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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27岁,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26岁,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高全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河南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提起反诉,本院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河南长通公司在临颍县设立长能物流临颍分公司,业主为被告杨某某。2007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以长能物流临颍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四年的承包费用,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停止了原告从事临颍长能物流的业务。被告杨某某2009年6月2日已收取原告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承包金x元,未履行部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承包费x元被告杨某某应当全部退给原告。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还收取及拖欠原告现金共计x元,由于被告杨某某无故终止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的正常经营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长通公司未结清款项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反诉称:1.原告因违反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合同第4和第6条约定,未将承包费按合同约定交纳,交从2009年11月21日至今拖欠货款x元未交。2.原、被告之间还未进行清算,应等双方帐目清算后起诉。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承包期间的打条均是收取的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现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合计x元。

被告河南长通公司辩称:1.该合同纠纷发生于朱某甲和杨某某之间,河南长通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河南长通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有内部经营合同,并将设立在临颍原物流货运部承包给杨某某经营,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杨某某独自承担,故本案中河南长通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河南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长通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在临颍县设立了长通物流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交由被告杨某某经营管理。2006年11月23日杨某某在临颍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杨某某,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字号名称为:临颍长通物流货运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信息服务,货物代理,配送服务。2007年4月1日,杨某某以长通物流临颍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经营权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由原告负责经营的长通物流临颍分公司即临颍长通物流货运部交原告朱某甲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原告承包期间,杨某某仍为公司法人代表,但原告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原告负责与杨某某无关,第三条约定原告向杨某某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第四条约定,原告向杨某某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承包金x元(后两年双方改为每年x元)。第六条约定,原告必须把每天所收货款及时存银行汇到河南长通公司帐户上,不得挪用,扣留货款,经发现按公司规定处罚5000元到6000元……。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承包期内,不遵守公司规定,违规违纪或不遵守合同相关条款,除接受河南长通物流公司处罚之外,杨某某有权扣留风险抵押金不退原告,并有权收回原告承包经营权,终止其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承包年限为三年(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即交付朱某甲经营,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今借长通物流现金x元欠条一张,2007年8月25日出具,今借长通物流现金x元欠条一张,2008年8月16日,杨某某出具今收到朱某甲现金x元的收到条一张,2009年9月20日杨某某出具,今收到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长通物流租金x元(该租金在原告与杨某某交接单中已显示扣除,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杨某某终止合同,双方算帐办理交接时,原告让杨某某给其补打三张收条,一张收到朱某甲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长通物流承包金x元,日期是2007年4月1日。一张收到朱某甲2008年4月1日于2009年3月31日长通临颍分公司承包金x元,日期是2008年4月1日。一张收到朱某甲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长通物流承包金x元,长通总公司品牌使用费单据x元及长通临颍分公司承包押金x元,合计x元,日期是2009年6月2日。同时经双方算帐,并有原告之妻李某乙执笔书写交接单一式两份,注明已提和未回齐货款x元,扣除固定资产转交款x元,扣除第四年租金x元,下余欠货款x元,被告杨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名。双方交接后,杨某某替原告交纳承包期间电话费570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长通公司证明,临颍分公司自2003年至2010年春节前均由杨某某承包经营,从2004年开始与杨某某签订3年的经营承包合同,2007年3月以后每年签订一次经营合同,由于2008年公司搬家造成原合同丢失。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2月9日双方所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临颍分公司交杨某某承包经营,由杨某某独自承担,承包期间相关债权、债务及安全生产。另外还证明在2009年12月31日对该分公司进行盘点时发现临颍分公司欠款高达x元。经追查得知,该欠款是杨某某交给朱某甲经营期间所欠,故令杨某某于2010年春节前补齐,但杨某某未按该时间补齐,总公司依合同规定撤销杨某某分公司经理职务,并收回其临颍分公司经营权,2010年5月份杨某某已将所欠货款x元补齐。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1日所签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河南长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甲诉称因被告杨某某无故终止合同,影响经营,利益受到损失,杨某某不予认可,从双方的交接单上看,终止合同是双方自愿,并不能证明任何一方对终止合同存在过错,且交接单中双方并未约定是否应退还下余3个月的承包金,法律对双方自愿终止合同的法律后果已无具体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承包金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下欠杨某某x元,要求用杨某某借款x元相抵扣,庭审中原告又要求抵扣x元借款,并提供杨某某所打两张欠条予以证明,一张杨某某于2007年8月14日所打,借长通物流现金x元,杨某某辩称是收取原告的承包押金,从所打欠条时间和原告让杨某某补打2009年6月2日的收到条上,可以看出承包押金x元已抵承包租金,故杨某某的辩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8月25日杨某某所打欠临颍长通物流现金x元欠条,与原告让杨某某补打的收到原告朱某甲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承包金x元收到条,从时间和金额上看均相对应,故杨某某辩称欠条与补打收到条是相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反诉原告x元,并且不认可与原告在交接单上所列款项,但杨某某在交接单上签名,应当视为认可,现杨某某反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下欠杨某某x元,杨某某又为其支付电话费570元,有双方交接单和交电话费单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拖欠被告杨某某欠款合计x元,应当予以给付。被告河南长通公司在本案诉争的合同中不是该合同权利及义务的相对人,并且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90元,反诉费145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甲负担14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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