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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为获取吸毒的资金,于2009年7月23日至8月2日,在衡阳某雁峰区X村、茅叶村、黄某岭木材市场、五星村、蒸湘南路等偏僻地段,先后五次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共抢得价值2400余元的财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为获取资金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23日至8月2日,持各型小刀,在衡阳某雁峰区抢劫作案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3日23时许,谭某在衡阳某解放路,乘坐被害人段某丁某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雁峰区X乡X村地段某,谭某令段某丁某车,并掏出水果刀架在段某丁某脖子上,抢得段某丁15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100元的手机。

2、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谭某在本市石鼓区X路,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雁峰区X乡X组附近一工地时,谭某令王某某停车,并持水果刀架在王某某的脖子上,抢得王某某现金300元、价值684元的金耳环一对和价值588元的三星E258型手机一部。

3、200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谭某在本市雁峰区首峰小区地段,乘坐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黄某岭木材市场内,持小刀架在丁某脖子上,抢得丁某现金290元及价值100元的仿三星手机一部。

4、2009年7月31日16时许,谭某在本市X路,乘坐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雁峰区X组湘桂铁路南站货场工地时,谭某持水果刀对着罗某某的腰部,抢得罗某某现金200元。

5、2009年8月2日13时20分,谭某在本市X路,乘坐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当车行至蒸湘南路火车南站工地时,谭某要吕某某停车,并掏出水果刀对着吕某某,令吕某某交出钱物,吕某某趁谭某不备逃出车外,并呼救。谭某见状连忙驾驶该计程车逃往市外。同日19时30分,谭某在开车回衡阳某区途中,被吕某某及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并缴获作案用的两把小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段某丁、王某某、丁某、罗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明了他们被谭某持刀抢劫钱物的时间、地点及金额等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4日晚11时许,被害人段某丁某其店里称被抢劫,她帮助报警的情况;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了王某某被抢劫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日中午1时30分,他在本市火车南站工地上听见有人(即被害人吕某某)喊“抢劫”,他帮助追赶劫犯未果的情况;5、证人康某某、阳某某、段某丙的证言证明抓获谭某的经过情况;6、被害人段某丁、王某某、丁某、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四被害人均指认谭某对其实施了抢劫;6、刀具照片经谭某辨认系其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7、衡阳某价格认证中心的衡价认鉴[2009]25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财物的价值;被告人谭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谭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某在抢劫吕某某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这次抢劫予以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刀具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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