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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乔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私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男,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江西金色时代公司员工。

第三人乔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略)。

第三人肖某乙,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经被告王某某申请追加乔某、肖某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某、肖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左右,原告朋友肖某乙与他人合伙经营安福县金库山庄,肖某乙找到原告说要帮忙借点钱给山庄周转。原告看在朋友的情面上答应了。2008年12月1日,原告借了陆万元人民币给金库山庄(即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对方出具了一份借条,当时收钱的是院方财务左桂英。2009年2月21日,王某某与乔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2009年6月份,康乐老年人福利院被注销营业执照,原告找到王某某还款,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陆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是因为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了x元钱,一直未归还。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于2009年5月被安福县工商局注销。注销前,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乔某,乔某也是股东。注销是由乔某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的。从法律上说,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已终止了,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是乔某决定、申请办理撤销的,所以本案的被告应是乔某,而不应是答辩人(王某某)。

第三人乔某、肖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x元应该由谁来承担偿还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⑴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借条。⑵股权转让协议。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重要证据,证明了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由法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和X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相同,是重要证据,证实了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属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是本案第三人乔某。2009年5月由乔某向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销了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日,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经第三人肖某乙介绍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作为周转金,并出具了盖有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印章的借条,财务左桂英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5月第三人乔某向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提出还款要求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福利院属私营企业,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原债权债务应当由组成该私营企业的全部股东享有和承担,第三人乔某作为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的法人代表,有义务提供该私营企业终止后的债权债务享有承受状况,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第三人乔某没有提供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全部股东成员和原安福县康乐老年人福利院债权债务享有承受者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乔某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人乔某偿还后可以向其他股东或权利义务享有承担者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乔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第三人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福建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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