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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56岁,汉族,山西省应县人,大同矿务局燕子山矿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郑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又名许某,许某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11月19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朝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绰号臭三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系左云县高山煤炭集运站职工。1996年因流氓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尉建芳,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丙,又名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无业。1990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原雁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浩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无业。200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左云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对判决的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19日,家住燕子山矿的郑某到左云县找许某甲、许某乙索要赌债并为此与二许某生争执,当晚留宿于被告人许某甲家。被告人许某甲之父许某丙唆使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将郑某杀死。二人同意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许某甲家,被告人许某乙先用斧子在郑某的右颞部猛击一下,后被告人许某甲用砖头在郑某枕部猛击数下,致郑某脑损伤当即死亡。

之后,二被告人来到被告人许某丙、王某住处,将杀死郑某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许某丙、王某。被告人许某丙指使二被告人把郑某尸体抬走焚烧,二许某是拿上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食用麻油,将郑某尸体及衣服抬到该县武家园菜地,将麻油浇在尸体上焚烧。之后,二被告人返回被告人许某丙、王某家。早晨被告人许某甲、王某将二人的血衣烧毁,并为被告人许某乙购买裤子一条让其离开许某。第二天,被告人许某乙又去焚尸地查看后告知许某甲,郑某的尸体未完全焚烧。后又于22日夜,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携带汽油再次对郑某尸体进行焚烧。

原审认为,被告人许某丙无视国法,怂恿、刺激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唆使二人非法剥夺郑某的生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积极实施杀害郑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为逃避罪责,三被告人又策划焚尸灭迹,被告人王某提供焚尸燃料,帮助烧毁血衣并提供衣着,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在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三被告人对本案的危害后果都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许某乙虽有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被告人许某丙、王某的犯罪行为之酌定从轻判处的情节,但因罪行严重,不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四被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以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揭发同案犯,协助破案之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没有唆使二被告杀人,且年高腿残,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因本案引起的各种损失费共计(略).40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故意杀人、被告人王某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左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以证明左云县公安局侦破该案的来源情况。

2、郑某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左枕、颞部有破裂创口两处,分别为3×3cm和1×2cm。……头颅右侧发现枕、颞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面积10×10cm,开颅发现颅骨骨折对应部位硬膜外出血(略)。压迫脑组织,打开硬脑膜小脑对应骨折部位有损伤面积3×3cm,气管切开未见灰尖吸入。分析说明:①尸检报告见尸体右枕、颞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对应部位小脑损伤。未见有灰尖吸入,分析为死后焚尸,颅脑损伤为致命伤。②致伤工具,根据损伤检验,判断为钝器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及死亡原因的基本情况。

3、王某、郑某清辨认笔录,以证明被害人家属确认被杀后焚尸而死的被害人为郑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第一现场位于(略)许某丙院南房,该房内有血迹多处,第二现场位于武家园菜地,尸体皮肤炭化,现场还有部分未燃尽的物品。

5、被告人许某乙供述称,2000年10月19日,燕子山的郑某来左云找我、许某甲要赌债,为此,在许某甲家与我和许某甲发生了争执。晚上九点多,许某丙把我和许某甲叫到他家,说:“看你们二人那点相,要是我年轻时,早杀了他了,你们把他杀了算了”。许某丙给了许某甲一把斧子,凌晨一点多,我拿斧子在郑某头部的右耳上面打了一下,许某甲也打了一斧子,后他又拿砖头在后脑勺部打了两下,郑某就不动了。之后,我们又去了许某丙、王某家,告知他二人,郑某被打死,许某丙让我们抬得远远的烧了,王某给拿了一桶麻油。后我俩将郑某抬到五家园菜地,浇上麻油就烧了,郑某的衣服、枕头等全烧了。我们回到许某甲家,第二天早上,王某将我们衣服拿走烧了,她还给我买了一条裤子。两天以后,怀疑没有烧净,许某甲打了汽油,我俩又烧了一次。这一供述证明案发预谋杀人及杀人焚尸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对杀人焚尸的具体过程与许某乙如上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两人共同用绳子勒过被害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三毛对我说,要不咱俩把他干掉吧,我说,你看吧,你如果想干,我也干。凌晨一点钟,我领上三毛就到我父母家,三毛对我父亲说:我想把郑某干掉。我父亲说:碰到这种情况,我年青的时候火气上来,早就把他干掉了,郑某是看出了你们漏气,我年青的时候,这种钱连本钱他也不敢要,看你们两球相。父亲说完,三毛对我说,那走吧,咱们把他干掉,我们俩就出来,三毛从堂屋碳堆上拿了一把斧子,……三毛说要烧尸体,我妈从楼里厨房取出一塑料桶胡油,我接过胡油,我父亲说到远远的(地方)。……后我们就返回我家,第二天起来,我让我妈找个火,我把血衣服全烧了,我拿50元让我妈上街给三毛买了一条裤子,我妈又给他找了一件上衣。又过了一天,三毛说他去现场查看发现第一次焚尸未尽,后我俩又拿汽油把尸体烧了一遍。这一供述证明了二人杀人焚尸及许某丙、王某参与作案的过程。

7、许某(被告人许某丙三子)证言称,当天晚上,有许某乙和许某甲在我父亲家,许某乙说:今天处理死他算了,许某甲说,咱们处理那家伙。我父亲说,看你两个球相,能干出这事!我相信这辈子,人也没有和我多要过,我也没和人多要,你们有这个胆量的话,早就不给他了,快去吧。20日凌晨4时许,许某乙说抬到五家园扔到大河沟里了。第三天,许某乙说,又到现场看过,怕人发现,再烧一火。这一证言证明杀人预谋过程以及第二次焚尸的情况。

8、指认笔录,被告人许某乙对杀人焚尸现场进行指认,确认武家园菜地是两次焚尸的现场,许某丙院南房东边第一间是杀人现场。并经辨认确认了作案工具。

9、当庭出示作案工具铁把斧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不是主犯,应从轻处罚。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只是分工不同,均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提被告人许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揭发同案犯,协助破案之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许某乙虽有如实交待罪行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丙及其辩护人均提被告人没有唆使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杀人,且年高腿残,应从轻处罚。经查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相一致的供述并有证人许某丁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许某丙唆使他人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年高腿残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要求赔偿各种损失费共计(略).4元的上诉理由,因各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此上诉理由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丙无视国法,怂恿、刺激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唆使二人非法剥夺郑某的生命,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积极实施杀害郑某,致郑某亡,并焚尸灭迹,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提供焚尸燃料,帮助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烧毁血衣,为许某乙提供衣着,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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