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82年因犯盗窃枪支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靳某某伙同苏小刚(已判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路某某某所开的彩票站,由苏小刚引开某某某的注意力,靳某某将某某某抽屉内的现金4433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靳某某供述
2007年10月16日下午,苏小刚让我请他吃饭,我俩在南阳市X路三里桥烤羊肉串店里见的面,后我们一起到对面的彩票店,苏小刚对我说,让我过去看彩票墙上的图,把那个女的引过去,那个女的也往里边来,苏小刚就趁机偷了彩票店抽屉里的钱,苏小刚出去一会时间,彩票店的那个女的发现钱丢了,就开始喊,店里买彩票的其他人都出去找,我也趁机出来,我看到苏小刚在路对面站着,我赶紧跑过去,他把钱递给我,然后往东跑,我接住钱后,往地上蹲了一下,然后往西走了。刚走几步,就看见苏小刚被人们抓住了,我就跑了。当天晚上,我用我手机给苏小刚打电话,他说他在建西派出所,他也不知道为啥事。我先跑到旅社住,后来到西峡工地看工地,被你们抓住了。苏小刚递给我的是1500多元钱。
2、同案犯苏小刚供述
2007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靳某某两人打电话约好在金汉丰见面,五点多见了面,两人一起坐三轮车到了八一路X路交叉口,看见一个彩票站,靳某某说进去看看,我进去后在椅子上坐,靳某某站在门口,挨着彩票站老板,老板是个女的,彩票站当时有五个人,老板和两个买彩票的,我和靳某某五个人,靳某某给我使个眼色,让我引开女老板,我就坐在椅子上对女老板说,让她给我推荐号码,老板就给我说号码,正说着来了个和老板很熟一个人,让老板给他推荐号码,老板就起来过去了,我也站起来,站在老板后边,过了一两分钟,我一看靳某某不在了,我就知道钱被靳某某偷走了,我就出去,见靳某某向西,我向东走,走了一会,老板和那个买彩票的男的就撵我,说钱让我偷走了,将我喊回去并打电话报警,我被带到建西派出所,晚上十点多,靳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怎么了,我对他说,彩票站钱丢了,我来派出所了。
3、被害人某某某陈述
我来是报案的,我的彩票店在八一路X路北开的,我店两天的营业额共4433元被偷。今天(10月16日),大个(熟客户)让我帮他选号,我随手把放钱的抽屉关住就过去帮那人选号,走到大个子跟我感觉不对劲,扭头到放钱的抽屉跟,打开抽屉就发现钱不见了,我就喊:“妈呀,我的钱被抓走了”。我就蹦到店外边,见那个一直在我店观察而不买彩票的男的,有20多米,我就喊店里的两个熟客招呼门,我去追,他可能听见喊了,开始往西跑,他把衣服挽起来往市场里边走,我赶上拉住他说,你给我钱拿走,给我拿出来。然后就搜他,他把手支起来说:“给你看我拿没有”。我就把他衣服两边摸摸没有见钱,后让他到店里,我就报警了,钱是本月X号、X号两天的彩票收入,我清点后的收入,有彩票机两张时段报表证明。
4、证人证言
某某某、某某某二人证实了案发现场店内的情况及苏小刚被抓获经过
5、书证
①被告人靳某某户籍证明
②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其他判决证实:
靳某某于1982年因犯盗窃枪支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③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苏小刚因此次伙同靳某某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④彩票机时段报表:2007年10月15日,销售242张,1984元,2007年10月16日销售296张,2449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理由:①彩票站的钱是苏小刚偷的,他怕我告发他,他给我1500元。②苏小刚判一年零六个月,而判我二年,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靳某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靳某某上诉称:“彩票站的钱是苏小刚偷的,他怕我告发他,他给我1500元”。经查,靳某某在公安侦查时供述:2007年10月16日与苏小刚电话约定,在八一路三里桥见面。见面后双方约定到彩票站。同案犯苏小刚供述与靳某某供述的约定是一致的。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共犯是正确的,共犯应对盗窃犯罪行为后果负全责。苏小刚供述彩票站系靳某某偷的,靳某某供述是苏小刚偷的,而被害人某某某抓到苏小刚时并没有发现赃款,靳某某自己称1500元是苏小刚给的,没有证据证实。且靳某某知道当天苏小刚被抓到建西派出所,并没有到派出所说明1500元是苏小刚给的而协助公安查明事实真相,反而是逃避公安机关追查近一年后被抓获。故原审法院认定靳某某盗窃并无不当。靳某某称钱是苏小刚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又称“苏小刚判一年零六个月,而我判二年,量刑过重”,经查,案发当天靳某某当场知道群众将苏小刚抓获,并送建西派出所,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本应协助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但自己不但不主动投案,而是携带赃款潜逃近一年被抓获。原审法院是根据案情、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量刑情节和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定罪量刑的,故靳某某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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