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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李桥八方骏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聚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0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李桥八方骏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李桥八方骏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聚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众和汽配市场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

李桥八方骏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李桥八方骏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骏捷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顺聚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聚兴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源发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27日,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八方骏捷公司,天源发达公司占55%的股份,顺聚兴公司占45%股份。八方骏捷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大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照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1、解散八方骏捷公司;2、八方骏捷公司承担诉讼费。

八方骏捷公司和第三人顺聚兴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八方骏捷公司的董事长应是许某甲,许某乙是经理。天源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通知八方骏捷公司。根据八方骏捷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应由董事长召集,首次会议也应由天源发达公司主持。许某甲与许某乙是亲属关系,曾多次协商,股东会一直延续召开,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可能没有达到双方设立公司的目的,但没有达到经营管理困难,解散公司的程度。另外,(2006)顺民初字第X号案,天源发达公司曾以同一理由起诉过顺聚兴公司,法院不应立案。不同意天源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7日,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开办八方骏捷公司;天源发达公司以位于顺义区X镇X村北的x.6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京顺集用2003划企#0191)的场地及设施作为与顺聚兴公司合作开办公司的基础条件;天源发达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地上建筑入股,顺聚兴公司以其经营管理和业务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以及在经营管理期间用实现的经营收入按计划分步骤偿还双方共同确认的天源发达公司前期所欠债务的形式入股,由顺聚兴公司负责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自主制定经营政策;股份比例按照双方在本协议中所承担的责任划分,天源发达公司因其债务大于资产,需顺聚兴公司通过经营期间的收入偿还债务,因此天源发达公司以资产的55%比例入股,其余的45%比例转让顺聚兴公司后,作为顺聚兴公司的出资比例入股;合作时间自2005年11月27日至2043年6月30日;利益分配方式为公司的全部收入扣除费用后,按天源发达公司提取55%,顺聚兴公司提取45%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组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某乙担任,董事长由许某甲担任;资本投入方式为公司新建或改造设施所需的出资,先由公司经营所得出资建设,出资额不足部分天源发达公司按照55%的比例补足,顺聚兴公司按照45%的比例补足;协议签订之日起,因地上建筑设施与天源发达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天源发达公司汇总,并出具相应的凭据,双方确认的,其清偿责任归属到双方合作的公司名下,由天源发达公司负责召集债权人说明债务责任转移情况,由双方确定清偿计划,债务经确认后再出现的任何债务由天源发达公司自负;签署本协议以前的天源发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与顺聚兴公司无关;天源发达公司将现有的资产和债务经汇总后,由双方共同审核,确定资产、债务的总额,签署确认文件,资产部分按照双方的股份比例进行分割,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后,再按照双方的股份比例注资办理工商登记,债务部分双方签署债务责任转移至公司名下的确认文件;公司财务部人员,由双方分别派员组成,天源发达公司所欠债务,应债权人要求由顺聚兴公司监管执行的,在符合还款条件情况下,顺聚兴公司有权支付欠款。公司每年须制定年度财务计划,双方审核后严格执行,其他各种费用支出由双方签字确认,然后做账务处理;合作期间如遇征占地,对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及企业经营方面的补偿双方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的资产与其他登记证明存有误差时,以本协议为依据的计算结果为准;本协议如遇战争、严重自然灾害等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损失。当日,双方还签订有资产、债务确认书,内容主要为:双方合作成立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天源发达公司的债务额大于资产额,因为顺聚兴公司进入双方合作的新企业时已经承担了部分债务偿还任务,且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所以需要双方共同确认天源发达公司的资产和债务总额,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确认天源发达公司的资产额为690万元,负债额为155万元,两项合计负债总额为845万元。同时还签订了债务清偿计划,内容主要为:经双方确认,由八方骏捷公司负责清偿的债务额为845万元。清偿计划如下:第一年清偿比例为10%,即84.5万元,第二年清偿比例为15%,即126.75万元,第三年清偿比例为20%,即169万元,第四年清偿比例为25%,即211.25万元,第五年清偿比例为30%,即253.5万元。

2005年11月30日,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签订八方骏捷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天源发达公司出资5.5万元,顺聚兴公司出资4.5万元,经营范围为提供物流服务工作,租赁商业设施;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机构及其职权产生办法和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事项。其中第18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2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第28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31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33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3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第34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五)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六)宣告破产。

八方骏捷公司成立后,天源发达公司将土地等财产交付八方骏捷公司使用,顺聚兴公司负责八方骏捷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八方骏捷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股东会,2008年8月8日,天源发达公司要求于2008年8月12日上午9时30分召开股东会,会议议题是:限顺聚兴公司3日内履行债务清偿计划的应偿还金额,打到天源发达公司账户,过去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其他有关事项,并要求许某乙准备以下材料:偿还安排、各种规章制度、现组织机构及人员构成、目前经营状况及未来发展规划的书面报告。但股东会仍没有召开。

2006年,天源发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顺聚兴公司,要求解除《股份合作协议》,该院判决驳回了天源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源发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八方骏捷公司,八方骏捷公司成立后,虽然未能实现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的设立目的,但天源发达公司没有穷尽其救济途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而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天源发达公司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源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源发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八方骏捷公司成立至今,经营状况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八方骏捷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八方骏捷公司占有并使用天源发达公司的土地、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并在股份合作协议中承诺代天源发达公司偿还债务,但八方骏捷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致使天源发达公司交付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的土地、房屋,已经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并将进入执行程序。一旦天源发达公司交付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的土地、房屋被拍卖,将对天源发达公司造成极大损害,对顺聚兴公司则不会产生任何损害。且土地、房屋被拍卖后,八方骏捷公司将失去存在基础。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成立三年来,八方骏捷公司根本不履行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公司股东分歧严重,股东会不能按期召开。八方骏捷公司的现状,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故天源发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解散八方骏捷公司。

八方骏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解散公司问题。(2006)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天源发达公司曾以同一理由起诉过顺聚兴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顺聚兴公司的合作协议,已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聚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述称意见与八方骏捷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源发达公司提供的八方骏捷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公司情况报表、股份合作协议及资产、债务确认书、资产受让书、债务清偿计划、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等,八方骏捷公司提交的发票、税收缴款书及付款凭证、缴费收据等,天源发达公司与八方骏捷公司共同提交的一审法院(2006)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签订八方骏捷公司章程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八方骏捷公司,出资方式虽与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不同,仅表明协议双方在八方骏捷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应变更了出资方式,但双方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同样代表着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八方骏捷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八方骏捷公司成立后,虽然未能实现天源发达公司与顺聚兴公司的设立目的,但天源发达公司没有穷尽其救济途径,亦不能认定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而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天源发达公司认为其将土地、房屋交由八方骏捷公司使用,八方骏捷公司应代天源发达公司偿还债务,而八方骏捷公司未履行代偿义务,对此,天源发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八方骏捷公司未代天源发达公司偿还全部债务,致使天源发达公司交付八方骏捷公司经营的土地、房屋被法院查封,并不当然成为八方骏捷公司解散的条件。故天源发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天源发达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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