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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一终字第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赵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龙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及王洪杰、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光、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栓继、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其与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6日19时50分,张某乙驾驶皖x号“海马”牌轿车,由怀远县驶往蚌埠市,在G206线x+900M处将赵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前方同向行人撞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2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x.91元。赵某某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疝。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叶脑内出血;3、脑疝。诉讼期间,赵某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怀远县人民法院委托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8年8月18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怀远县中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伤者赵某某受伤至今已八月余仍处于昏迷状态,应为植物人状态。结论为:伤者赵某某构成I级伤残。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期限为20年。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50元。诉讼期间,张某乙已赔偿赵某某7万元。张某乙驾驶的皖x号“海马”牌轿车的车主是张某丙,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9月18日零时至2008年9月17日24时止。其中神行车保保险中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审庭审中,针对张某丙关于“对保险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告知”的主张,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其业务人员在车主投保时和业务管某部门出单的时候,都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其公司至今没有受到保监局的处罚,也说明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同时,保单也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赵某某兄弟三人,其父亲赵某安,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李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均健在。赵某某有子女四人,长子、次子已成年,三子赵某、女儿赵某,均出生于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2007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2754元,每月为229.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56.3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每日为28.84元。赵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丙、张某乙、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宋某及李某丁赔偿其医疗费用等各种损失x.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乙应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张某丙的还是从宋某、李某丁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中租赁的;三、皖x号“海马”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首先,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赵某某撞伤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已经怀远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张某乙辩解的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张某丙辩称其车辆是放在宋某、李某丁经营的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应由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与宋某、李某丁之间存在代为出租关系,张某乙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推定张某乙驾驶的皖x号“海马”牌轿车是张某乙借用张某丙的。张某丙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保监会的相关答复、批复的精神,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同时,保险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中,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其业务人员在车主投保时和业务管某部门出单时,都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同时,保单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该辩解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某丙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神行车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能否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一立法目的,对于责任免除,仅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仍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1元;误工费和住院护理费、伤残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28.84元,住院护理费(28.84元×92天)2563.28元,赵某某仅主张2559.6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伤残护理费(x元×20年)x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日,赵某某仅主张2559.60,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2天)1380元;伤残赔偿金(3556.3元×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二人,16月×229.5元)3672元;父亲(8年零8个月×229.5元/3人)7803元;母亲(10年零1个月×229.5元/3人)9256.5元]x.5元,因赵某某仅主张x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鉴定及相关费用1850元。合计x.11元。因张某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应对赵某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应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宋某、李某丁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因张某丙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不计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x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x.11元,由张某乙赔偿,张某乙已经赔偿的x元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乙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x.11元;张某丙对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额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x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送达费300元,合计8425元,由赵某某负担825元,由张某乙负担76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的免责条款无效,混淆了法律关系,超出了其应有的审理范围和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规定。3、投保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保险责任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投保车辆在合法驾驶人的驾驶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受损。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通肇事逃逸的……;无证驾驶的……”。原审判决确认第七条的免责条款无效,明显有悖于《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赵某某、张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丙口头答辩称:张某乙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是财产损失,而是人身损害,不符合交强险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赔情形,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也应当进行赔偿。对于本案应当审理侵权的关系和第三者保险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是否违法与是否应当赔偿不是同一概念,无证驾驶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刑法来进行处罚,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醉酒是可以进行赔偿的,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多支付保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于条款无效的认定存在问题,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仅是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上诉人太保财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李某丁口头答辩称:宋某与李某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赵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x.1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是: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二审期间又提供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该强制保险单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承保险别栏内载明“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栏内载明:该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费用为159.39元,明示告知栏内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投保单载明:投保险别包括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签章:张某丙。经质证,张某丙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赵某某、张某乙、宋某、李某丁同意张某丙的意见。本院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张某丙等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该保险单(副本)上载明的提示投保人张某丙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投保单,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投保单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中张某丙等人又不同意质证,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主张的“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仅规定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赵某某伤残,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仍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与张某丙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因张某丙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含有“三责不计免赔条款”,所以张某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赵某某的损害,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丙。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结算,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将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丙的款项直接给付赵某某,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陈亮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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