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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洪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被告肖某某因做生意分别于2008年6月9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欠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08年6月9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洪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光伟

审判员吴永春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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