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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抢劫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0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X区X镇X村人,农民,住(略)。1993年1月9日因盗窃被平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再让,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X区X乡X组人,住(略)。200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X乡X村X组人,住(略)。200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朔城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平鲁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平鲁区X乡X村人,农民,住(略)。200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钟某、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田某福、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199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已死亡)、二清(在逃)租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附近,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6档1440米,价值5529.6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在逃)处,获款12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赃物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买赃人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2、199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胡二(在逃),租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北,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7档1680米,价值6451.2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一废品收购处,获款14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失盗证明、赃物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3、199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梁五(另案处理)、郝喜厚(另案处理),租郝的2020吉普车,在神池县X村附近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16档4800米,价值(略)余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32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扣押作案工具笔录、赃物价格证明、神池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4、199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二清、郝喜厚,租郝的2020吉普车在平鲁区X乡X村北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7档1785米,价值6854.4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14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赃物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5、199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二清、张某乘张的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外盗割25平方高压裸铝线9档2511米,价值5913.90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一废品收购站,获款18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赃物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6、199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二清、朱某租朱某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蒿林山盗割25平方高压裸铝线16档4464米,价值(略)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32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证明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7、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李某、胡二租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南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4档1020米,价值3916.8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8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失盗证明、赃物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8、199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李某、二清租一辆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附近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22档5610米,价值(略).4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40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9、1999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李某、老旦(在逃)、田某,租田某农用三轮车在平鲁区X乡X村附近盗割35平方高压裸铝线20档4800米,价值(略)元,连夜出售到朔城区南关肖才处,获款4000余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赃物价格证明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二)抢劫罪

1、200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廖某、李某、张四(在逃)以租车为名,在平鲁区X村乡X村抢劫王某奎一辆价值5150元的红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抢劫李某平一辆价值727元的黑色本田某100型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骑到左云县出售。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车作价证明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2、2000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廖某、张四以租车为名,在平鲁区X村乡X村抢劫武志强一辆价值1629元的兰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抢劫李某国一辆价值4495元的红色宗申牌100型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骑到左云县出售。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作价证明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3、200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王某全(在逃)以租车为名,在平鲁区狼窝沟煤矿外抢劫石耀强一辆价值3788元的红色富士达100型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骑到左云县出售。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赃物作价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4、200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廖某、小华(在逃)以租车为名,在平鲁区X乡X村外抢劫赵金龙一辆价值3979元的红色南方牌100型摩托车,之后将摩托车骑到左云县,后被平鲁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追回。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扣押和发还赃物笔录、赃物作价证明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盗割高压线,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钟某、廖某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田某、朱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破坏电力设备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予严惩。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田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电业局的估价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抢劫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有从轻减轻情节,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钟某、廖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田某福、朱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9次,总价值(略).3元;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5877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5次,总价值(略).5元;参与抢劫1次,抢劫价值3788元。被告人钟某、廖某各参与抢劫3次,各参与抢劫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5913.9元。被告人田某福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略)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次,价值(略)元。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买赃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电业局的价格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李某、王某、张某、田某、朱某均对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抢劫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赃物笔录,赃物作价证明,被告人李某、王某、钟某、廖某均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认定其破坏电力设备中的第三、四、五、六、七起,均不是处在正在使用中。经查,在上述五起破坏电力设备中,有的属于季节性使用的,有的属于停产暂时停止使用的,有的属于暂时停电,但均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电业局的估价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电业局作为电力管理的专业部门,根据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上诉还提抢劫中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从轻减轻情节,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经查,一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抢劫一起,也未认定其为主犯,并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处刑,于法有据。在破坏电力设备中,被告人李某参与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造成了严重后果,确系破坏电力设备的主犯。案发后,尽管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因此,不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盗割高压线,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钟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田某、朱某参与盗割高压线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多次参与破坏电力设备,造成损失的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某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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