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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高某某、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郝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的家庭在白泥井镇开了一个小门市并设有地磅,郝某某在照看其门市和地磅生意。2008年10月份外地的洋芋商在白泥井镇收购洋芋,郝某某的丈夫张子凡受雇于洋芋商为其联系货源并协商价格,而洋芋商在其收购洋芋过程中,需要雇佣一些当地的捡洋芋工人(即将洋芋分等并装入包装袋中),由于当地的人与洋芋商并不熟悉,所以捡洋芋的一些人经郝某某的介绍受雇于洋芋商,徐某某也是其中之一。2008年10月20日,高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带自卸装置)到洋芋商设在白泥井镇张子凡地磅处的洋芋收购点卖洋芋,在卸洋芋的过程中将在车后捡洋芋的徐某某压倒并致伤,徐某某在定边镇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趾骨联合偏右侧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侧L2、3、4横突骨折,花医疗费x.56元。徐某某出院后又在白泥井镇中心卫生院、定边县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并治疗花医疗费3425.58元。徐某某在其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3435元。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60元、住宿费90元,复印病历支付34元。高某某已向徐某某给付医疗费8796.10元。另查明,徐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卸洋芋的过程中,因事先没能对其卸车环境进行仔细观察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在车后捡洋芋的徐某某压倒并致伤,故应对徐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85%)。而徐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捡洋芋的过程中亦应对其劳动环境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徐某某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所受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故高某某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徐某某要求高某某、郝某某向其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赔偿其拐杖费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称在该事故发生的当天送徐某某到定边镇医院就治时支付了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称郝某某是叫其捡洋芋负责人和收洋芋现场的组织者,应对郝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称郝某某系雇佣徐某某捡洋芋的雇主,因郝某某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徐某某花医疗费x.14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3435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50元、复印病历费34元,共计x.64元,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赔付x.74元(兑付时扣除已付的8796.10元),下剩7255.90元由徐某某自己承担。2、由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3、驳回徐某某要求高某某、郝某某向其赔付营养费和拐仗费的诉讼请求。4、驳回徐某某要求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高某某承担658元,徐某某承担42元。

徐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和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费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高某某应对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以徐某某和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而没有判决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对高某某提交定边镇医院的796.10元票据未经质证是错误的。5、一审认定的多项赔偿费数额是错误的。

高某某、郝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10月20日,高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带自卸装置)到白泥井镇郝某某家地磅处的洋芋收购点卖洋芋,在卸洋芋的过程中将在车后捡洋芋的徐某某压倒并致伤,徐某某当即被送往定边镇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又转入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趾骨联合偏右侧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右侧L2、3、4横突骨折,花医疗费x.56元。徐某某出院后又在白泥井镇中心卫生院、定边县医院、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并治疗花医疗费3425.58元。徐某某在其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3435元。经榆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徐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60元、住宿费90元,复印病历支付34元。高某某已向徐某某给付医疗费8796.10元。另查明,徐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雅。徐某某起诉至定边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高某某赔偿医疗费x.75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638元、住宿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272元、拐杖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由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卸洋芋的过程中将车后捡洋芋的徐某某压倒并致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高某某对徐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徐某某在高某某车后捡洋芋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郝某某作为洋芋收购点的负责人与徐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其对徐某某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上诉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郝某某对其损害应当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郝某某家的洋芋收购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健康权纠纷不能适用该法的规定。高某某在定边镇医院为徐某某交纳医疗费的事实,徐某某在一审的谈话笔录中予以认可,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认为原审认定的多项赔偿费数额错误,请求增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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