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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地税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人民陪审员吴美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被告黄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由双拥广场沿双拥北路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盘龙名府地段与路边行人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湘潭本地医院抢救,第二天被转至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09年11月16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取内固定费用为x元,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x.9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被告黄某乙支付了原告x.93元赔偿款。湘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3、保险公司工商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4、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5、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的医药费收据数额。

6、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下次取内固定费用以医院意见为准,构成9级伤残。

7、鉴定费及放射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00元。

8、病情介绍一份。拟证明一年后取内固定,治疗费用为x元。

9、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C-x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0、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的原因、当事人的责任。

11、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经常居住地在(略)丰园小区X栋X。

12、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从2005年开始一直随其子苏某山居住在(略)丰园小区X栋X。

13、庆云山社区和广信物业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某某从2005年开始一直随其子苏某山居住在(略)丰园小区X栋X。

14、300元交通费发票;

15、证人黄某丙、朱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城市从事保姆职业。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答辩人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6、原告医疗费、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总计x.93元;

17、放射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共计500元;

18、护理费收据1800元;

19、轮椅费票据900元。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黄某乙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93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同意被告黄某乙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中的取内固定费用、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4均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0、无异议;对证据5其提出应有费用清单,证据6的伤残结论有异议,证据8、15不予认可,证据11、12、13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据14证实的交通费应以4元/天为标准。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6、17、18无异议,对证据19提出费用过高。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9、10、11、12、13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8、15虽有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4按4元/天交通费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由双拥广场沿双拥北路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行至盘龙名府地段与路边行人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2009年8月11日至9月12日,原告在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009年11月16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需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12月24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示证明,原告一年后需做取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1万元。2009年11月1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93元、鉴定费400元、放射费100元、交通费128元。原告于2005年开始一直随其子在株洲苏某区居住,在市区从事保姆职业。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湘x奇瑞轿车于2009年6月1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放射费、鉴定费票据500元;护理费1800元;轮椅费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遇行右道行人时未及时避让,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x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使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2000元。虽原告已年满60岁,但考虑其从事的职业为保姆,不受年龄限制,对其误工费的计算酌情认定为1000元/月。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伤后原告苏某某需治疗休息六个月,其误工费即以六个月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原则,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已雇请一名人员,护理费中已包含护理人员伙食费,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中的伙食补助即以一人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6000元(1000元/月×6)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放射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后期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x.2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73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此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款x.8元(含伤残赔偿金x.8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赔偿医疗费1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即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向原告赔偿x.544元(x.73-x.8)×80%。其余部分由被告黄某乙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x.344元(含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x.93元);

二、被告黄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某某9081.386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人民陪审员吴美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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