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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与郝某丁继承案

时间:2000-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怀民初字第18号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安县X镇X街农民,现住(略)。

原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安县X镇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58岁,系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之母,为二原告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山,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安县X镇X街农民,现住(略)。

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安县X镇X街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降金满,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与被告郝某丁继承一案,于1999年1月28日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郝某丙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999年4月22日、1999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诉称,二原告人的爷爷郝某福1995年去世后,留下一处院落,被被告一人独占,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老祖产,遭被告拒绝,要求依法代位继承属于我父亲应继承的那份遗产。

原告郝某丙在庭审中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根本没有实事求是的说明事实真相,只是想代位继承达到再分割财产的目的。二原告之父生前已将被继承人所置买的两间正房四间西房私自吞用,并兑换给高成。二原告之父长期不赡养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才把旧院给了我,老四郝某顺的房才做了公证,敬请法院调查真相,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被继承人郝某福于1995年7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郝某福生前共有五个子女:长子郝某玺(199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次子郝某丁,三子郝某丙,四子郝某顺,女儿郝某梅。二原告均系被继承人长子郝某玺之子。在审理期间,四子郝某顺、女儿郝某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1991年3月5日怀安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郝某福)和1991年9月15日核发的郝某福房屋确权证,被继承人郝某福死亡时,留有位于柴沟堡镇X街X巷X号的院落一处,此院落有东房四间、南房三间,占地面积383.47平方米(东边长26.1米,西边长26.1米,南边长20.5米,北边长20.5米)。四子郝某顺、女儿郝某梅出庭证明,被继承人在1995年5月的一天在有他俩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老约给了被告郝某丁,当时被继承人神智清楚,没有书写书面遗嘱。据此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领取了房屋确权证,1999年4月补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郝某丁之子郝某金现住两间正房,于1991年9月15日由被告郝某丁领取了房屋确权证。二原告之父郝某玺于1966年10月24日购买郝某义正房两间、西土房六间,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兑换给高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遗产作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五个子女,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均有继承权。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长子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直系晚辈亲属即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之四子郝某顺、女儿郝某梅自愿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予认可。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属于无效行为。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个人所有的财产,其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应列为遗产继承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郝某福的遗产座落于柴沟堡镇X街X巷X号的院落一处,曰其长子郝某玺、二子郝某丁、三子郝某丙继承。长子郝某玺的继承份额由原告郝某甲、郝某乙代位继承。

二、此院落的东房四间、南房三间,占地面积383.47平方米(东边长26.1米,西边长26.1米,南边长20.5米,北边长20.5米)。整体分为三份,由原告郝某甲和郝某乙代位继承一份,原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各继承一份。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原告郝某甲、郝某乙负担164元,原告郝某丙、被告郝某丁各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进宏

审判员张万明

审判员陈丽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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