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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某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腾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艺百代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宇朗通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明、李萍,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7月在北京市场上公证购买了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生产、销售的天语牌D170、D173、B921、B925、B899、B807型手机产品各一部,发现上述天语牌手机中的D170、D173、B921、B925、B899型分别存储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咕叽咕叽》(演唱者:孙燕姿)、《逆光》(演唱者:孙燕姿),而天语牌B899手机中则存储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马德里不思议》(演唱者:蔡依林)。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未许可,侵犯了原告就上述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宇朗通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的手机产品;2、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朗通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涉案手机产品在出厂时没有存储涉案歌曲,在涉案手机中存储涉案歌曲的行为是销售商――案外人北京九大洲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大洲公司)及北京九大洲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分公司(简称九大洲王府井分公司)所为,应由九大洲公司及九大洲王府井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其索赔数额没有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案外人天嘉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嘉公司)制作了音乐专辑《舞娘》,其中收录了蔡依林演唱的《马德里不思议》等11首歌曲,该专辑由科艺百代公司发行。2006年5月24日,天嘉公司书面声明《舞娘》专辑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由科艺百代公司享有。2007年,科艺百代公司制作、发行了《逆光》专辑,其中收录有孙燕姿演唱的《逆光》、《咕叽咕叽》等12首歌曲。

2007年6月15日及7月27日,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的宋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两次在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王府井科技广场九大洲王府井分公司的柜台购买了分别存储有前述歌曲《逆光》、《咕叽咕叽》、《马德里不思议》的天语牌D170、D173、B921、B925、B899、B807型手机各一部。

前述天语牌手机存储涉案歌曲的具体情况为:D170型手机存储有歌曲《咕叽咕叽》(歌曲片段,43秒)和歌曲《逆光》(歌曲片段,41秒);D173型手机存储有歌曲《咕叽咕叽》(歌曲片段,43秒)和歌曲《逆光》(歌曲片段,41秒);B921型手机存储有歌曲《咕叽咕叽》(歌曲片段,43秒)和《逆光》(歌曲片段41秒);B925型手机存储有歌曲《咕叽咕叽》(歌曲片段,43秒)和歌曲《逆光》(歌曲片段,41秒);B899型手机存储有歌曲《逆光》(完整歌曲,4分31秒);B807型手机存储有歌曲《马德里不思议》(完整歌曲,3分34秒)。

在审理期间,经双方对比试听,涉案手机中存储的涉案歌曲与《舞娘》专辑和《逆光》专辑中的涉案歌曲在演唱者、歌词、旋律、音质、曲调等方面均相同。科艺百代公司认为涉案手机中存储的涉案歌曲与其《舞娘》专辑和《逆光》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为同一音源,天宇朗通公司则认为不能确定涉案手机中存储的涉案歌曲与《舞娘》专辑和《逆光》专辑中的涉案歌曲为同一音源。

在审理期间,科艺百代公司主张应以涉案手机的串号(即IMEI码――国际移动设备身份码)作为涉案手机制造数量的依据,天宇朗通公司则认为串号与手机产品的生产数量不具有对应关系。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调查涉案各型号手机领取和返回“移动电话进网许可标志”的数量为:D170型领取x枚,返回x枚;D173型领取x枚,返回x枚;B921型领取领取x枚,返回x枚;B925型领取x枚,返回x枚;B899型领取x枚,返回x枚;B807型领取x枚,返回x枚。

科艺百代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新台币1000元及人民币1596元,购买涉案手机费用人民币7241元。

另查,天宇朗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

涉案事实,有正版光盘、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相关票据、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的证明材料、涉案手机实物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逆光》、《咕叽咕叽》、《马德里不思议》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六个型号的天语牌手机产品内存储有涉案音乐作品《逆光》、《咕叽咕叽》、《马德里不思议》(包括片段和整首),此行为没有征得原告科艺百代公司的许可,侵犯了科艺百代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虽然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称在涉案六个型号的天语牌手机产品内存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不是其实施的,而是案外人九大洲公司及九大洲王府井分公司实施的,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宇朗通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天宇朗通公司作为涉案天语牌手机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科艺百代公司关于判决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科艺百代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均不予全额支持。原告科艺百代公司以涉案手机产品串号作为索赔数量依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手机的合理数量、存储涉案音乐作品的长度、被告天宇朗通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录音制作者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原告科艺百代公司要求被告天宇朗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天语牌手机产品中存储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

二、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三、驳回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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