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王某甲、雷某等人抢劫、强奸、非法买卖枪支、盗窃案

时间:2001-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建华,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英,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涉嫌强奸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逮捕。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移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女),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4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山西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6月5日因涉嫌强奸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移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玻璃厂干部,住(略)。2000年6月5日因涉嫌强奸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移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又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太谷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女,66岁,汉族,农民,住平遥县X乡X村。系(抢劫)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42岁,汉族,农民,住平遥县X乡X村。系(抢劫)被害人李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强奸)被害人。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赵某、张某丁、刘某、王某戊、苏某、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任某某、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日作出(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主要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00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窜至太汾公路X路段伺机抢劫。被告人魏某开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三人持刀抢劫了一辆车号为甘(略)的大货车,三人将司乘人员周晓彬、周晓阳、庞毅捅伤,抢劫现金1600元及摩托罗拉928手机一部,后四被告人驾车逃走。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四人全部挥霍。

2、200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乙携带钢珠枪、刀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榆次到寿阳的公路上,强行拦截一辆大货车,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余三被告人上车抢劫司乘人员现金300余元。后四被告人又窜至太原小店至黄陵的公路上拦截一辆大货车,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余三被告人持钢珠枪、刀子等凶器威胁司乘人员,并抢得现金700余元,后四被告人驾车逃走。赃款全部挥霍。

3、200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红色长安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王某戊、王某庆(在逃)窜至太谷县七五三道口附近,持刀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3800元及传呼机一部,后五人驾车逃走。赃款全部挥霍。

4、2000年5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雷某、王某甲、刘某、王某戊骑两辆摩托车窜至108国道太谷程家庄路段,持刀抢劫一辆车号为冀(略)的油罐车,五人将司乘人员王某、王某水捅伤,从车内抢走现金8000余元,后五人逃离现场。赃款全部挥霍。

5、2000年5月31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松花江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雷某、刘某、王某戊持钢珠枪、电警棍等工具,窜至108国道太谷西付井村路段,由魏某驾车接应,其余三人持钢珠枪和刀子抢劫一辆车号为京(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14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当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又窜至108国道北付井村附近,采用上述手段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300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当日凌晨2时许,四被告人又驾车窜至大运路清徐段,采用上述手段抢劫一辆车号为陕(略)的小型货车,抢得现金27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四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四人全部挥霍。

6、200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经密谋后,携带钢珠枪、胶带、面罩等作案工具窜至汾阳,以办事为由骗租了被害人李某勇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当车行至平遥县X村X路段时,被告人雷某以小便为由让司机李某勇停车。停车后,四人即对李某行殴打,并将李某至车后座。后由马某将车开到路X路上,四被告人将奄奄一息的李某下车,并用钢珠枪朝李某头、胸、腿部等处连开数枪,致李某即死亡。四被告人抢得该车后,用于抢劫作案9起,后将该车弃至汾阳一野地内焚烧。破案后车牌被提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勇系受火器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2000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抢劫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马某窜至108国道太谷西付井村路段,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余三人持枪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965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赃款均分后挥霍。

8、2000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抢劫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雷某、马某窜至榆次到寿阳的公路上,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余三人持枪抢劫了一辆车号为陕(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1900余元和菲利浦838手机一部。当夜,四人在此路段采用上述方法又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27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所抢现金及卖手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9、200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抢劫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王某甲、雷某、马某窜至榆次至寿阳的公路上,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他三人持枪抢劫了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800元、三星手机一部及电警棍一根。当日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在此路段以同样的方式又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3000余元及传呼机一部,后四人逃离现场。所抢赃款挥霍,手机被雷某卖掉,所得赃款挥霍。传呼机被王某甲摔坏,电警棍被王某甲丢失。

10、200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抢劫的松花江面包车,伙同王某甲、雷某、马某窜至108国道高村路段,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他三人持枪抢劫了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2800元及飞亚达手表两块。当日凌晨2时许,四人在此路段采用同样的方式又抢劫一辆车号为晋(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2100元。当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四人窜至108国道武宿路段,以同样的方式又抢劫一辆车号为冀(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2800余元、爱立信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手机电池两块及手枪式打火机一个。当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四人窜至大运路清徐县X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劫一辆车号为辽(略)的大货车,抢得现金(略)元、摩托罗拉手机两部、诺基亚手机两部及金戒指一枚,后四人逃离现场。金戒指由王某甲获得,所抢赃款及卖手机所得赃款四人均分挥霍。

11、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驾驶借来的红色昌河车,伙同被告人赵某、张某丁、王某甲窜至榆次到寿阳的公路上,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他三人手持镐把抢劫了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1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当晚,四人在此路段采用同样的方式又抢劫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1400余元及爱立信手机一部,后四人逃离现场。

12、2000年8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张某丁、苏某窜至太汾公路X路段,由魏某开车接应,其他四人持枪和镐把抢劫了一辆汾阳的大货车,抢得现金1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后五人在驾车逃离现场时与交城的一辆工具车相撞,被告人魏某被撞伤,车辆受损。为便于处理事故,五被告人将所抢赃物退还被抢车主。

13、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伙同被告人魏某、王某甲、苏某、张某丁窜至榆次到寿阳的公路上,由赵某开车接应,其余四人持钢珠枪和镐把抢劫了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50元。当晚,五被告人在此路段以同样的方式又抢劫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500余元。当晚,五被告人窜至榆太公路上,由魏某、苏某在车上接应,其他三人持钢珠枪和镐把又抢劫一辆大货车,抢得现金8000余元及手机一部。后五人逃离现场。

(二)强奸罪

2000年5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雷某、刘某、王某丙、陈建刚(在逃)等人,协商好去南张村找朱红玉(在逃)联系下的女人。五人乘坐陈建刚驾驶的汽车来到南张村口,被告人刘某、雷某和陈建刚强行将坐在另一车内的女青年李××拖出车外,并不顾李××的反抗与哀求将其抬进陈建刚的车内,同时被告人魏某、王某丙对李某行了威胁,后五人用车将李××拉到枣元头村外一野地里,在陈建刚车内,被告人王某丙、魏某、陈建刚和雷某四人先后单独与李××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三)盗窃罪

1、1998年农历5月初5的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乙窜至清徐县X镇西关戏场,盗窃一辆重庆80型摩托车,价值1200元。后魏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魏某萍。破案后赃车追回。

2、199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乙窜至清徐县X街一住宅楼下,盗窃一辆金城100型摩托车,价值1200元。后魏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庚。破案后赃车追回。

3、199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王某乙再次窜至清徐县X街,在商店门口盗窃一辆重庆80型摩托车,价值1000元。后魏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星。破案后赃车追回。

4、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窜至清徐县X街X号楼一单元门口,盗走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价值3500元。后王某甲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破案后赃车追回,失主认领。

综上所述,①被告人魏某抢劫作案24起,抢劫价值(略)余元,抢劫中致死一人;强奸妇女一名;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3400元;②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作案21起,抢劫价值(略)余元,抢劫中致死一人;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3500元;③被告人雷某抢劫作案18起,抢劫价值(略)余元,抢劫中致死一人;强奸妇女一名;④被告人马某抢劫作案10起,抢劫价值(略)余元,抢劫中致死一人;⑤被告人赵某抢劫作案6起,抢劫价值(略)余元;⑥被告人张某丁抢劫作案6起,抢劫价值(略)余元;⑦被告人刘某抢劫作案4起,抢劫价值(略)余元;强奸妇女一名;⑧被告人王某戊抢劫作案5起,抢劫价值(略)余元;⑨被告人苏某抢劫作案4起,抢劫价值(略)余元;⑩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作案3起,抢劫价值4400余元;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6900元;⑾被告人王某丙强奸妇女一名。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赵某、张某丁、刘某、王某戊、苏某、王某乙多次在公路上持枪抢劫作案,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在抢劫中造成某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雷某、刘某、王某丙还结伙轮奸妇女一名,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王某乙、王某甲还多次进行盗窃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能主动揭发他人盗窃犯罪,有立功表现,但属于一般立功表现,同时鉴于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判决如下:①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②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③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④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⑤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⑥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⑦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⑧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⑨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⑩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⑾被告人王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⑿被告人魏某、王某甲、雷某刚、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任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四被告人各承担一万元,并负连带责任;⒀被告人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七百元,被告人雷某、刘某、王某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三百元,四被告人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魏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抢劫并杀死李某勇一起不是主犯;2、强奸一起不是主犯。

魏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受魏某和雷某威逼作案。

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甲是从犯。

上诉人雷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抢劫并杀死李某勇一起不是主犯且受胁迫;2、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雷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上诉人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对李某勇之死不应承担责任;2、被引诱参加犯罪。

马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马某是从犯;2、没有枪击李某勇身体。

上诉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没有参加过第2、3起抢劫。

王某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女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赵某、张某丁、刘某、王某戊、苏某、王某乙等人分别结伙抢劫共计24起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参与第2、3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

1、认定第1起抢劫(2000年2月27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周晓彬的报案材料和在侦查期间的两次陈述;

②书证。被害人周晓彬、庞毅、周晓阳被捅伤后在山西红十字普济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三份;

③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王某乙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2、认定第2、3起抢劫(200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三名上诉人的主要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侦查期间,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均供认过上诉人王某乙也参与了该两起抢劫犯罪,王某乙本人也曾供认。但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复核讯问中,上诉人魏某、王某甲、王某乙推翻原供,均一致否认王某乙也参与了第2、3起抢劫。鉴于此种情况,不能形成某观而完备的证据锁链以证明王某乙参与这二起作案,故依法对王某乙参与第2、3起抢劫不应予以认定。原判未能充分考虑庭审质证出现的情况,以“四人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且在具体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为由加以认定,显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参加过第2、3抢劫作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某。

3、认定第4起抢劫(2000年5月5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赵某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的本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4、认定第5起抢劫(2000年5月7日晚)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王某、王某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现场勘查笔录;

③书证。被害人王某、王某水被捅伤后在晋中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手册》二份;

④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戊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的本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5、认定抢劫第6、7、8起(2000年5月31日凌晨)的证据

①被害人杨春秋、姜峰、王某学、曹树镇、闫玉海、高庆元、王某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现场勘查笔录;

③上诉人魏某、雷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戊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的该三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6、认定抢劫第9起(2000年6月21日晚)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某之妻任某某的报案材料;

②杀人劫车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现场位于平遥县X乡X村西一千米处的老园地,距汾屯公路X米。现场发现一具男尸、血迹、碎玻璃和两枚小弹壳。

③焚车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

④雷某指认焚烧并埋藏车牌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现场提取被害人李某勇驾驶出租车上的晋(略)车牌及车牌架、螺丝帽等物。

⑤尸体检验报告。经法医检验,尸体头面部有十余处类圆形孔状皮肤缺损,腿部有三处圆形孔状皮肤缺损,右侧颅骨和大脑裂底部发现两颗钢珠。结论:死者李某勇是受火器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⑥上诉人魏某、雷某、王某甲、马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各上诉人对参与本起抢劫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均承认自己实施过暴力并开过枪,均起到主要作用。作为抢劫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对被害人之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魏某称在本起中不是主犯、上诉人雷某称在本起中不是主犯且受胁迫、上诉人马某称对李某勇之死不应承担责任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某。

7、认定抢劫第10起(2000年6月23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郭建荣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指纹一枚。

③辩认笔录。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郭建荣指认雷某为案犯之一。

④指纹鉴定书。现场所提取指纹为王某甲右手环指所留。

⑤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的本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8、认定抢劫第11、12起(2000年6月26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刘某永、陈高、孟庆卫、任某强、王某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9、认定抢劫第13、14起(2000年6月27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杜建荣、朱华、张卫星、张称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10、认定抢劫第15、16、17、18起(2000年6月29日凌晨)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杜永忠、贺五才、黄克合、刘某、任某孩、韩福军、孙大刚、刘某奇、李某顺、刘某凯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②辨认笔录。经混合辨认,被害人之一孙大刚指认王某甲、魏某为抢劫案犯。

③上诉人魏某、雷某、王某甲、马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的该四起抢劫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11、认定抢劫第19、20起(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上诉人魏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丁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各口供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12、认定抢劫第21起(2000年8月9日凌晨)的证据有:

上诉人魏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苏某、张某丁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及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本起抢劫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各口供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13、认定抢劫第22、23、24起(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上诉人魏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苏某、张某丁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该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各口供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雷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等结伙轮奸妇女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以认定的证据有:

①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00年5月25日晚11时左右,该在南张村口一车内等人准备回家时,突然有一辆车开过来,车上过来三个男子将该从车内强行拉下车,并不由分说将该抬上另一辆车内。车上对该进行了威胁,后用车将该拉到一野地里,除第四个上车的人(刘某)未与其发生性关系外,其余四人均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②辨认笔录。经混合辩认,李××指认王某丙为第一个强奸她的案犯。

③上诉人魏某、雷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期间的有罪供述。另外,在一审开庭和二审复核讯问中,对参与本起强奸犯罪事实也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上诉人魏某首先与朱红玉联系到南张村作案,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作用显非次要和辅助性的。故其上诉所提强奸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某。

上诉人王某丙称女方自愿与其发生关系,但其也始终供认目睹刘某等三人强拖被害人上车的情况;而魏某、刘某、雷某一致供认在车上听见王某丙威胁被害人“再哭就弄死你”;被害人李××证明王某丙在车上强行脱掉李某衣裤,第一个对其实施强奸。以上证据均反映上诉人王某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根本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故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某。

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王某乙、王某甲分别结伙盗窃共计4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认定第1起盗窃(1998年5月初5晚上)的证据有:

①失主李某福的报案材料;

②证人成某证言证明魏某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一辆摩托车。

③辨认笔录及领条。经李某福辩认,追回的摩托车确系其被盗车。

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赃车价值1200元。

⑤上诉人魏某、王某乙在各诉讼阶段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2、认定第2起盗窃(1998年7、8月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①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魏某用一辆金城100摩托车顶了1300元的欠帐。

②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赃车价值1200元。

③上诉人魏某、王某乙在各诉讼阶段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3、认定第3起盗窃(1998年7、8月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①证人许某证言证明李某星以700元的价格通过该买了一辆重庆80型摩托车。

②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赃车价值1000元。

③上诉人魏某、王某乙在各诉讼阶段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4、认定第4起盗窃(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的证据有:

①失主蔡晋文的报案材料。

②辨认笔录及领条。经蔡晋文辨认,追回的摩托车确系其被盗车。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赃车价值3500元。

④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在各诉讼阶段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马某所提被引诱犯罪、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胁迫作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任某证据可以证明。且二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均达十余次,根本不能反映其有被迫作案和被引诱作案的主观心理态度。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某。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是从犯、上诉人马某的辩护人所提马某是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参与抢劫犯罪次数多,均实施过暴力,均向被害司机李某勇开过枪。综观其全部行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属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辅助性的,一审认定为主犯完全正确。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某。

关于上诉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其一一审已认定雷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但因罪行极其严重,故不予从轻处罚;其二雷某最早交待“6·21”抢车杀人案,但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该起犯罪线索的前提下交待的,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构成某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某。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赵某、张某丁、刘某、王某戊、苏某、王某乙、王某丙抢劫、强奸、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王某乙参与第2、3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第2、3起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魏某等人多次持枪在公路上抢劫过往车辆,还在抢劫中致死一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一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某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抢劫罪行极其严重,雷某虽有立功情节,也不足以减轻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其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原审已予充分和全面的考虑。原判对上诉人魏某、王某甲、雷某、马某、王某丙,原审被告人赵某、张某丁、刘某、王某戊、苏某以及上诉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量刑适当。鉴于在认定上诉人王某乙抢劫犯罪事实方面发生的变化,量刑相应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即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雷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事判决部分;

二、维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事判决部分;

三、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十)项中对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事判决部分;

四、上诉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24日起至2006年8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代理审判员吕梅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