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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牡丹江耀德堂制药有限公司、株洲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3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被告牡丹江耀德堂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范家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药业)诉被告牡丹江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制药)、牡丹江耀德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堂制药)、株洲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药业)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田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株洲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年初以来,我公司不断接到市场举报,发现太平洋制药生产并在全国进行销售的药品“妇科十味片”,其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生产销售的知名产品“妇科千金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非常相似。太平洋制药从2002年就开始生产该种包装的“妇科十味片”,并在全国多个省市大量销售。2004年5月,我公司发现株洲药业益寿药店也有该侵权产品出售。为此,我公司向株洲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2005年4月29日,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而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2005年2月,太平洋制药变更为耀德堂制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妇科千金片包装盒视图;证明专利号(略).8的妇科千金片包装盒外观专利为有效专利。

(2)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证明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为侵犯妇科千金片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3)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证明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与专利号(略).8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落入了专利号(略)。8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4)株洲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产品在株洲市范围内有销售,以及所购买产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5)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决定书后,太平洋制药继续侵犯权利人的专利权。

(6)千金药业2002年、2003年、2004年“妇科千金片”销售情况表、调查太平洋制药侵权有关部分费用;证明太平洋制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千金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千金药业的主体资格。

(8)宁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1;证明太平洋制药的主体资格。

(9)宁安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资料2、3;证明太平洋制药与耀德堂制药之间的关系,耀德堂制药生产经营情况。

(10)“千金”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材料,妇科千金片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妇科千金片为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妇科千金片的“千金”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为知名商品。

(11)漆佳兵在千金药业任职、离职及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侵权的恶意。

被告太平洋制药、株洲药业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耀德堂制药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以下材料:

(1)耀德堂制药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2)印件)。

(3)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复(4)印件)。

(5)妇科十味片批准文号(复(6)印件)。

(7)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章程(复(8)印件)。

(9)耀德堂制药董事长赵丽雁尸体处理通知书。

在开庭审理中,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千金药业提交的证据(1)--(5)、(7)--(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系销售情况表及费用开支,因销售情况表由原告作出,并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利润,缺乏独立公正性;制止侵权费用开支原告未提供原始凭据,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系“千金”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漆佳兵的任职、离职等情况与本案的侵权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耀德堂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4)与原告千金药业提交的证据(8)、(9)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耀德堂制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未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包装盒(妇科千金片)”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8。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2004年初,原告发现太平洋制药生产并在全国销售“妇科十味片”,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经营的“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盒非常相似。2004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廖国华与株洲市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被告株洲药业购买了被告太平洋制药生产的“妇科十味片”三盒。2004年12月13日,原告向株洲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2005年4月1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4月5日,湖南省湘知司法鉴定所以湘知司字(2005)第X号作出技术鉴定:太平洋制药“妇科十味片”包装盒样品,与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了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005年5月11日,株洲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太平洋制药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产品,并将已经销售的产品予以收回。2005年7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宜昌宏远药业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长阳县X镇X路)购买了被告太平洋制药生产的“妇科十味片”四盒。

经技术特征对比,原告的ZL(略).X号“包装盒(妇科千金片)”专利产品从整体上看它是扁长方形的包装盒,长:宽:高某为5:3:1。其主视图上半部分为白底上有“妇科千金片”几个大字,其中“妇科”两字竖排,“千金片”三个字横排,字的左边为一小的深色的半圆环。主视图的下半部分为浅色底下有一大的深色部分圆环,在深色圆环的右上角有一标识加四个汉字,左上角有四行小的汉字。其仰视图上为浅底色,有与主视图深色圆环相连续的圆环中间部分,其形状似两括号,两括号中有“妇科千金片”几个大字,“妇科”两字竖排,“千金片”三个字横排,括号的右边有四行小的汉字。其后视图上与主视图对应,上半部分为白底上有“妇科千金片”几个大字,其中“妇科”两字竖排,“千金片”三个字横排,下半部分为浅底色,有与仰视图深色圆环相连续的圆环部分,其形状为小半部分圆环,圆环的上方有几行小的汉字。上述三个视图中的深色圆环部分,连接展开为一完整的深色圆环。其左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均是在浅底色上,有“妇科千金片”几个大字,排列方式与主视图相同。在左视图上有与主视图上方相连的小的深色的半圆环,左视图和主视图上小的深色圆环部分,展开一完整的小的深色圆环。而被告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产品的外包装盒从整体上看它是扁长方形的包装盒,长:宽:高某为5.1:2。9:1。其主视图上半部分为白底上有横排的“妇科十味片”几个大字。字的左边为一小的深色的半圆环,圆环内有铜钱纹装饰。主视图的下半部分为浅色底下有一大的深色部分圆环,圆环内有铜钱纹装饰。其仰视图上为浅底色,有与主视图深色圆环相连续的圆环中间部分,其形状似两括号,圆环内有铜钱纹装饰,并排列着“妇科十味片”几个大字,大字的右边有四行小的汉字。其后视图上与主视图对应,上半部分为白底上有横排的“妇科十味片”几个大字,下半部分为浅底色,有与仰视图深色圆形相连续的圆环部分,其形状为小半部分圆环,圆环内有铜钱纹装饰,下半部分还有几行小的汉字。上述三个视图中的深色圆环部分,连接展开为一完整的深色圆环。铜钱纹部分连接展开为一完整铜钱。其左视图、俯视图和右视图均是在浅底色上,有“妇科十味片”几个大字,排列与主视图相同。在左视图上有与主视图上方相连的小的深色的半圆环,圆环内有铜钱纹装饰,左视图和主视图上小的深色圆环部分,展开为一完整的小的深色圆环,铜钱纹部分连接展开为一完整铜钱。

另查明,赵丽雁是太平洋制药的股东之一,而不是太平洋制药的董事长。2005年2月21日,太平洋制药变更企业名称为耀德堂制药。

本院认为,原告千金药业拥有的ZL(略)。8“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的设计与原告的“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审查两种设计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它们与色彩的结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同时,判断外观设计的相似性,应着重从整体上考虑,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通过对比原告“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太平洋制药的“妇科十味片”的外包装盒可知,两者的形状、设计风格、构图、用色完全相同,比例基本相同。两者在包装盒的六个面上的设计构成要素基本是对应的相同,如“妇科千金片”与“妇科十味片”对应的位置和出现的次数完全相同;一大一小两个深色圆环的形状、大小、比例和对应位置也完全相同;后视图和主视图上的两种底色,其它视图一种底色也完全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包装盒(妇科千金片)”专利产品的深色圆环内的装饰块为色块,而“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的深色圆环内的装饰块为铜钱图案;“妇科千金片”几个大字的“妇科”为竖排,而“妇科十味片”几个大字为横排;这两点差别,消费者不仔细对照难以发现,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这种差别不影响这两个外观装潢设计的相似性。本案中,被告太平洋制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妇科十味片”产品包装盒包含了原告“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似图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太平洋制药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千金药业的“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制药已变更为耀德堂制药,故太平洋制药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耀德堂制药承担。被告株洲药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妇科十味片”,能够证明其来源合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妇科十味片”行为。原告千金药业要求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妇科千金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保护与“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重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请求按法定赔偿50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较长,被告太平洋制药正式生产、销售的时间也不短,但生产数量无法查实,利润无法计算,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到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专利使用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的“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构成了侵权。被告株洲药业销售了“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产品,也构成了侵权。原告千金药业请求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妇科十味片”外包装盒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金药业请求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千金药业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株洲药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包装盒(妇科千金片)”外观设计专利的“妇科十味片”包装盒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太平洋制药、耀德堂制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千金药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千金药业负担2000元,被告耀德堂制药负担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浩波

审判员杨凤云

审判员吴欣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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