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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4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43岁,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镇雄县人,暂住(略),无业。2001年4月13日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浩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左云县X乡小孩沟煤矿临时住处与向其索要豆腐款的张双贵因数额差异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先用木棒打击张双贵头部,张双贵随即逃跑,被告人张某追住又用方园约30厘米、厚4厘米一块石头砸向张双贵头部,张双贵倒地后,被告人张某将其拖至院外的一石坑内用石头和杂草掩埋。经法医鉴定,张双贵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裂致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属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拖欠被害人张双贵的豆腐款,本应及时偿还,而仅因为数额很小的一点差异发生争执,竟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且手段残忍,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由此案造成的一切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被告人张某以不是故意杀人,是伤害致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主观恶意不大,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王军平的报案材料,2001年4月4日在燕子山矿居住的张双贵,上午骑自行车驼着豆腐去小孩沟矿卖豆腐一直没有回来,直到4月12日下午,在小孩沟南一个起完石头的坑内被用石块盖着的下面发现了张双贵的尸体。

2、尸体检验报告,张双贵左眉弓部有一4.5×4cm钝器伤,额顶交界有一4cm长纵行创口,创缘不整齐,创口内有组织间桥。左枕颞交界有一三角形钝器创口。头部剖验:切开头皮见左眉对应损伤处皮下出血:左颞部损伤对应皮下出血,左枕部皮下出血,面积6×8cm。左颞部粉碎性凹陷骨折,面积7×10cm,颅顶骨折。全脑硬膜下出血。左颞侧珠网膜下出血。额叶及组织挫裂,小脑左叶脑组织挫裂。结论:张双贵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脑组织挫裂致死。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109国道南侧小孩沟煤矿,矿院内中央偏西距西墙40米处有一绞车房,距绞车房西侧100米处为一“V”形豁口可通行。豁口北侧5米处有一15×12cm的沾血泥土,沾血泥土南侧0.2米处有一不规则青石块,青石块下沾有血迹,“V”型豁口南侧西边墙下有一不规则片状青石(35cm×26cm)。距离“V”形豁口东侧30米有一2米长、1.5米宽的不规则土坑,土坑北侧有一0.3米宽拖拉痕迹,一直向东延伸。距离“V”形豁口东侧110米有一直径4米的不规则园石块坑,坑低最低处距离地面3.2米,坑低中央上呈一只球鞋、上盖许多青色石片,取开石片,可见一男性尸体仰面。头北脚南,上身黑色中山服,头部有血。

4、证人王军平的询问笔录,4月4日张双贵到小孩沟矿卖豆腐,晚上没有回来,第二天我们到小孩沟矿听人说:那个老汉不到8点就来啦,在绞车房附近和一个南方人打架,后来不知哪儿去了。4月5日、12日分别在小孩沟矿南树林和一个起完石头的坑内发现了张双贵的自行车和尸体。

5、对刘四栓的询问笔录,4月4日上午9时许,我看见矿绞车房南面一个卖豆腐的老汉和一个南方人打架。南方人打的老汉跪地求饶,那个人拿了件发黑色东西还在身上乱打,把那个老汉的帽子打的跌在地上。老汉趁机跑了,那个人追出去打。过了一阵那个南方人从南墙进来,把老汉的自行车推进发电机房。停了20来分钟,又把自行车推出南墙小豁口,约10来分钟又返回来。

6、对刘二栓的询问笔录,4月4日上午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见到云南的张某把一个卖豆腐的老汉的车先是推到绞车房他们的住处,然后又推出来从煤场南边走啦。因为老汉常到矿上卖豆腐,车上带了一个方形铁皮桶。

7、对黄忠兴的询问笔录,4月4日早7时许,有一个卖豆腐的老汉找到张某要钱,张某领上老汉上老板那儿要钱去了。

8、辨认材料,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由刘四栓对7人进行辨认,指出其中X号对象张某是2001年4月4日上午在小孩沟煤矿与卖豆腐老汉打架的人。

9、指认材料,2001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带张某指认作案现场,张某直接领到小孩沟矿南墙外一个起完石头的废坑,是其掩埋张双贵的地方。

10、被告人张某供述了2001年4月4日杀害张双贵的详细过程。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上诉请求,因被告人张某确无赔偿能力,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上诉所提不是故意杀人,是伤害致死,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双贵因豆腐欠款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先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又用双手举起石头在张双贵头部猛击,致张双贵倒地后,又将张拖至院外的一石坑内用石头、杂草掩埋。由此,足见其杀人的故意,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仅因小事发生争执,就起杀人恶念,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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