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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某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振,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住所某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化工厂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阳光丽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丽家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阳光丽家、汇海公司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阳光丽家向汇海公司提供玻璃制品。阳光丽家按合同约定将玻璃制品交送汇海公司,而汇海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欠阳光丽家x元未付,为此阳光丽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海公司给付承揽费x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2月16日,依阳光丽家起诉时贷款利率计算后加收50%罚息,阳光丽家只要求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汇海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阳光丽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加工玻璃制品,其提供的玻璃制品未达到工艺质量要求,全部不合格。因此汇海公司反诉要求判令阳光丽家返还预付款6万元,加工费x.69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阳光丽家在一审针对汇海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阳光丽家已将合同约定的玻璃制品交送汇海公司,汇海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阳光丽家提出过异议,汇海公司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因为汇海公司证人认为阳光丽家欠其货款,正准备起诉阳光丽家,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阳光丽家与汇海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阳光丽家向汇海公司提供玻璃制品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5元,质量要求以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在双方并未共同封存样品的情况下,阳光丽家与北京东南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合作,东南公司购进白玻璃改裁后,阳光丽家对玻璃制品进行丝网印刷工艺(刷釉),东南公司进行钢化工艺的加工后,由东南公司将玻璃制品送往汇海公司的合作方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截至2008年1月3日,阳光丽家向汇海公司共提供玻璃制品1066.23平方米,汇海公司尚欠阳光丽家加工承揽费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阳光丽家与汇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阳光丽家依约向汇海公司提供玻璃制品,汇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承揽费。汇海公司称阳光丽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加工玻璃制品,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汇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因为,1.东南公司出具的证人所某证言前后矛盾。东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词载明“阳光丽家开始刷釉时,釉面要在一天时间才能干,后改变配料,约一小时就干了”,该项表述与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仁当庭出具的证言“一开始阳光丽家刷釉要近两天才能干,后来阳光丽家又拿新料过来刷,前天晚上刷,第二天早上就干了”明显相互矛盾,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2.庭审中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仁称阳光丽家欠东南公司货款至今未还,其与阳光丽家系存在利害关系,特艺达公司作为汇海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该院对其出具的对汇海公司有利的证言不予采纳。3、汇海公司称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封存样品,也没有保全证据,玻璃制品已全部灭失,现也无法对涉案玻璃制品进行质量鉴定。汇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阳光丽家要求汇海公司赔偿因延期付款造成的逾期违约金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承揽费五万六千二百零八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五千元(以五万六千二百零八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一月四日至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应该大于五千元,北京阳光丽家装饰服务中心只请求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阳光丽家未按照合同所某定的“样品”加工制作玻璃制品,导致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确实是没有封样,但是阳光丽家所某作的玻璃制品目前还存在。汇海公司提供的东南公司及特艺达公司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阳光丽家所某工的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汇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阳光丽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阳光丽家交付的玻璃制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汇海公司已经将收到的玻璃制品使用。第二,汇海公司所某供东南公司的书面证词和庭审中其法定代表人的证词是有矛盾的,另外东南公司和阳光丽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发包方特艺达公司和承包方汇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证。综上,阳光丽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阳光丽家提供的合同、出库单、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丽家与汇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阳光丽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汇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承揽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以“样品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封样。现汇海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光丽家提供的玻璃制品存在质量问题。汇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八元,由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北京汇海利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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