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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江城银鹰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2333号

原告北京江城银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北京江城银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与被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鹰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2006年6月4日补签了书面运输协议,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利达公司给付运费x元。

被告双利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利达公司委托银鹰公司运输货物,双利达公司应付2006年1月的运费x元,应付2月运费x元,2006年6月4日,双利达公司(甲方)与银鹰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运费;乙方承诺甲方委托运输货物后,运费结算方式采取凭当月所发生的业务按全部回单月结方式,在次月X号前将上月发生运费清单、合同、回单转至甲方对账核实,确认后开据有效运输发票,在第三个月X号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运输费用,乙方必须为甲方作好随货回执,准时签单返回甲方,缺少签收回单,视为货物丢失(有相关证明除外);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至2007年。之后,银鹰公司继续为双利达公司运输货物,经核对账目,双方于同年7月6日确认,双利达公司应付3月运费x元,应付4月运费x元,同年12月22日确认应付7月和8月运费合计x元,双利达公司向银鹰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费,至今欠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银鹰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利达公司与银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银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要求双利达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利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江城银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十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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