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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乙、杜学广,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我在被告张某某组建的一建筑班中干活,平时和张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上下班。2009年7月4日,我和被告张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其所骑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丙是事故肇事人,张某某是摩托车的驾驶人,二人均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秦某甲是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乘坐人,其赔偿的对象应该是张某某。秦某甲所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属无某高速驾驶,秦某甲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我驾驶老年助力车车速很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某违法驾驶造成的,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和李某丙的答辩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只是摩托车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在该次事故中有无某任,如有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秦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二被告无某驾驶,另摩托车驾驶人无某认定。

被告李某丙称以上证据没有说李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被告张某某称不能证实自己为摩托车驾驶人。

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被告李某丙无某某。

被告张某某称自己是乘车人,与自己没有关系。

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x.34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合款x.74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336元;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五份,合款673.3元;新乡市正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份,款9元;医疗鉴定费一份,款8元;门诊票据一份,款5.5元;鉴定费一份,款400元。

被告李某丙称医疗费票据应为原件,非正式收据不应采信。

被告张某某称与自己没有关系。

4、交通费票据三十四份,合款673元。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称交通费应为病人及家属所花费,部分交通费无某止地点,应由法院酌定。

5、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张莉、秦某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

被告称应由法院酌定。

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秦某甲伤残程度护理情况、医疗终结时间。

被告无某某。

(二)被告李某丙所举证据及原告秦某甲、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两份,照片三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原告秦某甲无某某。

被告张某某称不能证实自己驾车。

2、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被撤销。

原告无某某。

被告张某某称不能证实自己驾驶车辆。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李某丙笔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原告无某某。

被告张某某称两辆车相向而行,都有车灯,其笔录不能证实驾车人是张某某,且证言与第一个到达现场的证人证言矛盾。

4、证人赵某某笔录(摘录)。证明到达现场后所看到情况。

原告称未加盖摘录单位印章。

被告张某某称所证与事实不符。

(三)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秦某甲、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自己是摩托车乘坐人。

原告称秦某甲不是驾驶人。

被告李某丙称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

2、马某某2009年7月25日询问笔录(摘录),马某某2010年5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当天摩托车驾驶人为秦某甲。

原告称摘录马某某献合2009年7月25日笔录未加盖交警队印章,马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丙未发表意见。

3、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当天驾车的是秦某甲。

原告称赵某某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李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有驾驶证件。

原被告无某某。

5、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中张某某也受伤。

原被告无某某。

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该队对事故发生的调查情况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可以反映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以上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某据证明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正泰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的用途及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部分票据未注明时间及起止地点,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系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采信。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丙所提交的证据1、2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鹤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现场及事故处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李某丙关于摩托车驾驶人情况所述与其他证人所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摘录笔录,但无某录单位印章及承办人员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已经鹤壁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要求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对被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摘录笔录无某位印章及承办人员签字,证人马某某和赵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证人身份及所证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据4、5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4日20时许,秦某甲与张某某二人驾驶秦某甲的无某照重庆90型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李某丙无某驾驶无某照三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永定公路新镇X路口处时,李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秦某甲、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秦某甲、张某某受伤。

秦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吸入性肺炎于2009年7月4日至8月1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4元,2009年9月22日至11月10日因脑出血术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69元。2010年1月8日至1月12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1.05元。2010年4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CT费336元。根据秦某甲伤情,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0年3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颅脑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继续治疗费用无某评估,医疗终结时间10--24个月。秦某甲支出鉴定费4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距治疗地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原告秦某甲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秦某光、秦某乙,秦某光为非农业户口。秦某乙为农村居民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39.3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和被告张某某二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李某丙驾驶摩托三轮车在左转弯时,违反“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规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秦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李某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20%,秦某甲、张某某二人所驾驶摩托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为宜。秦某甲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08元,误工费5926.5元(13.17元/天×450天),护理费x.58元(13.17元/天×102天+39.37元/天×102天+4806.95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营养费1080元(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根据被告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x.03元。

原告秦某甲作为二轮摩托车车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二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对该摩托车驾驶人员应承担的责任无某认定,不能确定赔偿人,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车速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无某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x.0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23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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