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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利珂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利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该院决定逮捕,7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申利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申利珂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是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09年8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申利珂拒不还款。截止2010年2月5日银行报案,被告人申利珂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为x.13元。案发后,被告人申利珂已将所欠款息归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证言;2、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信用卡的交易及催收记录、个人存款回单等书证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4、被告人申利珂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申利珂上诉称,其已偿还全部款息,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申利珂透支本金为x.1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上诉人申利珂透支数额x.13元,欠款时间不长,且在案发后款息全部归还,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归案后认罪悔罪,根据上述解释精神,上诉人申利珂的行为属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原判虽根据上诉人申利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款息已全部偿还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但未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相关解释精神,故对上诉人申利珂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与之相对应,上诉人申利珂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申利珂在案发后归还全部款息,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申利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申利珂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利珂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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