田玉坤的利益,应予维持。

2、第二上诉人田玉坤提出原审重审认定事实不清,但没有提出具体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3、田玉坤对原审重审合议庭的组成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定是由,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重审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本院不予审查。

4、田玉坤提出田玉珍2006年2月8日偷钥匙后并办房照,至今的合法收入4万元原审重审漏判。经查原审重审已作“六、楼房钥匙被合伙人以外的人员掌管之后,双方的损失问题,本院不予计算,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论述。故原审重审没有漏判。

三、王某清没有出庭,其证词不能采信,第二上诉人要求对其书证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四、二上诉人分别对原审重审判决的田玉坤经营期间盈利878元、田玉珍经营期间丢失损坏田玉坤物品赔款105元表示放弃请求和抗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重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解除原告田玉珍与被告田玉坤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二、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座落在前郭镇查干淖尔小区X栋X室)一套归原告田玉珍所有。四、原告田玉珍经营期间购买的25项物品归其本人所有。五、被告田玉坤存放在学生公寓内的18项物资归其本人所有。

变更郭县人民法院(2008)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田玉珍给付被告田玉坤人民币x.48元(其中楼房款x.50元、装璜投资x元、被告经营期间盈利分成439元、遗漏的合理支出864.35元、原告经营期间盈利分成3535.63元、原告赔款10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给付。为原告田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

告田玉坤人民币x.62元(其中购楼出资x元、装璜投资x元、楼房增值分配款x.64元、遗漏的合理支出864.35元、原告经营期间盈利分成3535.63元、评估费815元)。

田玉珍如未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玉珍、田玉坤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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