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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桦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X街X号。代码号:x-5。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X镇。代码号:x-5。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风艳、王某某,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奇、王某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10月1日先后与被告签订了《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内容非常明确,权利义务及甲乙双方各负其责及投资的详细条款,其中合同第一条已明确联合办矿阶段,四个矿区(头道溜河、二道溜河碱草沟、三道溜河、六品叶沟)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协议签完后,我们按协议履行我们的勘探工作,甲方按协议规定应该履行办理开采证件,在勘探过程中,甲方没有通过我们擅自将六品叶沟、三道溜河哲麻区分别转卖给鑫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及金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损害了乙方的合法权益,由于甲方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乙方造成了勘探工作无法进行,经济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因为按协议,乙方已向甲方交付了15.5万元的工作费,由于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了无法继续勘探,促使工作无法进行,甲方在联合办矿期间不但不履行协议,不给乙方办理开采证件,反而设种种障碍,在2001年以各种毫无根据的借口将办理的开采证件吊销,甲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直到矿产资源枯竭为止,甲方保证与其联合办矿,否则探矿期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负责探矿期间的设计,指导施工,编录及后期的采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协议签的很明确,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协议没有发生基础变更,但是甲方违反了协议内容,使乙方勘探停工,给乙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定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及《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是利用1996年4月23日甲方吉林有色六○八队勘查分院与乙方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签订的《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意向书》拟制的草稿,被答辩人曾将草稿的内容制作成打印文本,向答辩人发出过要约,但答辩人没有承诺,可见,所谓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合同效力。另外,200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共同确认,《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是一份陶某某编造出来的假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一份关于双方风险探矿和联合办矿的意向书,在办理桦甸市溜河金矿联营金矿工商执照时,经办人陶某某曾使用过这份《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当时双方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只为办理工商执照注册时使用,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陶某某在答辩人保存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上和双方单位于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均对此予以了确认。可见,《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签订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份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针对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原告提供了23份证据:

1、2007年6月1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陶某某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法取得法人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1996年4月18日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一份。证明1、经双方确认对四个矿区,即头道溜河、二道溜河碱草沟、三道溜河、六品叶等矿区作为溜河矿区。2、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四个矿区的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3、资金的分配问题,即按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一百万元,现已交给甲方150,000.00万元,由甲方使用。4、合同第二项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施工设计编录等工作,但甲方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自己的工作。5、合同第四项约定由甲方办理溜河矿区,其中包括四个矿区的采矿手续,也就是采矿许可证。6、合同第五项约定其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7、合同第八项约定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被告有异议,代理人闫文奇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上内容,因为该合同没有成立。2、该证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形式,不能称其为合同。因为该证据到处是涂抹的字样,多处涂改。3、该证据没被改的内容是七页,这个证据是利用原先的意向书草稿进行改动的,徐安中签字也是针对原有意向书内容的签字。代理人王某初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原告所举的证据是虚假的,该证据不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它的真实的文本是由六○八队地质分院与桦甸市乡企局签订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原告所说的身份问题进行了修改,与被告手里的合同不一致。2、该证据当中完整的应该有七页,原告对第七页进行隐瞒,没有提供,因为第七页有原告陶某某的亲笔签字,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经原被告修改后,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未依法成立,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一份。证明1、双方经主管单位桦甸市乡企局批准、由原被告共同向省黄金管理局申请开办黄金矿山溜河金矿(包括:头道溜河、二道溜河碱草沟、三道溜河、六品叶)。2、申请的四个矿区内已知矿体及采矿权。3、吉林省黄金公司的批复意见是有储量允许开采。4、省黄金管理局的批复意见是允许开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

4、吉林省黄金管理局吉黄字(1996)X号文件一份。证明头道溜河矿床有一定储量。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一个批办的手续,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系。

5、吉金字(96)第X号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一份。证明溜河金矿经审查批准允许开办,并发给开办证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政府批准的行政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系。

6、吉林省桦甸市溜河金矿区地质报告一份。证明四个矿区的总面积为300平方公里及四个矿区的地质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合同及是否履行本合同没有关系。

7、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吉林地质勘查局中色地勘矿资字(1996)X号文件一份。证明溜河金矿区的四个矿区经过甲方主管局的批准作为溜河金矿矿区,同时根据文件附件[关于《吉林省桦甸市溜河金矿区地质报告》的审批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地质报告可以作为地质勘查结果上报、转让或作为边探边采的依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我们向省局申请了四个矿区,但省局只批准了一个头道溜河矿区,该证据只是我们的一个申请。和本案履行合同的纠纷没有关系。

8、吉林省采矿申请登记表、吉采证桦黄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吉林省地质矿产厅吉地厅勘计字(1996)第X号批复文件各一份。证明头道溜河矿区获得采矿权及获得采矿许可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我们提交的报告,经过我们局批准之后,向省厅或地矿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系。没有前一份合同就没有后面这些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开矿的事实。

9、1996年10月1日吉林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勘查分院《关于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联合组建桦甸溜河金矿的请示》一份。证明六○八队分院向六○八总队请示其拟与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联合组建桦甸溜河金矿,联合办法细则以合同形式另行商定。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请示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六○八队分院向六○八总队请示的是什么,是拟与六○八队办矿,当时还没有签定双方争议的合同。我们在正式合作之前,已经开始办理溜河金矿的采矿手续,当时我们是想单独采矿,但桦甸市黄金公司要求我们与其合作,当时原告为我们打工,表示可以办理相关的手续,所以找到桦甸乡企局进行合作,而这些请示、申请我们很早就开始办理了。

10、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吉地勘队字(1996)X号关于《关于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联合组建桦甸溜河金矿的请示》的批复、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队勘查分院联合开办桦甸市溜河联营金矿的请示报告及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桦乡企发(1996)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向各自的主管单位进行了请示,同意联合办矿。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事情是当时在四个区域中联合办矿,但后来只审批了一个头道溜河,这些手续都是履行其他合同进行的内部行政请示审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10份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开办溜河金矿及办理证件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11、1996年10月1日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一份。证明1、六○八队分院1996年9月10日申请联合办矿当中提到以合同形式另行商定,经双方协商后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本协议,并向工商部门备案。2、甲方保证与其联合办矿,否则探矿期间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证明甲方负责探矿期间的设计、指导、施工、编录及后期采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3、合同约定乙方可在四个矿区内分别进行槽探、钻探、坑探等工作。4、双方联合办矿及利润分配情况。五、合同有效期是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本合同所指四个矿区的矿产资源枯竭为止。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确实是双方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这是一个意向书,这里内容规定的非常原则,没有具体的可履行性。签定协议的用途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用,这一点当时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的代表人陶某某是非常清楚的,他在给被告留存的文本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原告在2005年与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对这个事情也予以了确认,该协议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在合作之前我们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办矿手续,就差一个工商的手续,该协议就是为了办理工商执照,而且以前的合同都有原院长徐安中的签字,唯有这个合同没有他的签字,因为这就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该合同系意向书,没有具体的可履行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桦甸市溜河金矿企业档案及桦甸溜河金矿企业开业庆典大会录像各一份。证明桦甸溜河金矿经工商局批准正式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局注册,建立企业章程,规定双方办矿,企业内部生产经营事宜及利润奖金的分配。被告有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没有异议。这些手续和庆典是我们和乡企局履行其他合同时办理的工商手续和开展的庆典活动,与本案主张的两个合同没有关系。桦甸市溜河联营金矿现在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清算工作已经完成。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手续和庆典是和乡企局履行其他合同时办理的工商手续和开展的庆典活动,与本案主张的两个合同没有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告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3、桦甸二道溜河金矿风险勘查、联合办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联合办矿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期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更名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和溜河联营金矿是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们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是新设的,不能是变更来的,如果是原有公司的变更,那么原公司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本院认为,企业变更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的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5、桦甸市溜河金矿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0日经溜河联营金矿股东会议决议将原来溜河联营金矿的股本0.5万元转让给六○八队,六○八队是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陶某某因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纠纷一案,陶某某所举的证据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被省高院确认真实有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和有效性是两个概念,而且高院没有对其有效性以及合法性进行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对该份合同的其他内容未予评析,本院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8日桦甸矿业开发公司的股东刘吉华、潘刚、韩广明、杜发中、刘世彦将股权转让给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他们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现在没有生效,因为省高院的判决是二审,中院的判决是一审。一审完上诉了,而且原告说的上述股东将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至本案诉讼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吉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8、吊销采矿许可证申请书一份。证明该申请书没有事实根据,溜河金矿正处于勘探过程,乙方所举的证据当中有省黄金公司的批复,证明有储量,甲方吊销许可证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双方是合伙联营办矿,被告不可以擅自自己吊销许可证。由于被告的申请溜河金矿的采矿许可证被桦甸国土资源局扣押,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吊销的许可证不是原告的,吊销的是采矿权人为六○八队的许可证。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被吊销和被扣押的事实。吊销的采矿许可证是我们六○八队的,联营金矿在吊销许可证之前没有采矿和探矿的行为,吊销许可证是为了制止非法采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履行了该行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关于桦甸市溜河地区风险勘探合同书有关问题的说明一份。证明六○八队从1996年4月起至1998年末共计和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二道溜河金矿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等有关溜河地区的合同书11份。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争议的这两份合同是没有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其中的部分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

20、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陶某河、刘宗海等120人信访案件的核查报告一份。证明1、省维权协会、省政府、信访局委托对陶某河等120人上访做出初步核查处理意见,核定后的意见是双方先后签订了九份合同,其中两份主合同,七份分合同,合法有效。2、初核意见是甲乙双方合作的事实和基础,原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并告知双方应依照2003年11月7日变动的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并责令608队与矿业公司对已探查、明确、成熟的地区申办开釆手续,尽快投入釆矿生产,以避免和减少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一个团体组织对事情的一个主观评价,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合同种类之一,它既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也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省维权协会受相关部门的委托出具的核查报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省委政府信访局吉信信便字[2005]X号文件。证明维权协会进行核查矿业开发公司与六○八队的合同纠纷案件是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的委托进行核查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中共桦甸市委桦甸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桦信函[2005]X号。证明陶某河等120人联名反映608违反有关协议,致使企业受到损失的行为,有关领导高度重视并召开会议,专项研究讨论,但由于双方反映的问题差距较大,建议省维权专业委员会继续就此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核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3、桦甸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0日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的录相。证明溜河金矿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合同及协议的起草与变更,六○八队原勘查分院副院长张维宁已经在会议上作了说明。被告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仅仅是证明我方的工作人员对本案争议的合同签订的过程进行的说明,这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我们要主张的内容。徐安中的签字和盖章是对没有涂改的合同进行的确认,涂改的合同是张维宁和原告经过协商后涂改的,第二份打字的合同也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系桦甸市X组织召开的协调会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

1、1996年4月23日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文本实际上是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意向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996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打字的合同,而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是已经废止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1996年4月18日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进行承诺、盖章,所以该合同没有成立,本合同是原告提供的1996年4月18日涂改后的合同的打印文本,当初原告也不是以涂稿为准的,是以打印稿为准的。原告之所以以涂改稿为主张,是因为打印稿当时没有被盖章,正式稿没有签成。原告对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被告不承认成立,原告也从来没有用这份合同对抗过被告,该合同也是在与六○八队签订的11份合同中作废的一份,另外还签订了7份分合同,2份主合同。该合同的由来是1996年9月份办理溜河金矿的所有手续基本完毕,向工商局申报营业执照必须得有联营协议或合同和法人证明等相关文件,当时我把手写稿打印后拿到六○八队签字盖章,作为向工商备案用,当时六○八队提出让我把合同放在他们那,签字盖章后送给我,后于1996年9月20日左右六○八队提出关于有关联合办矿细则另行商定,同时送来一份六○八分院向六○八请示的报告,报告中明确的提出有关联合办矿细则以合同形式另行商定,后于1996年10月1日由六○八队的法定代表人孙常民与勘查分院副院长张维宁通过协商签订了风险探矿协议,所以打印的溜河金矿联合办矿协议没有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承认协议没有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1996年10月1日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一份。证明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意向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上面有陶某某的特别声明“本协议是双方为在桦甸市申请工商注册双方联合向主管部门申报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的意向书,对某个矿区或某个矿体,双方合作的具体对象、范围、做法要求,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权利和利益,则用单独的合同来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协议书作为联合办矿意向书,对双方没有单独集体的约束力。1997年12月3日陶某某。”。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我们签订了六份,双方各三份,在工商局备案的一份没有陶某某的签字,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6年10月1日,我签字的时间是1997年12月3日,合同已经履行一年多了,合同下方我书写的内容对方没有签字也是无效的。这段话不是什么声明,陶某某本人也没有这个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6年10月1日,而陶某某在合同尾页中书写上述内容的时间是1997年12月3日,陶某某虽在协议上注明该协议系意向书,但原被告双方实际已经对合同进行了履行,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4、2005年11月10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是一份假合同;2、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是双方办工商执照注册的用件,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即对双方没有单独具体的法律约束力予以了确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也是无效违法的。1、签字人是刘吉华和韩广明,而刘吉华和韩广明在2004年11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了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无权代表公司参加六○八队所谓的会议,无权在会议纪要上代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字,行为是违法的,刘吉华转让股权六○八队是同意的,六○八队于2006年11月30日向省高法出具了同意刘吉华转让股权说明,在高院的X号民事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来。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综合评判“……”。三、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六○八队的会议纪要没有通知矿业公司参加,会议内容没有经过股东表决,会议纪要公司也不认同,纯属六○八队自己捏造的。3、会议纪要盖的矿业公司非防伪公章是违法的,矿业公司与黄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的非防伪印章由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公司在业务上从来没有用过,黄金公司也没用过。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的股东除陶某某外均于2004年11月18日将股权转让给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不予采信。

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4月23日,由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拟定了《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内容为“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以前称二道溜河狼家店金矿)系吉林有色六○八队八十年代初发现,先后投入大面积分散流扫面及矿区化探、物探、地质填图、地表槽探及浅部坑探等多项地质勘查工作,投入总费用152万元。该项从发现之日起至今探矿权一直归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以下简称甲方)所有,因多种原因深部探矿工作一直没有进行,现有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乙方),经现场踏查后,愿意出资进行风险勘探、联合办矿,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所有权归甲方。二、乙方投资100万元,乙方前期勘探投入发生的费用自行解决,进行风险勘探主要完成已知的Ⅰ、Ⅱ、Ⅲ号三个矿带的深部探矿工作,以便查清矿体的深部变化情况。资金使用分配如下:完成钻探1000米,预算费用30万元;坑探500米,预算费用30万元;其它地质工作费用20万元,流动资金及不可预见费20万元,其中地质工作费用20万元归甲方使用,并在合同签字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其它80万元由乙方组织施工完成坑、钻工程、修路等。三、甲方负责乙方施工工程的设计,并负责工程质量数量的监督管理,以及施工指导及编录工作。具体由乙方组织实施,工期不超过1996年12月份,全部工程结束后甲方负责编写报告,以此为基础,双方研究、制度下步采矿方案。合同一经签字,甲方并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全部地质资料。四、在风险勘查阶段,乙方筹建30吨碳浆厂,对Ⅰ号脉原水平坑道以上(517米标高)进行采矿选矿试验,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其产品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万元,其它为乙方所有。试验期直至双方联合办矿为止,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3月份。五、联合办矿阶段。甲乙双方按股份制形式管理,成立董事会,以持股多少分红,严格遵守企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年度预算经双方同意方可施工,一切票据双方审核报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任意购买设备及提高探查成本,任何方无权动用资金与销售矿产品。六、联合办矿阶段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甲乙双方负责。七、甲方办理采矿手续以及发生的各种收费均由乙方负责(环保、林业、地矿部门、黄金部门等)。八、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九、合同有效期:1996年—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甲方: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乙方: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陶某河代表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签字,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法定代表人徐安中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的公章。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副院长张维宁与陶某河利用《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修改成《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内容为“溜河金矿包括头道溜河、二道溜河碱草沟、三道溜河、六品叶沟等矿区,系吉林有色六○八队八十年代初发现先后投入大面积分散面及矿区化探、物探、地质填图、地表槽探及浅部坑探等多项地质勘查工作,投入总费用520万元。该项从发现之日起至今探矿权一直归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以下简称甲方)所有,因多种原因深部探矿工作一直没有进行,现有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现场踏查后,愿意出资进行风险勘探、联合办矿,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成达如下协议条款:一、溜河金矿联合办矿阶段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共有。二、二道溜河碱草沟矿区乙方投资100万元,乙方前期勘探投入发生的费用自行解决,进行风险勘探主要完成已知的Ⅰ、Ⅱ、Ⅲ号三个矿带的深部探矿工作,以便查清矿体的深部变化情况。1、资金使用分配如下:完成钻探1000米,预算费用30万元,坑探500米,预算费用30万元,其它地质工作费用15万元,流动资金及不可预见费25万元,其中地质工作费用15万元归甲方使用,并在合同签字后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其它85万元由乙方组织施工完成坑、钻工程、修路等。2、甲方负责乙方施工工程的设计,并负责工程质量、数量的监督管理,以及施工指导及编录工作,具体由乙方组织实施,工期不超过1996年12月份,全部工程结束后甲方负责编写报告,以此为基础,双方研究制定下步采矿方案。合同一经签定,甲方并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全部地质资料。3、在风险勘查阶段,乙方筹建30吨碳浆厂,对Ⅰ号脉原水平坑道以上(517米标高)进行采矿选矿试验,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其产品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万元,其它归乙方所有。试验期直至双方联合办矿为止,最迟不能超过1997年3月份。三、头道溜河、二道溜河、六品叶沟矿区风险探矿工程由乙方另行筹措资金,并组织施工,具体条款经甲乙双方另议。四、溜河矿区甲方负责办理采矿手续,乙方风险勘探资金一次到位,办证期间发生的各种收费均由乙方承担。五、联合办矿阶段。甲乙双方按股份形式管理成立董事会,其利润按投资比例分成。严格遵守企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年度予算经双方同意方可施工,一切票据双方审核报销,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任意购买设备及提高探采成本,任何一方无权动用资金与销售矿产品。六、联合办矿阶段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甲乙双方负责。七、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合同有效期:1996年4月18日—直至矿产资源枯竭为止。甲方: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法人代表:徐安中。乙方: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法人代表:陶某河。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后原告将《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修改稿进行打印,将合同文本交给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没有在原告提供的打印合同书上签字盖章。1996年2月8日经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共同申请,吉林市黄金公司、吉林省黄金管理局于1996年6月21日批准开办桦甸溜河金矿。1996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吉林省黄金管理局共同颁发了“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矿山名称:桦甸溜河金矿。经济性质:全民。1996年9月3日吉林市地质矿产局、吉林省地质矿产厅共同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准许在桦甸溜河金矿头道溜河矿区开采金矿、银、铅矿,有效期为1996年9月3日-1998年9月3日。1996年10月1日原告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地质勘查分院签订了《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协议约定:“溜河矿区系吉林有色六○八队于一九八0年通过1:5万化探分散扫面发现的以金为主,银、铅等多金属矿床,一九八七年至今六○八队在该区域内投入了大量的地质、物探、化探及槽探、坑探工作,总投资达152万元之多,先后发现了头道溜河的1、X号金、银、铅矿体,二道溜河的1、2、X号金、银矿体三道溜河的1、2、3、4、X号金银矿体及六品叶沟的X号金矿体。为进一步探明矿体深部含矿情况,增加储量,扩大远景,为建矿打下稳固基础,进而进行联合办矿,采矿工作,为此双方协议如下:一、该矿区从矿床发现之日起至今探矿权一直归吉林有色勘查局六○八分院(以下称甲方)所有,因多种原因探矿工作一直没有进行,而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称乙方),经实地考察验证,愿意出资承担后期的探矿任务,但先决条件是,探矿任务完成后,甲方保证与其联合办矿,否则探矿期间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负责探矿期间的设计、指导施工编录及后期的采矿手续的办理等工作。二、乙方在上述四个矿区内,分别进行坑探、钻探或坑探工作,负责全部探矿费用预计100万元,此费用由乙方直接拨给施工单位,坑、钻探工作于1997年6月底完成,工程完成后由甲方验收。三、为确保探矿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探矿期间乙方不得单方转入采矿工作,但探矿的付产品归乙方所有。探矿期间的采、选工艺性试验样品由双方协商解决。四、主体工程(钻探、坑探)完成后的两个月之内,甲方提交相应的报告。五、如果探矿成功,金品位在3克\吨以上为标准,双方联合办矿,在联合办矿期间,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六、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着手联合办矿的筹建工作,总的原则是组建桦甸溜河金矿,成立溜河金矿董事会,其成员包括双方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商定联合办矿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金矿章程等重大事宜。七、地质探矿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甲方组织施工的由甲方负责,乙方组织施工的由乙方负责。联合办矿阶段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由双方负责。八、溜河金矿领导班子组成:矿长:由六○八分院院长徐安忠担任,负责技术及全矿重大事情的决策。副矿长:由桦甸矿业开发公司总经理陶某河担任,负责全矿全面日常工作。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本合同有效期间:1996年10月1日至本合同所指的四个区域(头道溜河、二道溜河、三道溜河、六品叶沟)矿产资源枯竭为止(具体事宜甲乙双方以协议为准)。十一、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三份。”。1996年8月1日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签订了《桦甸头道溜河金(银)矿联合勘查采矿合同》,《桦甸二道溜河金矿风险勘查、联合办矿合同书》。1996年10月15日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签订了《桦甸市三道溜河X号角砾岩体风险勘查合同书》,1997年1月10日桦甸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又签订了《桦甸二道溜河金矿区风险勘查联合办矿补充合同书》,《桦甸市三道溜河V号角砾岩体风险勘查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签订了《桦甸市三道溜河六品叶沟X号金矿化带风险勘查合同书》,1997年5月10日桦甸矿业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签订了《桦甸市三道溜河区(1)、(2)、(3)、(5)号矿脉风险探矿合同书》,原告对上述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1996年9月10日--1996年10月间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分别向桦甸市X镇企业管理局、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提出联合开办桦甸市溜河联营金矿的请示报告,后桦甸市乡企局、六○八队以文件的形式分别同意了申请。1997年1月6日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共同向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双方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1997年1月6日由吉林有色六○八地质勘查分院、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拟定的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申请组建桦甸溜河联营金矿,经营期限为1996年9月3日至1998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安中,1997年1月9日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桦甸市溜河联营金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溜河联营金矿正式成立。1997年12月3日陶某某在被告持有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书写“本协议是双方为在桦甸市申请工商注册双方联合向主管部门申报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的意向书,对某个矿区或某个矿体,双方合作的具体对象、范围、做法要求,应承担的责任义务,权利和利益,则用单独的合同来确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协议书作为联合办矿意向书,对双方没有单独集体的约束力。1997年12月3日。”。后原告陆续给付被告地质工作费155,000.00元。1998年12月31日因改制“桦甸市矿业开发公司”变更为“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3日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以溜河联营金矿矿山资源已枯竭,整顿矿业秩序为由,向桦甸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吊销采矿许可证,2002年11月21日溜河金矿因未参加2001年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2003年10月10日溜河联营金矿、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桦甸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吉林省地质勘查局六○八队因溜河联营金矿营业执照被吊销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溜河联营金矿投入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资转让给吉林省地质勘查局六○八队0.5万元,转让给桦甸市民营经济发展局下属企业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5万元。2003年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桦甸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共同出具了“桦甸市溜河联营金矿清产报告”,报告内容为:“溜河联营金矿于2002年11月被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入股单位联合成立溜河联营金矿清产小组,对原溜河联营金矿前期(1997年1月至2002年11月)经营活动进行清理,清理结果:1、溜河联营金矿在活动中没有任何债权债务。2、资产处理:六○八队入股5万元,以空压机一台作为投入,已使用5年,现已报废,原乡企局投入5万元,以房屋4.8万元,现金2000.00元作为投入,房屋于2000年1月出售给个人,价格5.2万元,资金全部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

另查明,被告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于1988年取得在溜河地区的探矿权,有效期至2010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1996年4月18日《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系在《二道溜河碱草沟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书》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被告的公章系在修改之前加盖,合同修改后,原告对合同进行了打印,交给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此行为系原告对被告发出了要约,而被告并没有承诺,故《溜河金矿风险勘探、联合办矿合同》没有成立,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份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将155,000.00元工作费交给了被告,并按后来签订的具体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作,双方联合开办了溜河联营金矿,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终止时间为资源枯竭为止,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的《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与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风险探矿、联合办矿协议书》。

三、原告桦甸市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有色地质勘查局六○八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进德

审判员高吉海

代理审判员杨迎跃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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