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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公寓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满族,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务,住(略)-X号10-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东侧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旗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3月10日,作者孙红莺在其个人主页上首次发表了《白狐》的歌词,并同时登载了著作权权利保留声明。2007年4月27日,飞旗公司通过与作者孙红莺签订合同,受让了《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并约定由飞旗公司对该歌词发表以来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2008年1月18日,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歌词作品50%的财产权利让渡给了鸟人公司,并约定由双方共同对作品发表以来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自此,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成为该歌词作品共同的权利人。2007年,我二公司发现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在其拍摄的电视连续剧《聊斋》中使用了世纪金典公司利用《白狐》歌词制作的录音制品,但并未经我二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我二公司对该歌词享有的著作权。世纪金典公司非法对上影公司、益通公司进行授权,与上影公司、益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到现在为止,上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我二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任何公开场所播出使用歌曲《白狐》的电视连续剧《聊斋》,并且销毁所有使用歌曲《白狐》的电视连续剧《聊斋》拷贝;共同向我二公司支付赔偿款各x元;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世纪金典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使用《白狐》歌词制作录音制品并许可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使用是基于我公司与李某辉签订的合同,因此我公司不构成侵权。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在电视连续剧《聊斋》中确实使用了世纪金典公司录制的歌曲《白狐》,但我方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我方的使用是有依据的;根据著作权法律对音乐作品的解释,在带词的音乐作品中,歌词是音乐作品的一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音乐作品,不能够单独主张;就我方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鸟人公司曾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次诉讼是重复起诉;要求赔礼道歉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歌曲《白狐》的词作者是孙红莺。

2007年4月27日,孙红莺与飞旗公司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红莺将其创作的《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给飞旗公司。当日,飞旗公司向孙红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万元。2007年5月11日,双方又签署了《关于的补充条款》,约定自转让作品首次发表至今,飞旗公司有权利独立地对所有未经许可而使用转让作品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可自行将该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第三人,所获得的维权收益按原协议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2008年1月18日,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合作合同》,约定飞旗公司将受让的《白狐》歌词的全部财产权利的50%一次性转让给鸟人公司,双方共同拥有该歌词作品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双方拥有的比例各占50%。双方同意以共同权利人的身份,对该歌词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所有未经许可而使用该作品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所有的维权收益在扣除各种支出后,双方按照五五比例分成。

2006年7月9日,李某辉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并签署了《授权和承诺书》,李某辉将包括《白狐》在内的24首歌曲的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授权给世纪金典公司以各种方式使用。《授权和承诺书》中列明了《白狐》的词作者为孙红莺,但《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及《授权和承诺书》中并没有孙红莺的签字。2007年4月24日,世纪金典公司与益通公司和上影公司所组成的电视连续剧《聊斋》摄制组签订《歌曲电视剧片尾曲使用协议》,世纪金典公司将其录制的歌曲《白狐》免费授权给了益通公司和上影公司作为其拍摄的电视连续剧《聊斋》的片尾曲使用。2007年7月,上海电视台首次播出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摄制的36集电视连续剧《聊斋》,在该剧每集的片尾曲中均有歌曲《白狐》。该剧于2008年4月在北京电视台再次播出。

另,李某辉和鸟人公司曾经就歌曲《白狐》的乐曲起诉过上影公司、益通公司、世纪金典公司侵犯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红莺与飞旗公司的合同以及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的合同,飞旗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起受让取得了涉案《白狐》歌词的著作财产权;自2008年1月18日起,鸟人公司与飞旗公司对涉案歌词各享有50%的财产权利。任何人未经该歌词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在2007年7月上海电视台首次播出、2008年4月北京电视台再次播出的36集电视连续剧《聊斋》的每集的片尾曲中使用了涉案《白狐》歌词,但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并未相应取得飞旗公司与鸟人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侵犯了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对该歌词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影公司和益通公司认为其使用权是通过世纪金典公司取得的,但世纪金典公司与李某辉的合同中并没有歌词作者孙红莺的签字,世纪金典公司并未合法取得该歌词作品的使用权,其无权擅自利用该歌词录制录音制品,更无权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因此,世纪金典公司与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共同侵犯了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相应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与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对音乐作品而言,词与曲是可以分割使用的,本案中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仅主张歌词的权利,因此对于上影公司与益通公司所谓的不能单独主张歌词的权利以及属于重复起诉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因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受让取得的是著作财产权,故其所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三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词的独创性程度及市场价值、具体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相应享有的权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得将《白狐》歌词授权给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用于电视连续剧《聊斋》的片尾曲;二、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在电视连续剧《聊斋》片尾曲中使用含有《白狐》歌词的歌曲;三、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四、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五、驳回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金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其上诉理由是:1、世纪金典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虽然在授权书中没有词作者的签名,但李某辉是以词作者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署的授权书,世纪金典公司就此问题也曾向词作者电话核实,词作者未表示异议,故世纪金典公司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2、作为歌曲作品,其核心价值在于旋律,即曲。歌词虽可以单独使用,但其价值仅占歌曲作品的一小部分,而片尾曲也仅是整部电视连续剧的一小部分,如果因此导致电视连续剧《聊斋》无法播出和发行,则不利于实现作品的社会价值,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效益。3、世纪金典公司就涉案歌曲的许可使用,未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飞旗公司、鸟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对原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存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歌曲《白狐》的曲作者李某辉与世纪金典公司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及《授权和承诺书》,约定李某辉将包括《白狐》在内的24首歌曲的著作权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授权给世纪金典公司以各种方式使用。李某辉收取使用费后,按照词著作权人、曲著作权人内部约定自行分配。在《音乐著作权使用合约书》及《授权和承诺书》中并没有《白狐》词作者孙红莺的签字。

二审期间,世纪金典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标题为《涂山之白狐》文章的网页打印件1份;2、标题为《贵州词作者欲告演唱者侵权》文章的网页打印件1份,文章中有“孙红莺告诉记者,《白狐》歌词她当初曾授权给曲作者枫林使用,但后来,枫林(真名李某辉)和陈瑞与北京另一家公司签约,却没通知孙红莺……”以证明孙红莺授权李某辉使用涉案歌词的事实。

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内容恰恰证明了世纪金典公司未取得涉案歌曲词作者的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因为在该文章中孙红莺称:“我是听说他已经把此歌授权给一家公司……”认为证据2是案外人所写的文章,该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文章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某辉有权代理词作者孙红莺对外进行授权。上影公司、益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在上海电视台、北京电视台播出的36集电视连续剧《聊斋》的每集的片尾均注明联合出品单位为:上影公司、益通公司、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均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向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上影公司、益通公司称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既已停止在电视连续剧《聊斋》中使用涉案歌曲《白狐》,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歌曲《白狐》的词作者是孙红莺,飞旗公司、鸟人公司通过与孙红莺签订合同取得了歌曲《白狐》歌词的著作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世纪金典公司未经飞旗公司、鸟人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擅自录制歌曲《白狐》,侵犯了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对《白狐》歌词享有的权利。世纪金典公司主张其取得了《白狐》词作者孙红莺的授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世纪金典公司无权利用该歌曲制作录音制品。世纪金典公司在无权录制的情况下,将该侵权的录音制品许可给上影公司、益通公司使用,用于电视连续剧《聊斋》每集的片尾曲,并在电视台播放,同样侵犯了飞旗公司、鸟人公司对该歌词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影公司、益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一节,鉴于现在播出的36集电视连续剧《聊斋》已经停止使用歌曲《白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考虑到世纪金典公司与上影公司、益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判决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词的独创性程度及市场价值、具体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飞旗公司和鸟人公司相应享有的权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世纪金典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飞旗音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已交纳);由上海影视有限公司、上海益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世纪金典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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