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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滕某甲,滕某乙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体业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原告: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新园小区。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患者滕某礼(原告邵某某之夫、原告滕某甲、滕某乙之父)以“间断性鼻塞4个月,加重3个月。”为主诉入鞍钢总医院。2008年4月4日患者滕某礼以“头痛4、5个月,加重半个月。”为主诉入鞍钢总医院神经内科病房。经磁共振检查见斜坡区占位性病变而再次转到耳鼻喉科,拟行鼻咽部取病理检查等进一步的诊断与治疗。因患者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而出院。2008年4月21日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理检查确诊患者滕某礼为鼻咽癌。经治疗无效于2009年9月6日死亡。鞍山市医学会认定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滕某甲、滕某乙x元。

二、双方一次性解决此医疗纠纷,再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有原告滕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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