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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0)汤宜民初第X号

原告宋某某,女。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典礼并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两子女均已成家。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打我。我有病时,被告也不给我治病,导致我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已分居两年多。2009年元月份,我曾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我没有与被告和好,仍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典礼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3个子女,长子在田间劳动时发生意外死亡,次子和女儿均已经成家。双方共同生活前期关系尚好,原告从1992年开始跑山进庙,时间或长或短,疏于家务、农活以及子女的抚养教育。2009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双方未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原告称被告经常打她,有病不给她医治,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共同财产9间房屋带院,另有拖拉机头、面条机、缝纫机、洗衣机各一台,但其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09)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于1982年典礼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虽然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从1992年原告开始跑山进庙,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3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然分居生活,经本院庭前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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