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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9313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记公司)的海鲜酒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装修。装饰、设备及家具转让金额为300万元;酒水、日杂等转让金额为10万元,共计310万元。此后,被告替原告还款x元,尚欠款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资产转让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有关资产转让的全部债权债务应由转让方承担,至今扣除我方的垫付款等,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多支付x.4元,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周记公司(协议甲方)与李某某(协议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经营的海鲜酒楼的房屋承租权及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与酒楼有关设备、设施及家具(但库房酒水、日杂、调料、原材料除外)等资产和物品全部转让给乙方;与甲方或甲方经营的海鲜酒楼有关的任何实际债务或义务、担保等不得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将本条约定的标的资产移交给乙方之日前,因相关资产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应缴税费、亏损及任何债务以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转让资产最终价格为30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前,海鲜酒楼的水、电、燃气、房租、物业管理费、通讯费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可订立补充协议,该等补充协议系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周记公司与李某某办理了相应资产交接手续。

2006年4月27日,周记公司(协议甲方)与杨某(协议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享有甲方拥有的全部权利。但周记公司与杨某未及时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李某某。

2006年4月至5月间,李某某曾多次代周记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周记公司亦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此后,周记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

在本案受理前,因杨某继续催要欠款,而李某某认为扣除其为周记公司的代垫款后已不再欠款,不同意继续支付,故双方发生争议,杨某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对于转让款应为310万元不持异议,但提供了原周记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代周记公司垫付各种费用17笔共计x.49元,现已不再欠款的事实。杨某认可其中9笔费用共计x.81元系其委托李某某垫付并同意扣除的金额,对其余8笔费用共计x.68元及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8笔费用金额及相应证据情况如下:

一、李某某提供便笺1份及铁通北京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费交纳清单2张,用以证明其曾代周记公司交纳2006年3、4月所欠电话费共计628元。其中,该便笺载明:“代周记交3月份、4月份电话费628元,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杨某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系伪造。

二、李某某提供证明1份以及收据7张,用以证明其曾代周记公司退还婚宴押金共计3601元。其中,该证明载明“代南方周记退婚宴押金3601元,附原件7张,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杨某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系伪造。

三、李某某提供门诊收费单据19张、内部报销凭证2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北京谱天大厦物业部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周记公司人员曾于2006年4月27日起围堵李某某承租的房屋并打砸物品,打伤人员,由李某某支付相关人员医疗费2458.68元的事实。杨某认可双方曾发生纠纷,但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李某某提供周记公司出具的周记未消费尊爵卡余额清单1张,用以证明其曾代周记公司退还顾客消费卡余额共计x元的事实。该清单载明:退还江西大厦等18个单位、个人所办理的尊爵卡余额共计x元,并注明同意将周记未消费的尊爵卡余额从转让款中扣除,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认为该证据上金云签名及加盖印章均系伪造。

五、李某某提供2006年4月30日周记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周记公司同意赔偿李某某物品损失费50万元并从转让款中扣除。该证明载明:“周记公司和李某某转让合同生效后,我单位员工和供货商数百人因工资和货款没有得到解决,对天天渔港大门进行了三天的封堵。在这期间他们冲进营业厅内打碎店内设施造成桌椅、玻璃、磁制品、空调、室内外装修、霓虹灯等损害严重,事情发生后周记公司与李某某协商同意从周记公司转让款中扣除50万元作为对李某某的赔偿”,并加盖周记公司公章。杨某认为该证据中所加盖公章系伪造。

六、李某某提供2006年4月30日周记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以及银行业务凭证4张,用以证明周记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李某某代垫周记公司所欠金云个人款项5万元。该欠条载明:“金欠金云私人款5万元,同意此款从李某某转让费中扣除”,并加盖周记公司公章。杨某认为该证据上所加盖公章系伪造。

七、李某某提供周记公司出具的《关于霓虹灯和仿真树从转让款中扣除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周记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霓虹灯违法拆除款及仿真草坪和仿真树制作余款共计x元。该说明载明:“1、霓虹灯因没有合法的广告手续被城管通知拆除,所以此款x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2、仿真草坪和仿真树因周记公司未付余款,工项款合计x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合计x元,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认为该证据中金云签名及所该印章均系伪造。

八、李某某提供周记公司出具的应付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记公司同意从转让费中扣除应付款x元。该证明载明:“周记公司应付海鲜池等款项共计x元,同意从转让费中扣除,情况属实,总经理金云”,并加盖“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某认为该证据中的金云签名及加盖印章均系伪造。

针对上述争议事实,杨某曾申请对相应证据中金云签字及加盖的周记公司公章、“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此外由李某某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周记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2份证明上同时所签证明人“金云、张红”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期间,杨某向鉴定中心提供了原周记公司在银行预留公章及财务章原件以及“金云”在经营期间签署的工资表、报告、支出凭单等鉴定样本。李某某除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它证据。鉴定中心亦在工商机关提取了周记公司公章、财务章样本以及周记公司财务人员张红在周记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所留签名样本。在本院审理中以及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均表示金云及张红现下落不明,均无法找到。经鉴定中心比对,认为:检材中六个“金云”签名与样本中金云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中两个“张红”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两枚“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5、7)是不同印章所盖印的,与其它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三枚“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注:即1、李某某提供的2006年4月29日周记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2份证明上同时所签证明人“金云、张红”签字中的“张红”签名与周记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中所留张红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但其中的“金云”签名和其它检材中的“金云”签名与杨某提供样本中的“金云”签名经比对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中加盖的周记公司公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机关提取的备案印章以及杨某提供的银行预留公章印文样本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与李某某提供的其它不在鉴定范围且杨某曾无争议的2份证据中所盖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3、检材中加盖的“北京南方周记广州海鲜酒家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鉴定中心从工商机关提取的备案财务章以及杨某提供的银行预留财务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杨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时认为金云虽然是总经理,但其无权代表周记公司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李某某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金云在鉴定期间没有出庭,杨某提供的所谓“金云”签名鉴定样本也不能证明就是金云本人所签,并提出金云一直是周记公司总经理,上述争议证据都是周记公司人员出具的,关于印章是否真实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1份、欠条1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明细表1张,李某某提供的多份证明、委托书、便笺、用户费用表、收据、欠条、银行收费凭证、扣款说明,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记公司与李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由于2006年4月27日周记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周记公司对李某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杨某,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通知了李某某,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杨某有权要求李某某清偿债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主张其已代周记公司垫付各种费用共计x.49元,且周记公司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事实是否成立。由于在本院审理中,杨某认可有9笔费用共计x.81元系其委托李某某垫付并同意扣除的金额,且李某某对于转让价款共计310万元的事实已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所诉争的其余8笔费用共计x.68元所涉及的八项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认定。首先,对于李某某要求扣除因原周记公司人员于2006年4月27日起围堵其承租房屋并打砸物品,打伤人员,由其支付相关人员医疗费2458.68元一节,由于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某不同意扣除,故应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其次,对于双方诉争的其余七项事实及证据,虽然杨某对于诉争证据中涉及张红、金云签名以及加盖的周记公司公章、财务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从鉴定情况及相关鉴定结论可见,杨某所争议的证据中所盖周记公司公章均是真实的,张红签名也是真实的;虽然诉争证据中的周记公司财务章与杨某提供的银行预留印鉴及周记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且检材中“金云”签名与杨某提供的“金云”签名样本不符,但由于上述诉争证据中的财务章均是与“金云”签字同时出现,而“金云”签字不仅单独出现过,且曾与张红签名同时出现过,从李某某提供的涉及“金云”签字的全部证据可见,其中的“金云”签字具有一致性;鉴定中心系基于杨某提供的“金云”签字的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从而得出二者签名不符的结论,但金云本人未到庭对其签名情况予以确认,杨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金云”签字样本的真实性,李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证据中的“金云”签名及所盖周记公司财务章系李某某伪造,故本院认定上述诉争证据中所有“金云”签名均是真实的,且所盖周记公司公章、财务章均是周记公司曾经使用的。据此,本院对于李某某主张的曾代周记公司垫付7笔费用共计x元的相应证据及相关事实均予确认。同时,本院亦确认李某某代周记公司垫付款金额共计x.81元。由于在上述证据中,周记公司或其经营负责人金云等人代表周记公司已作出了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的意思表示,故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垫付款金额应从双方确认的转让款总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鉴于业经本院确认的李某某代周记公司垫付并应扣除的款项金额已超出了杨某受让的债权金额,杨某亦未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欠款事实存在,故对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八十四元、司法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宋堃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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