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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北京卢沟桥世纪天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847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三河市李旗庄双合胜水泥制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卢沟桥世纪天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杜家坎环岛北侧339车站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北京卢沟桥世纪天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沟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5年11月间,原告应郝中五要求给被告(原北京温丰卢沟桥国际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管一批,水泥管运送指定地点后,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转帐支票一张。原告办理入帐手续时,金融单位以“印不符”为由退回。原告为了自己债权得以兑现,与郝中五一同数次找被告更换有误支票,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工商材料、录音资料,以及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沟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雷某某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卢沟桥世纪天明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某某货款二万五千三百三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四元,由北京卢沟桥世纪天明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罗红斌

审判员朱凌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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