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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某,男,42岁,汉族,无业,个体业主,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住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6日立案。期间,被害人丛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1日13时30分许,鞍山市X街二楼X店业主被告人张某与九洲裤业业主门某某、丛某某夫妇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丛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丛某某面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丛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3时30分许,鞍山市铁东区X街二楼X档口业主被告人张某与278档口九洲裤业女业主门某某因经营问题发生口角,门某某的丈夫丛某某听见争吵声后从隔壁档口过来,和被告人张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用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丛某某面部扎伤。经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丛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3月17日9时30分,被告人张某到铁东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丛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2月1日14时左右,在景子街西座二楼,因故其和135店的店主发生厮打,其左下唇被对方扎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1日14时许,其老公张某和九洲裤业女业主发生争吵,后来张某和男业主打在一起的事实。

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日13时45分左右,其和135店的男业主因故发生争吵,后来其和135店的女业主撕扯她拿的拖布,其对象丛某某和135店的男业主怎么打的其没看见。后来有人过来说告诉其丛某某被人扎伤了,其就回屋看见丛某某满手是血捂着嘴,其就领他上医院的事实。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日13时45分左右,其和店主门某某还有吴晓飞三人正在店里吃饭,135店的男业主进来和门某某发生口角,后来其看见门某某对象和135店的男业主打起来,门某某也和135店的女店主打起来,这时许多人在拉架,其就发现丛某某面部出了很多血,135店的男业主手里好像拿个蓝色把的刀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景子街二楼西区X号S135店店主。2010年2月1日13时45分左右,其到九洲裤业店和女店主因故发生争吵。九洲裤业店的男店主从其身后过来,朝其面部打一拳,把其打倒在地,其用身上带的水果刀把他嘴部扎伤的事实。

6、鞍山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丛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归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和被害人丛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丛某某扎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本人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广志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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