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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火炬创新创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湖南XJ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律师,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提出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据及举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岳塘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条的形成并不是因为欠款。2008年12月是原告自行撤诉,原、被告双方并未调解。

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3、借条一份以及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x元欠款的形成以及该笔借款是附条件的借款。

4、2008年12月岳塘法院庭审记录复印件。拟证实股份转让协议在原告2008年起诉的纠纷中是原告自行主张的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的借条予以认可,对股份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3中的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证据4的庭审笔录均系(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卷中调取,原、被告系同一单位,纠纷因同一款项而起,亦由原告作为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提交,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田学达曾共同筹办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三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46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后,原告继续负责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调试。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万元工程费用。协议约定,在股东会议结束后三天内,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0万。剩余的6万元股份转让款及4万元工程款及2000元利息由被告开出借据,在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两个月内,且该项目未遇到政策性阻碍,被告无条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万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协议约定的借条。现湘辉环保资源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并未完结。

另查明,原告曾以借款合同纠纷因同样的事实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2万元借款,后原告撤诉结案。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由湘潭市霞城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潭市霞城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实系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股金及安装调试费用。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且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因付款条件原告并未实现,故其请求被告支付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杨帆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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