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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孙某某(已归案)窜至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奥迪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19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沈阳第一监狱证明、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所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波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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