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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华儿女报刊社等出版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2665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设计研究院现役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必东,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裴莉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洛克道X号永胜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洛克道X号永胜大厦X楼。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必东,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的委托代理人裴莉莉,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中华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6月,我看到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主办的《中华儿女》杂志上刊登了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的征稿启示后,即就我创作的作品《天怒人怨》、《狂魂》、《冤魂》、《“文革”名人大追踪》和《风雨十年》与三被告进行投稿及接洽。代表三被告与本人接洽的是杨筱怀和唐校笙,其中杨筱怀既是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的社长,也是香港中华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校笙既是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香港中华儿女公司的图书编辑,也是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杨筱怀和唐校笙认为我的作品很好,与我达成口头出版协议,同时提出修改意见。2002年12月,我将修改后的五部作品的文字稿件、电子文稿和700多张照片的电子文档一并交给了唐校笙。2003年7月,我的前述作品中的《风雨十年》更名为《“文革”秘档》,由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在香港出版。此后,我根据唐校笙的要求,对其余作品进行了修改和整理后交给三被告,但其余的作品一直未能出版。就此,我多次与唐校笙和杨筱怀交涉。2003年8月,杨筱怀因故去世,我与接任其工作的石国雄也多次进行过交涉。2005年10月27日,唐校笙对我提出因杨筱怀去世、被告单位领导更换频繁等原因,我的其余四部作品暂时不能出版,拟作退稿处理,并表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我提出因需要统计作品的字数,须取回文字稿件。对方同意,我写了收条,取回了上述作品的全部文字稿件,但电子文稿和照片电子文档没有取回。此后,我向三被告提交了书稿字数统计结果,但三被告一直未出版我的作品,也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就此,我多次与三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1、退还我的全部作品的电子文稿和700余张照片的电子文档;2、赔偿我没有出版的书稿的经济损失x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辩称:涉案征稿启示是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刊登的,与我社无关。原告李某甲所称的投稿、出书、退稿等均与我社无关,是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问题,杨筱怀、唐校笙在此过程中均代表的是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故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此前,原告已就本案相同事实以我社为被告向其它法院提起过诉讼,其它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我社属主体错误,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本案起诉我社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辩称:涉案征稿启示是我公司与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刊登的,与被告中华儿女报刊社无关。原告李某甲所称的投稿、出书、退稿等均系我公司与香港中华文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问题,也与中华儿女报刊社无关。杨筱怀、唐校笙在此过程中代表的是我公司及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原告交付的书稿中的《风雨十年》更名为《“文革”秘档》后已由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出版,其它稿件已告知原告因一些原因不能出版,并已于2005年10月27日将全部文字稿件退给了原告,但原告所称的电子文稿和照片电子文档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也就不存在退还的问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出版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杨筱怀已去世,唐校笙也离职且去向不明,原告所称的对其赔偿等问题已无法核实。原告的其余书稿不能出版的原因在于不符合有关部门的审查规定,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能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中华儿女报刊社主办的《中华儿女》杂志上刊登了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的征稿启示,主要内容为香港中华儿女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向社会征集稿件。

李某甲看到前述征稿启示后即就其作品《天怒人怨》、《狂魂》、《冤魂》、《“文革”名人大追踪》和《风雨十年》共计五部书稿的出版事宜与唐校笙联系接洽,并于2002年12月将修改后的上述五部作品的文字稿件交给唐校笙。

2003年7月,前述作品中的《风雨十年》更名为《“文革”秘档》后由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正式出版,但上述作品中的《天怒人怨》、《狂魂》、《冤魂》、《“文革”名人大追踪》至今均未出版。

2005年10月27日,李某甲从唐校笙处取回了上述五部作品的全部文字稿件。

在审理中,李某甲主张其除涉案五部作品的文字稿件外,还向唐校笙交付了涉案五部作品的电子文稿及700余张照片电子文档。但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否认唐校笙曾收到过李某甲所称的五部作品的电子文稿及700余张照片的电子文档,李某甲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在审理中,香港中华儿女公司确认唐校笙确曾作为该公司住京办事处的负责人与李某甲接洽、联系涉案作品的投稿、出书、退稿等事宜,但表示唐校笙现已离职并不知去向。

在审理中,李某甲确认其作品《天怒人怨》、《狂魂》、《冤魂》、《“文革”名人大追踪》的总字数约为5400千字。

另查,杨筱怀既是中华儿女报刊社的社长,也是香港中华儿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杨筱怀因故去世。

再查,2007年5月16日,李某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以中华儿女报刊社为唯一被告起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7)东民初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与其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于2007年7月24日裁定准许。现前述(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交的征稿启示、书稿目录、已出版的《“文革”秘档》一书实物、其他法院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应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征稿启示之约,就其涉案作品的出版事宜与香港中华儿女公司住京办事处负责人唐校笙进行了接洽,并将其涉案作品的文字稿件交给了唐校笙。而涉案作品中的《风雨十年》更名为《“文革”秘档》后已由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正式出版,故应认定李某甲与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图书出版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存在图书出版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因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没有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出版者应按作品付酬标准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虽然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没有正式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与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曾就未能出版的涉案作品的违约金或补偿问题进行过约定,但李某甲与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图书出版合同法律关系是确定的事实。

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李某甲的原因导致涉案作品中的《天怒人怨》、《狂魂》、《冤魂》、《“文革”名人大追踪》至今未能出版,故作为出版者的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李某甲要求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赔偿其没有出版的作品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和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甲所提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价值等因素并比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唐校笙交付过涉案作品的电子文稿和700余张照片的电子文档,而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也否认收到过涉案作品的电子文稿和700余张照片的电字文档,故李某甲关于退回涉案作品的电子文稿和700余张照片的电子文档并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征稿启示是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公司和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刊登的,而涉案作品《“文革”秘档》的出版者正是香港中华文化公司。原告李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华儿女报刊社曾参与了涉案作品的投稿、出版、退稿等问过程,而香港中华儿女公司也确认涉案作品的投稿、出版、退稿等过程均与中华儿女报刊社无关,且其它法院及本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也已明确中华儿女报刊社与李某甲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李某甲关于中华儿女报刊社应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中华儿女出版社有限公司、香港中华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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