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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朱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4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因购买山西省冀城吕自超的覆盖剂厂,相互发生经济往来,至200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朱某某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朱某某冀城买厂款x元,至2006年9月底还清,黄某某,2006年8月2日”。2006年10月,被告偿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的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因购买山西省冀城吕自超覆盖剂厂,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经济活动,至2006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法庭上先后两次的辩解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不能抵消自己所写欠条的证明力,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欠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x元还清之日止。

黄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和朱某某之间除了上诉人购吕自超覆盖剂厂借朱某某x现金外,没有其它经济往来。该债务已经通过两次汇款还清。之后上诉人另打欠条是因上诉人记忆错误而写,应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两次汇款时间在2006年7月20日之前,系偿付购厂本金,而2006年8月2日的欠条系朱某某应分得的利润,出具欠条后已偿付x元,上诉人拒付下欠x元没有道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存在,欠条是否真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给朱某某汇款在前,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时间在后,并在此之后又付给朱某某x元,现称款已付清,欠条系误打,所付x元系朱某某借款却又拿不出借据,其抗辩理由除自己的相互矛盾的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某对欠条是其所打不持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判依据欠条确认欠款的存在,并依据相关约定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李晓梅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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