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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抢劫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乡X村农民。200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朔城区看守所。2000年11月7日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审判处死刑,并已核准死刑,未执行。

被告人:郭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区X乡X村家民。200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朔城区看守所。2000年11月7日被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审判处死刑,并已核准死刑,未执行。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郭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郭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结合已生效的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事判决,决定分别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案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被告人王某、郭某于2000年6月10日窜至大同市密谋抢劫,当日下午,二被告人以去怀仁为由,租乘李文学驾驶的晋(略)号夏利车,当行至怀仁附近,二被告人将李勒死,抢走李人民币100余元、摩托罗拉308手机一部,夏利车一部,后驾车将李的尸体抛到怀仁县卫生队垃圾场,当日又将车丢弃于怀仁县城。价值人民币(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杨成锁的揭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所犯抢劫一案的事实;2、焦翠梅的报案材料证实其朋友李文学所驾夏利车被他人租用未归及辨认李文学尸体的事实;3、大同市公安局协查通知证实,2000年6月10日李文学驾驶的夏利车被抢走将李杀死在怀仁县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在怀仁且垃圾场发现一男尸,尸体高度腐败,发现舌骨右侧小角骨折。5、二被告人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以及抛尸情节等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实施抢劫,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已生效的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事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已生效的以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死刑,剥夺政汉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刑事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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