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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汉旗下洼镇八旗村东干沟村民组、敖汉旗下洼镇八旗村西干沟村民组与敖汉旗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赤行初字第2号

原告敖汉旗下洼镇X村东干沟村X组。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敖汉旗下洼镇X村西干沟村X组。

诉讼代表人褚某甲,该组组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旗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敖汉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下洼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源,内蒙古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下洼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

原告敖汉旗下洼镇X村东干沟村X组(以下简称东干沟村X组)、敖汉旗下洼镇X村西干沟村X组(以下简称西干沟村X组)不服敖汉旗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的敖政土决字(2007)X号关于下洼镇X村民委员会与八旗村东干沟、西干沟村X组因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敖汉旗下洼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旗村)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干沟村X组、西干沟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刘品祥,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潘某某,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源,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X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敖政土决字(2007)X号关于下洼镇X村民委员会与八旗村东干沟、西干沟村X组因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八旗村境内干沟子水库库区,当前面积为500.11亩。干沟子水库于1970年动工修建,1972年完工投入使用。建设时由原下洼公社和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建设水库占用原河道外,多数为荒地,有部分耕地,当时未予以明确补偿。水库于1972年建设完工投入使用,由原下洼公社管理,具体管理单位是下洼水管所,该水管所是下洼镇政府所属的事业单位性质,负责管理干沟子水库运行等业务。干沟子水库1984年间干涸为枯库,水管所组织在水库周边栽植了杨某等树种,1984年底库区土地由下洼镇政府委托由八旗村管理。八旗村接受管理后,1984年至1989年期间主要进行了造林和耕种,由于村集体管理效益低,1989年春季下洼镇政府和八旗村共同研究决定将库区土地进行承包给各户经营至今。另查明,该水库建设的有关征地情况和设计资料均没有保存,现无从查找。

被告认为,现干沟子水库建设时有关征地情况和设计资料已无从查找。由于淤积形成的库区土地不完全是东干沟村X组、西干沟村X组土地,其中包括河道和荒地,申请人提出占用的土地800余亩且一直交纳农业税等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该水库占用的土地自建成交付使用至今时间已超过30年,水库建成后由下洼水管所代表下洼镇政府进行管理,在1984年水库干涸时,下洼水管所在部分库区土地上进行了植树,并委托八旗村管理,八旗村将水库库区土地进行植树和承包给个人耕种,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亦向下洼水管所缴纳部分管理费用,水库一直由下洼镇政府管理。且干沟子水库不属于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属于乡镇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水利设施,水库用地应当属于乡镇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国家土地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的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下洼镇集体所有。

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证据。1、下洼镇X村东干沟、西干沟两个村X组关于归还干沟子水库坝里地使用权的申请。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原告的申请而为之。2、敖汉旗国土资源局调查袁树、崔某戊、杨某某、许兆林、李某壬、郑某某、禇某忱、韩国志、孔某林、宋某成、陆某某、李某阳、韩国友等十三人的笔录,证实建干沟子水库时,确实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对原告未予补偿。但征地面积与原告所述不符。3、1989-2003年原告缴纳承包费清单。证实争议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承包人大多为东干沟、西干沟两村X村民。4、宗地图。证实水库面积为500多亩。5、1997-2001年村委会支部会议记录。证明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统一管理。6、八一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干沟子水库耕地历史情况的说明。证实建干沟子水库的情况及水库干涸后,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发包,统一管理。7、王某丁、杨某明证言,证实土地一直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原告没有向村委会要过土地。8、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关于大坝后蛤蟆湾土地转让给袁树、王某、韩国志三人使用的协议。证明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已将争议地的一部分,无偿转让给袁树、王某、韩国志三人使用。袁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9、敖汉旗水务局出具的说明二份。证明干沟子水库现已没有档案材料以及该水库建设、运行情况。10、下洼镇政府委托八旗村管理干沟子水库有关收费开支情况的说明。证明干沟子水库自1984年干涸后,干沟子水管所在水库东北角组织栽植了近80亩杨某,其余库底耕地交由八旗村管理。11、收据三枚。证明水管所栽植的近80亩杨某自1998年砍伐后,水管所将此地先后承包给宋某明、禇某某等人耕种。

原告诉称,1970年因修建干沟子水库淹没二原告所有的800多亩土地,这些土地直到农业税免收之前,每年都由二原告交纳农业税,在人民公社时期二原告则承担公粮与购粮任务。在筹建干沟子水库初期,因淹没土地过多,群众意见很大,为保证大坝的顺利施工,由时任八旗大队主任的郑某祥等干部组织东、西干沟原两个生产队班子会议,协商建坝事宜,并决定待水库淤出土地后仍归东、西两个生产队耕种。1998年干沟子水库淤出土地后,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并多次要求村委会归还土地所有权,时任村支书的袁树虽口头答应归还但始终没有兑现。

2006年12月,二原告因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确权。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有关该水库建设征地资料和设计图纸尚未找到,又未作充分调查核实,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情况下,即草率决定将争议的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下洼镇人民政府所有。二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赤峰市人民政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又决定维持被告上述处理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敖汉旗人民政府敖政土决字(2007)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郑某祥、袁树、杨某某、褚某己、崔某戊、李某乙、雷凤喜、李某良、刘彦丰、王某林、褚某庚、宋某辛、李某壬、宋某癸、崔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孔某某、贺某某等23人证人证言。证明建库时占用的800余亩土地均为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所有,全是耕地,没有荒地;建库用地没有签订协议,没有给经济补偿和任何补助费用;下洼公社革委会及八旗大队领导在社员群众大会上承诺,等库区淤出土地后仍归东、西干沟两个队耕种;因水库淹没,由东干沟组赔偿双庙生产队土地200亩;干沟子水库自1984年丧失功能到2006年期间,镇政府及其下属的水管所从未参与该库管理,也没有委托八旗村委会管理和共同研究发包事宜,更没有收取所谓的管理费;水库淤出闲置土地,一直由八旗村委会及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占有、使用已近20年;自1989年以来,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多次要求八旗村领导归还库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2、现金收入单据与农业税完税证等凭证。证明争议土地的税款一直由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交纳。3、干沟子水库修建前河道两侧耕地分布情况示意图。证明水库占用东、西干沟两个生产队土地情况。4、1989-2006年干沟子水库库区耕地分布示意图。证明1989-2006年东、西干沟两个组的村民占有、使用库区土地情况。

被告辩称,争议土地系八旗村境内干沟子水库库区,当前面积为500.11亩。在建设该水库时占用了部分东、西干沟两个组的土地,但水库建设时是根据当地地形、利用河道天然条件设计建设的,占用的大部分土地是荒地和河道,不完全是耕地;该水库1970年动工修建,1972年完工投入使用。建设时由原下洼公社和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当时对占用东、西干沟两个生产队土地未予补偿。因70年代是一个特定的年代,当时还是村集体经济,征占用集体土地没有详细的补偿规定和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认定征占用土地属于无偿征用;水库干涸后,一直由下洼镇政府委托八旗村委会管理。东、西干沟两个村X村民都向村里承包了土地,没有人要求村将土地分给村民耕种;该水库建设的有关征地情况和设计资料均没有保存,现无从查找。现该水库占用的土地自建成交付使用至今已经30年,水库建成后由下洼水管所代表下洼镇政府进行管理。且干沟子水库不属于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属于乡镇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水利设施,水库用地应当属于乡镇所有。根据国家土地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将水库库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决给下洼镇政府集体所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下洼镇人民政府述称,争议土地系下洼镇政府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水利设施用地。下洼镇政府对该水利设施用地已连续管理使用了三十多年。且该水库不属于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敖汉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敖政土决字(2007)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下洼人民公社干沟子水库施工计划。证明干沟子水库是下洼公社修建的,下洼公社是该水库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2、敖汉旗水务局根据敖汉旗水志出具的下洼干沟子水库情况说明。证明该水库由下洼公社和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以及该水库的开工、竣工时间,各项参数等问题。3、八旗村委会及八旗村党支部出具的下洼干沟子水库建库占地情况的说明。证明现在库区面积大部分是河道和荒地,没有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的土地。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以上二证言证实修建水库时,淹没了双庙生产队部分耕地,下洼公社用东、西干沟两个小队的地给补了80多亩,而非200多亩。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以上四证言证明水库干涸后,下洼镇政府口头委托八旗村委会进行管理。10、单据七张,证实八旗村委会接受委托后,已经实际进行了管理。11、八旗村委会及八旗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这些年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没有索要过地。12、下洼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面积非计税土地面积。13、下洼镇地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是计税面积区,谁承包土地谁交税。14、缴税单据两枚。证明杨某明非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成员,但其承包了库区部分土地,且交纳了税款。

第三人八旗村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是其提交,无异议。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对申请书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八旗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是为了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原告的申请而为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对袁树等13人的调查笔录,认为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笔录中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修建水库占用的土地均系原告的耕地;占地后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水库建成后由下洼水管所管理,干涸后,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发包;因修建干沟子水库淹没双庙村部分土地,由东干沟组补偿给双庙村近200亩土地;原告多次向村里要过土地。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认为袁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完全真实,下洼公社是水库的建设者,是所有权人是真实的。证实原告向其要过地与事实不符。认为崔某戊在建水库时,不满10岁,其证实修建水库的情况不准确。杨某某证实建水库的时间正确,其他内容不真实。对陆某某、韩国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某壬等其他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因其系原告村X组成员,属当事人陈述。第三人八旗村无异议。本院认为,崔某戊、许兆林、李某壬、郑某某、禇某忱、韩国志、孔某林、宋某成、李某阳系原告村X组成员,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陆某某系第三人八旗村主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因袁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某、韩国友的调查笔录,所证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无异议。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宗地图没有标明制图人,也没有出图单位的印章,是一张空白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宗地图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八旗村系本案当事人,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八旗村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人证言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能提交承包协议原件,但事实上袁树已经在此土地上耕种,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建水库时的资料已经没有了,其所证实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说明,证实了干沟子水库建设及运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下洼镇政府是本案当事人,其所出具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下洼镇政府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二原告认为收据应由交款人持有,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只能证明是水管所管理的80亩土地对外承包费,不能证明其他库区的土地,与争议土地没有关系。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据内容反映了水管所对外承包自己管理的80亩土地收取的承包费,但与争议土地没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1(组)号证据。被告认为,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是索要土地的人;崔某戊、褚某己系原告村X组成员,证言具有倾向性;其他证言基本雷同,且完全是打印的,有人为整理倾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言是否出自证人之手表示怀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证言均是打印,是经过整理的,不能说明是证人的意见;部分证人是原告的村X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一种陈述,且其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八旗村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因袁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郑某祥、崔某戊、褚某己、褚某庚、宋某辛、李某壬、宋某癸、崔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孔某某、贺某某等证人均系原告村X组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某、李某乙、雷凤喜、李某良、刘彦丰、王某林出具的证言,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2、3、X号证据。被告认为,农业税不是所有村民交纳的,是承包库区土地的农民交纳的;对于现金收入单据,无异议,但也只能证明系承包土地的农民交纳的。河道示意图所标的河道与三十年前不一致,以此证实三十年前的问题不客观。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认为农业税票据及现金收入单据证明不了土地归属,只能证明承包库区土地的农民交纳了税款及承包费,且有两位承包人不是原告的村X组成员。第三人八旗村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农业税完税凭证及现金收入单据是客观真实的,系承包土地的农民交纳的税款及承包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河道示意图,因其是原告在起诉时自绘的,不能证实三十年前河道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形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这些证据作出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X号证据,既然水志有记载,那么编写水志的人是有资料的,而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说明该资料记载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水务局是被告下属的职能部门,对其证据真实性有怀疑;对X号证据,因八旗村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能作为一种陈述;对X号证据,因证人证言不是证人李某乙本人的签名,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因证言前后书写笔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偿给双庙村土地的事实认可;对X号石某某的证言,水管所撤并的时间我方认可,口头交接这一事实,我方不认可,不能证实敖汉旗下洼镇政府委托八旗村管理库区这一事实;对X号证据,杨某某从未当过八旗村主任,证言不符合事实,与自己提供的证言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因陆某某系第三人八旗村主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X号证据,因王某丁是妇联主任,此部分工作其不负责,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号证据,因出具证据的八旗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X号证据,农经站、地税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不能证明土地不在纳税范围内。被告对第三人敖汉旗下洼镇政府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八旗村对第三人下洼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X号证据,下洼人民公社干沟子水库施工计划,是敖汉旗档案馆存档材料,是客观真实的,证明干沟子水库是下洼公社与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敖汉旗水务局根据敖汉旗水志出具的下洼干沟子水库情况说明。证明该水库由下洼公社和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以及该水库的开工、竣工时间,各项参数等问题。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八旗村委会及八旗村党支部出具的下洼干沟子水库建库占地情况的说明。因出具证据的八旗村委会系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以及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以及证言前后书写笔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6、X号证据,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以及证人系本案当事人八旗村主任,故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因不符合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单据七张,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八旗村委会及八旗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八旗村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X号证据,下洼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X号证据下洼镇地税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是计税面积区,谁承包土地谁交税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缴税单据两枚,证明杨某明非东、西干沟两个村X组成员,但其承包了库区部分土地,且交纳了税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干沟子水库属于中型水库。于1970年动工修建,1972年完工投入使用。由原下洼公社和奈曼旗义隆永公社合建。建设水库时淹没了八旗大队(八旗村)新立小队部分土地、二原告部分土地以及下洼镇X村双庙小队部分土地。新立小队是八旗大队在1968年成立,由东、西干沟两个小队中的16户农户组成。土地被淹后,新立小队解散,该16户农户又划回到原来的小队。经下洼公社协商,把新立小队所有的,与双庙小队相邻的近200亩土地割让给双庙小队做为补偿。但对二原告被淹的土地没有进行补偿。水库自投入使用后,敖汉旗水利部门委托下洼公社管理,具体管理单位是下洼水管所,负责管理干沟子水库运行等业务。干沟子水库1984年间干涸为枯库,水管所在水库东边约80亩库区栽植了杨某等树种。1985年干沟子水管所撤并到高力板水管所。水管所撤并后,干沟子水库的各项工程及防汛、干渠清理等工作,由八旗村管理。八旗村于1986年组织原告村民在库区河道西侧种植了部分树木,同时组织人员在库区内种植向日葵等农作物。部分村民亦自发地在库区零星空地处种植大豆、向日葵等。此种状况持续3年。1989年春季,八旗村将库区内除水管所植树占用的土地外,统一收回,统一发包给农户经营。承包农户除袁树、杨某明外,全部是原告成员。承包农户按承包土地面积交纳承包费及农业税。1998年水管所管理的80余亩林地被伐,此地块从1999年开始承包给八旗村X村民耕种。承包户亦在承包期间交纳承包费及农业税。

另查明,干沟子水库库区,当前争议面积为500.11亩。该水库建设的有关征地情况和设计资料均没有保存,现无从查找。

本院认为,在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两种情况以外,还存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况。对于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而乡(镇)政府不应管理这些土地。因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不同,它是一级政权组织,而不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的集体财产,而不属于国家财产,所以,乡(镇)政府不应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干沟子水库建设时有关征地情况和设计资料已经无从查找。修建水库时,占用原告的土地未予补偿。干沟子水库1984年间干涸为枯库,1985年干沟子水管所撤并到高力板水管所。争议库区土地自1989年以来,一直由八旗村统一管理,统一发包。被告所述干沟子水库建成后直至现在一直由下洼镇政府管理,时至今日已逾30年之主张无事实依据。

国家土地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下洼镇政府作为地方一级政权组织,不应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下洼水管所也没有实际连续使用二十年。故被告椐此将争议的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下洼镇集体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的敖政土决字(2007)X号《关于下洼镇X村民委员会与八旗村东干沟、西干沟村X组因干沟子水库库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敖汉旗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费120元,由二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鲍满峰

审判员张国利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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