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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

法定代理人米×。

上诉人郭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在其爷爷的照看下,从其爷爷家往回走时,侧旁路口窜出被告家的狗,朝原告扑来,原告因惊吓而从十多米某的路畔摔下,之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7855.70元,出院后两次复查花医药费1034.00元,共计8889.70元,其中被告支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米某某在回家途中因被告家的狗追咬,使原告受伤惊吓而从十多米某的路畔摔下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等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由于事件的发生、发展比较突然,原告的监护人无法防止和控制,故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应负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89.70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90元,护理费625.50元,共计9605.20元,已付5000元,再付4605.2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米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米某承担。理由是:1、米某某受伤是因其与米××、雷××一起逗狗行为所致,所以应追加米××、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米某某的爷爷当时也在现场未予制止,应承担对孙子米某某监护不力的责任。3、米某某出院后所花1034元医疗费应当自理。4、米某某一审只起诉6530元,但法院却判决9605.2元违反法定程序。

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米×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三个孩子斗狗玩的事实并不存在,黑狗对答辩人瞬间扑来,答辩人的爷爷根本无法防止和控制,上诉人已经给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用,所以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6530元是在5000元基础上另行支付的费用,答辩人在出院时身体并未完全康复,出院后进行复查的花费上诉人应当承担。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米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2周后复查,随诊。米某某之后于2009年8月18日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15元,于2009年12月7次再次门诊检查花医疗费515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称被上诉人米某某是因与其他俩小孩逗狗以致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米某某起诉时只请求上诉人赔偿医药等费用6530元,是指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元以外再赔偿6530元,故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米某某受伤时其祖父当时在现场,但在看到路上有狗的时候,未尽到保护其孙子人身安全的义务,以致米某某受狗惊吓受伤,其祖父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米某某在2009年12月的复查属扩大治疗,该次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米某某所花医疗费83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625.5元,共计9090.2元,由郭某某赔偿90%即8181.18元(已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米某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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