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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某某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某甲、某乙、未某   法官:   文号:(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某某告)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丰泉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昌祥,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礼洗,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某某)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桃源县X村。

法定代表人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桃源县X镇X街X号,退休干部,现为桃源县战略研究会成员。

原某某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德市X区广源茶行业主,住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

原某某告张某,常德市X区怡清源茶行业主。

原某某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德店,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州店,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阳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某某塘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某某中路店,住所地长沙市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湖南华银旺和东风超市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某某放路店,住所地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原某某告湖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某某潭粮贸店,住所地湘潭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未某,姓名不详)。

上诉人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怡清源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古洞春公某)以及原某某告张某某、张某、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德店(以下简称家润多常德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州店(以下简称家润多郴州店)、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某阳店(以下简称家润多朝阳店)、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某某塘店(以下简称通程控股东塘店)、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某某中路店(以下简称华银旺和新中路店)、湖南华银旺和东风超市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银旺和东风公某)、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某某放路店(以下简称华银旺和解放路店)、湖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某某潭粮贸店(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粮贸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公某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法定代表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祥、鲁礼洗;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委托代理人吕舒、陶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某某告张某某、张某、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某、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经本院合某某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院审理查明:1969年秋,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场职工卢某某、黄汉元等在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家冲大队齐家冲生某某(现桃源县X组)的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后又于1974年在该乡X村发现一株类似野生某某叶茶树。卢某某及研究人员经过五年多对该野生某某茶树的保护观察并记录下其生某某特某。1976年在原某某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导下,卢某某在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场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然后该茶树品种才开始系统繁某、推广。

1987年,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下达了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某(亦称湖南省桃源县茶树良某,以下简称桃源县茶叶良某)、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为主要承担单位,卢某某、唐某、袁春华为主要研究人员的《桃源县大叶茶新品种选某》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三项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研究时间为1987年至1990年。期间经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报,湖南省教育委员会主持、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于1989年12月12日对卢某某等为主研究的科技成果《桃源一、二号茶树良某某某某究》进行了科技成果鉴定,作出了(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某某特某,该研究设计合某,资料齐全、数据可靠,符合某某某某种的程序要求。建议在总结区域试验材料后,将二个品种向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审定,并继续完善栽培、加工配套技术的研究。

1991年10月,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常德市X组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1992年1月,常德市X组审定“桃源大叶”茶为合某某品种并以第四号通告予以公某。同月,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某某书》载明“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某:你单位与湖南农学院茶叶所选某某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经审定合某,准予推广”,并以该委第八号通告予以公某。1993年6月,桃源县茶叶良某某要研究人员卢某某等主持的科研项目《“桃源大叶”茶树良某某某》获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同年9月卢某某作为主要研究人员因科技成果《“桃源大叶”茶树良某某某》获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四等奖。同年10月“桃源大叶”茶研究科技成果入选某某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编的《湖南重大科技成果选某》,载明完成单位为桃源县茶叶良某,主要完成人员为卢某某、唐某某。1994年5月,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桃源大叶”茶荣获1994年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颁发的1994湖南省科技创新金奖。1995年4月又获19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

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古洞春公某某1982年以来,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某某某某“野茶王”、“野茶”等大叶茶系列产品,先后多次获奖并逐渐成为桃源特某某在市场中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自1996年以来,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在其产品包某某上以“怡清源野针毛尖产于层峦叠嶂、四季云雾缭绕的武陵山脉湖南怡清源优质野针茶基地。野针王茶树品种是在桃源发现的野生某某茶树资源,通过系统选某某成的优良某某……”进行广告宣传。其产品“野茶毛尖”则在其包某某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某”。另外怡清源公某某生某某与古洞春公某某某某商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怡清源公某某在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第三章第二节我国茶树优良某某“桃源大叶”的介绍为“1976年4月5日,湖南农业大学茶学专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脉一带茶园生某某境时,在湖南常德桃源县X村的一个山坡上,发现了一株野茶。……之后,湖南省科学技术厅组织专家进行品种鉴定和内含物分析,中国工程院院士刘更另、湖南省乡镇企业局局长龙新平对该野茶品种进行了专项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农业局、桃源县茶叶集团决定该品种取名为‘桃源大叶’”。该书同章同节二十五页中介绍“野针王”为“……由怡清源公某某家组从野生‘桃源大叶’品种中经无性某某选某某,该品种是我国优良某某方大叶绿茶品种……”。该书第四章第一节的第三十九页“桃源茶”介绍为“……该地区是有名‘桃源大叶’品种、怡清源野针王品种的主产区……”。怡清源公某某其开办的互联网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亦进行了同样的宣传。古洞春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办的茶行,在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某、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或“野茶毛尖”、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了销售发票。

1987年5月,桃源县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向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经济性某某集体所有制的桃源县太平铺茶叶良某。1989年9月变更名称为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某。1996年11月,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另创建古洞春公某。桃源县X村工作办公某某意原某某县X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某某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某某责。同时以卢某某、卢某、卢某某、唐某某、卢某某为股东组建了古洞春公某。

原某某院审理认为: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卢某某等研究人员和在原某某农学院茶叶研究所的研究人员的协助下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以来发现、繁某、推广了“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经过常德市、湖南省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桃源大叶”为茶树新品种。因此“桃源大叶”茶属于桃源县茶叶良某某现的茶树新品种,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在该茶树新品种的繁某、推广上起到了一定的协助作用,因此,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

1996年11月,经桃源县茶叶良某某申请,报桃源县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在接受桃源县茶叶良某某财产和债务的前提下,登记成立了古洞春公某。古洞春公某某验资报告就是桃源县茶叶良某1996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主管部门桃源县X村工作办公某某出具《证明》证实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国家投资55882元外其余全部为卢某某所办场的历年生某某累。因此,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县茶叶良某某财产上的继受关系。虽在古洞春公某某立时未某确“桃源大叶”茶的品种权的归属,但“桃源大叶”茶的发现者卢某某为古洞春公某某法定代表人,桃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归属古洞春公某,且现在“桃源大叶”茶的开发、推广均由古洞春公某某续进行。从1996年至今没有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因此,古洞春公某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某某际上继受了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有的“桃源大叶”茶树的品种发现权。

怡清源公某某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某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且怡清源公某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使用“桃源大叶”品种,其生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包某某上利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注明上述茶叶产品的制作成份为“桃源大叶”及在其开办的网站内使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某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茶叶产品的产地在桃源县境内。怡清源公某某上述行为可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某某叶产品的制作成份就是“桃源大叶”,其茶叶原某某产地就在桃源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某、用途、生某某、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怡清源公某某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古洞春公某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怡清源公某某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怡清源公某某当在其生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的包某某上及开办的网站中停止利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

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大叶”为制作成份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经过该公某某年的经营、推广,已经在我国茶叶市场上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某某知悉,而且“野茶王”、“野茶”的商品名称是独创的,这种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某、功能、用途等特某某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是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因此古洞春公某某“野茶王”、“野茶”系列茶叶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某某名称、包某、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某、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张某某开办的茶行销售过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茶王”茶叶产品,可以认定怡清源公某某某某与古洞春公某某某某名称相同的“野茶王”茶叶产品。且怡清源公某某某某以“野针王”命名的茶叶产品,因在我国茶叶界“针”与“茶”的含义是相同的,如我国名茶中的“君山银针”、“连云山金针”等,故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王”与古洞春公某某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能够使消费者将怡清源公某某品误认为古洞春公某某茶叶产品。“野茶”作为商品名称是古洞春公某某据其产品的制作成份命名的茶叶产品,但怡清源公某某有生某某以“野茶”命名的茶叶产品且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与古洞春公某某茶叶产品的名称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使消费者或同业者造成误认,古洞春公某某求怡清源公某某止生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王”构成对古洞春公某某某某“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某某称的侵犯,怡清源公某某当停止“野针王”茶叶产品的生某、销售。

本案古洞春公某某法定代表人某乙经过多年的潜心研究、推广的“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被怡清源公某某用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对古洞春公某某现、选某、定名、鉴定和审定的科研成果“桃源大叶”野生某某品种及茶叶产品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叙述。古洞春公某某怡清源公某某同为茶叶生某某工及销售企业,双方有竞争关系存在,怡清源公某某编该书存在主观过错,将虚假事实利用其组编的书藉向不特某某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能够造成消费者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误认为怡清源公某某有“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的使用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怡清源公某某编的书藉未某害古洞春公某某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但该书藉否认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大叶”享有品种发现权,损害了古洞春公某某利益,也属于利用组编书藉对其生某某茶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九)、(十)的规定,怡清源公某某止侵权的行为应当是按照其组编书藉的发行印数收回该书并进行销毁。

古洞春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办的茶行,在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某、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或“野茶毛尖”、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商品,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有销售发票,上述单位辩称的仅与怡清源公某某场地或柜台租赁协议,未某销怡清源公某某叶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经销单位应停止销售怡清源公某某某某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野针毛尖”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茶叶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与古洞春公某某某某“野茶王”商品名称相同的茶叶产品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王”茶叶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某某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某某用”的规定,2003年11月21日《湖南日报》在头版以《茶“道”》为题报道怡清源公某某第五届农业博览会上接待销售商80多家,定单已超过1000多万元。根据新闻报道的特某,应当是真实的。怡清源公某某称只是新闻报道,实际未某得所报道的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新闻报道是真实的,但古洞春公某某某某供证据证实怡清源公某某生某“野茶王”或生某某其“野茶王”名称相近似的“野针王”茶叶产品获得利润的金额,且怡清源公某某参加第五届农业博览会时销售的是系列茶叶产品,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某某上述因素、怡清源公某某销售成本及市场的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因此古洞春公某某求怡清源公某某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应当予以减少。原某某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九)、(十)之规定,作出了以下判决:(一)怡清源公某某本判决生某某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某某及其互联网站相关网页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份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即销毁利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包某某并删除网页中有关利用“桃源大叶”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二)怡清源公某某本判决生某某五日内按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的发行数收回该书并销毁;(三)怡清源公某某本判决生某某五日内赔偿古洞春公某某济损失l00000元;(四)怡清源公某某《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刊登经本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五)张某某、张某、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某、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停止销售怡清源公某某某某怡清源牌“野针王”、“野茶王”茶叶产品及包某某上有利用“桃源大叶”进行广告宣传的怡清源牌“野针毛尖”、“野茶毛尖”及“野针绿茶”系列茶叶产品。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怡清源公某某担10000元,古洞春公某某担2000元。

怡清源公某某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在“桃源大叶”品种权的问题上,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既未某明“桃源大叶”品种权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又错误地将上诉人加工、销售“桃源大叶”茶产品的事实定性某某“桃源大叶”品种权的侵犯。(1)“桃源大叶”自始至终不存在品种权,因而根本不存在侵犯品种权的问题。原某某决创造性某某明了所谓的植物品种“发现权”,并将其与品种权混为一谈偷换概念,然后肆意扩大品种的保护范围,将上诉人利用“桃源大叶”的叶片为原某某加工成茶叶成品(农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认定为“对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品种权人必须是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而不是发现原某某种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保护的行为对象是“育种”而不是发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经当事人申请由农业部审批并授予,不是由继受取得或其他部门认可取得;品种权保护的内容是繁某某料(可繁某某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即生某某苗)的生某某者销售。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卢某某对“桃源大叶”品种的原某某种材料的发现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只保护植物的品种权,而不保护发现权,“发现权”一说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无论谁拥有“桃源大叶”的发现权,并不必然导致其享有“桃源大叶”品种权的结果;且本案中,卢某某、良某、被上诉人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未某授予“桃源大叶”的品种权。(2)该判决混淆了植物新品种和品种权两个概念。“桃源大叶”曾被授予植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和“品种权”是两个绝对不同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是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某某加以开发的、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的新颖性、特某、一致性某某定性某某认可后,该品种即为植物新品种,审定机构为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的内容是品种本身所表现的某某特某。而品种权必须依法定程序由农业部做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某。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以判决书中所指的“桃源县的有关职能部门”的认可,或通过对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债权债务的继受取得“桃源大叶”的品种权。(3)业已公某某植物新品种权中无“桃源大叶”。既然“桃源大叶”这种所谓的“品种权”本身不存在,它的权利主体亦不存在,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侵权的问题。(4)该判决混淆了品种权和农产品(含茶叶)经销权两个概念,上诉人收购“桃源大叶”原某某进行生某、加工和销售农产品不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无论“桃源大叶”是否具有品种权,也无论该“品种权”归谁享有,均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只对“桃源大叶”茶树种苗产出的茶叶叶片(农产品)进行加工、生某某销售,在其产品包某某说明该产品的原某某源于“桃源大叶”。上诉人没有生某某售“桃源大叶”的繁某某料即茶树种苗,而是利用“桃源大叶”品种的叶片加工成茶叶成品(农产品)并进行销售,该行为不构成对品种权的任何侵犯。上诉人即使生某某销售了“桃源大叶”的繁某某料,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某某,被上诉人不是该品种的品种权人(更何况该品种无品种权,上诉人也未某营种苗)。因此,原某某决在该事实的认定上是完全错误的。

(二)对上诉人“伪造商品原某某和产品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的认定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桃源大叶”的品种权的侵权成立,亦即认可上诉人的产品产自桃源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伪造产品原某某和对制作成份作虚假宣传,即否认上诉人的产品产自桃源的事实。上述两项认定前后矛盾。此种认定纯粹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加以采信,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以否认,而不顾两项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的事实,根据这种前后矛盾的认定只能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与桃源县腾琼保健茶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定点生某某工协议》均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生某、销售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产品的原某某产自桃源境内。

(三)该判决在对上诉人生某某“野针王”侵犯了被上诉人生某某“野茶王”的知名商品的特某某称权的认定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某某“野茶王”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某某称、包某、装潢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仿冒商品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符合某某条件:被侵权的商品为知名商品;被仿冒的名称为该商品所独有,以该商品名称使用在先为准;仿冒必须足以引起购买者的误认。在实践中,判定某某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一般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某某。而知名商品的特某某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在实践中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一具体商品所特某,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该名称是否为某某个体商品的生某某营者首先使用,这是判断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某某某某在标准。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某某商品标识。能否有特某某品的标识,是确定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某某某某在标准。在客观上仿冒必须达到引起公某某误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野茶王”、“野茶”为知名商品,该名称为其所独有的主张。被上诉人既未某供有关工商部门的知名商品的认定证书,也未某供关于“野茶王”、“野茶”的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和商品声誉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与“桃源大叶”品种有关的科技成果方面的证据而不是与商品“野茶王”、“野茶”有关的证据,与待证事实“野茶王”、“野茶”是不是知名商品无证据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一审认定其为知名商品明显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某供任何证据证明“野茶王”为其特某某品名称。①被上诉人未某出是其最先使用此产品名称的证据。原某某决确认的所谓事实“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古洞春公某某1982年以来,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某某某某‘野茶王’、‘野茶’等大叶茶系列产品,先后多次获奖并逐渐成为桃源特某某在市场中受到消费者的好评”纯属歪曲事实。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古洞春公某某册成立的时间是1996年11月份,试问“古洞春公某某1982年以来……”之说又从何而来从原某某决不惜歪曲事实以图说明“野茶”、“野茶王”为被上诉人首先使用之举来看,正好说明“野茶”、“野茶王”并非其首先使用,该名称不是被上诉人商品的特某某称。被上诉人以其提交的产品包某某作为证明是其最先使用“野茶王”名称的证据是不能成立的,况且上诉人先于被上诉人成立公某,前者是1996年7月成立的公某,而后者是1996年11月成立的公某,因此,被上诉人声称其商品名称权使用在先纯属无稽之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商品名称权是毫无依据的,是典型的证据不足。②“野茶王”、“野茶”广泛被使用,是商品通用名称。目前全国各地有如“黄山野茶”、“六安野茶”等十多种标有“野茶”字样的产品名称;就“野茶王”三字而论,仅桃源县境内就有五家企业分别生某“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古洞春”牌野茶王、“湘龙”牌野茶王、“怡清源”牌野茶王等。既然法律规定“特某”即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而桃源县和全国各地的茶叶生某某业大量使用“野茶”、“野茶王”这类名称,这就足以说明此类名称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非为哪一家企业所特某某。因而使用该名称亦不构成对相关商品名称权的侵犯。③被上诉人未某供证据证明公某某怡清源牌“野针王”和古洞春牌“野茶王”两种产品的足以误认。“怡清源”三字是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性某某。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古洞春”而不是“野茶王”,“怡清源”牌野茶王、野针王作为商品名称是一个整体,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某某识,不足以造成误认。

(四)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一款,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桃源大叶”品种权。但上述相关条文均无任何对植物品种权侵犯的规定,但一审判决硬是想当然地适用了上述条文,这是典型法律适用错误,据此只能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实,认定是否侵犯品种权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判决不经适用该《条例》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典型的张某某戴。

综上所述,法律不保护品种的原某某种材料的发现权;品种权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不能通过继受取得或非法定部门的认可取得,被上诉人不拥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上诉人宣传“桃源大叶”品种,以其叶片为原某某工茶叶(农产品)并销售的行为不属品种权保护的范围,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没有对其产品的产地和制作成份做虚假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使用的“野茶王”、“野茶”不是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上诉人生某某“野针王”不构成侵权。原某某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某,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混淆了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所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本案所审理的是原某某诉请是否成立,在于是不是有利用品种权侵犯的事实而进行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是否有其它虚假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某某律后果。

(一)被上诉人的“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大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生某某史悠久,远早于上诉人。而且从1969年就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原某某茶然后进行系统地研究开发而形成现在的产品。而上诉人是从1996年开始经销。在上诉人经销前就已获得一系列的奖励,上诉人也未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原某某知名商品的认定是有充足证据的,而且也符合某某法律规定。因此原某某定正确,所以“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认定。

(二)“野茶王”和“野茶”是被上诉人特某某商品名称。上诉人在经销茶叶过程当中使用与被上诉人“野茶王”商品名称完全相同的商品名称,“野针王”是与“野茶王”相近似的商品名称。我们要求保护的是“野茶王”和“野茶”特某某品名称及上诉人所侵犯相关法律责任。怡清源和古洞春完全不相同,我们要求保护的仅仅是商品名称,上诉人是不是进行了不正当竞争,我们没有说商标侵权。关于“野茶王”和“野茶”是被上诉人的特某某品名称,根据特某某称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某某以认定。从89年开始,被上诉人对“野茶”就开始使用,直到96年上诉人才开始经销和加工,在96年以前,长达十年时间都是由被上诉人首先使用,并且拥有广泛的名誉度,因此使用在先。我们认为“野茶王”和“野茶”与其它商品名称有显著的特某,他不是商品通用名称。在一审中上诉人曾多次讲过,“野茶王”和“野茶”不是被上诉人首先使用的,但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别人比被上诉人使用更早。并且它属于1969年卢某某在深山中发现的一棵茶树品种,相对于家茶有显著的区别特某。

(三)上诉人生某某以及原某某告销售的产品,对被上诉人拥有在先使用权的“野茶王”和与“野茶王”相近似的名称构成侵权,损害了公某某争和商业道德,从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野针王”,“针”是金字旁,但是用在茶叶里面代表一种形象,就是像针的外形。因此针即茶,茶就是针。还有在其它的商品当中还有直接用“野茶王”的,还有直接使用“野茶”的。

(四)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产品包某某及产地和原某某为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诉状说桃源有4-5家经销“野茶王”,是这样的。但并不能说明他们不对我们构成侵权,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使用就合某,“野茶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我们保留自己的诉权,或者是追究责任。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损害的数额我们认为应当适用最高法院定额赔偿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原某某决十万元的赔偿额度,我们认为远远不与本案的严重性某某合,目的是规范茶叶市场的秩序,并不在于在经济上面对上诉人所做惩罚。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就是停止销售。原某某本案作出的判决公某某某,在法律定性某某是比较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公某1992年1月审(认)定合某某作物品种的通知》。证明三个事实:①“桃源大叶”于1992年1月31日曾被湖南省农业厅审定为茶树新品种;②省农业厅《通知》中公某某“桃源大叶”是“桃源县茶树良某某湖南农学院茶叶所选某某新品种”,古洞春公某某在此《通知》之列;③《通知》是对新品种及其来源的确认,不是对品种权的确认。因此古洞春公某某权对“桃源大叶”主张某某权之权利。

第二组证据:1、湖南省农科院和农业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彭新德的证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1999年6月—2003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证明二个事实:①迄今为止,农业部尚未某理任何有关茶树品种权的申请,“桃源大叶”未某授予品种权;②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大叶”不具有品种权。因此,“桃源大叶”无品种权,怡清源公某某存在侵犯“桃源大叶”品种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1、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开发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承诺书”。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61号公某。证明:“桃源大叶茶”属原某某保护品种,经桃源县政府同意,怡清源公某某有投资开发、生某、加工、宣传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权利。

第四组证据:1、怡清源公某某桃源县境内的茶叶生某某地照片。2、桃源县境内茶农、茶叶加工厂及部分村X镇政府及桃源县X村经营管理局的证明。3、怡清源公某某桃源县境内的茶业公某、茶叶加工厂签订的加工“桃源大叶茶”的协议。证明四个事实:①怡清源公某某桃花源茶叶集团的成员企业;②怡清源公某某桃源县内有1。2万亩茶叶生某某地;③怡清源公某某从桃源县境内加工、收购茶农所生某某茶叶产品即销售农副产品,而未某接生某某销售茶树品种即未某营种苗;④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确系来自桃源县境内。

第五组证据:1、怡清源公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古洞春公某某立时的《验资报告书》。3、怡清源公某某茶叶包某某物及照片。4、古洞春公某某茶叶包某某物。5、桃源县其他茶叶公某某茶叶包某某物。证明三个事实:①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立在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立在后,其不能证明“野茶王”使用在先;②“野茶王”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多家使用,并非是古洞春公某“独创”的商品名称;③怡清源“野针王”和古洞春“野茶王”两种产品对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第六组证据:1、怡清源茶业公某某获荣誉证书和获奖证书。2、新闻媒体对怡清源公某某报导。证明的事实:怡清源系列茶才是真正属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属新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具有合某某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某某议,对关联性某某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某某异议,但对关联性某某议。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4年11月21日湖南日报A版“‘野针王’打响湘茶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明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续侵权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综合某某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理由,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某关联性,对双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1)、第三组(1)、第四组(1)、第五组(1)、(2)、(3)、(4)、第六组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二审中属重复提供证据。第二组(2)、第三组(2)、第四组(2)、(3)第五组(5)证据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某某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交的证据,因其中内容系记者采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对全案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讼争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69年秋,通过群众报种,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场职工卢某某、黄汉元等在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家冲大队齐家冲生某某(现桃源县X组)的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1974年又在该乡X村发现一株类似野生某某叶茶树。1976年在原某某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导下,桃源县太平铺公某某场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开始系统繁某、推广。1989年12月12日,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同完成《桃源一、二号茶树良某某某某究》科研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卢某某、唐某、李娟、袁春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技成果进行鉴定,作出了(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某某特某。1992年1月,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某某书》,审定“‘桃源大叶’是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选某某茶树新品种”并予以公某。1994年5月,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桃源大叶”茶获湖南省新技术新产品交易会科技创新金奖,1995年4月获19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2004年10月19日,桃源县政府对“桃源大叶”茶原某某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形式审查合某某予公某。

(二)1987年5月,桃源县农业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向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经济性某某集体所有制的桃源县太平铺茶叶良某,后变更为桃源县茶叶良某。1996年11月8日,经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注销。桃源县X村工作办公某某意“原某某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某某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某某责”。但对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否存在无形资产及其处理未某明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没有体现。1996年7月25日,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某某立,该公某某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某,在桃源县建立了茶叶生某某地,通过选某、收购“桃源大叶”原某,生某、销售的产品有怡清源(注册商标)“野针王”、“野茶王”、“野针绿茶”、“野针毛尖”、“野茶毛尖”等。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产品包某某上标注有“产于层峦叠嶂、四季云雾缭绕的武陵山脉湖南怡清源优质野针茶基地。野针王茶树品种是在桃源发现的野生某某茶树资源,通过系统选某某成的优良某某”等内容。“野茶毛尖”包某某上标注有“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某”。“怡清源”注册商标被授予“湖南省著名商标”,怡清源系列茶产品被湖南省名牌审定委员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怡清源“野针王”茶获上海国际文化节暨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茶叶评比金奖等多项省内、国内大奖,怡清源公某某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张某某、张某某办的茶行,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某、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销售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王”、“野茶王”等茶叶产品。1996年11月11日,以卢某某、卢某、卢某某、唐某某、卢某某为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分别出资人民币12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组建了古洞春公某,公某某“桃源大叶”为原某,生某、销售古洞春(注册商标)“野茶王”、“野茶”等茶叶产品。另查明,在桃源县境内,还生某、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以及湘龙牌“野茶”等茶叶产品。

(三)2003年,怡清源公某某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该书第三章第二节对“桃源大叶”的介绍为:“1976年4月5日,湖南农业大学茶学专家朱先明教授一行在考察湖南武陵山脉一带茶园生某某境时,在湖南常德桃源县X村的一个山坡上,发现了一株野茶。……之后,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品种鉴定和内含物分析,中国工程院院士刘更另、省乡镇企业局局长龙新平对该野茶品种进行了专项研究。……1986年12月,朱先明教授和常德市农业局、桃源县茶叶集团决定该品种取名‘桃源大叶’”。该书同章同节第二十四、二十五页中介绍“野针王”为“1998年,湖南省科技厅立项,下达湖南省重点科技攻关项目优质高产茶树品种选某某名优‘茶产品开发’……由怡清源公某某家组从野生‘桃源大叶’品种中经无性某某选某某,该品种是我国优良某某方大叶绿茶品种……”。该书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九页对“桃源茶”介绍为“……该地区是有名‘桃源大叶’品种、怡清源野针王品种的主产区……”。怡清源公某某其开办的互联网站http∥www。yiqingyuan。com、http:∥www。yqyteacom、http:∥www。yqytea。com。cn、http:∥yiqingyuan。com。cn对上述部分内容进行了同样宣传。

综上,原某某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且对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事实进行了过多叙述,而对与本案有关联必须查清的事实又没有查清。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某某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为茶叶生某、销售企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在市场交易中自觉遵循平等、公某、诚实信用的原某,遵守公某某商业道德。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内容,本案需要认定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否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某某称,或者使用了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某某名称、包某、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某某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特某某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即指某某商品区别于他商品的特某某识。判定一个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参照该具体商品在特某某场的生某某售历史、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信誉情况及广告投入和覆盖面等因素进行综合某某。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张某某某、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既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生某、销售时间、地域、销售量、广告及宣传时间以及相关消费群体的评价等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向原某某院提交了“桃源大叶”茶获奖的证据,但该证据只能用以证明“桃源大叶”的产生、发展历史及其知名度,并不能证明“野茶王”、“野茶”的知名度。因而原某某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某、销售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与此相反的是,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供了能反映其系列产品的销售地域、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广告投入以及相关媒体报道、获奖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某某称,首先应认定某某商品生某某营者在先使用,这是判定商品名称具有特某某某某在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立的时间在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后,被上诉人又未某供其在先使用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交了其标有“野茶王”、“野茶”的茶叶包某某,对该产品的生某某间无法作出判定,且在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在地,生某、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湘龙牌“野茶”等茶叶产品,说明“野茶王”、“野茶”已被多家企业普遍使用,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非为某某企业所独有。同时,作为商品的名称应具有显著性某某,能够区别该商品的来源。本案中,“野茶王”、“野茶”只是对商品的制作成份为野生某某茶叶所作的叙述性某某,单独使用时并不能表明该商品的来源,只有将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古洞春”注册商标与“野茶王”、“野茶”同时使用时,才能显示该商品为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某某与其他产品的区X区分双方产品名称的特某某识是“怡清源”与“古洞春”注册商标,而不是“野茶王”、“野茶”,显然,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与古洞春“野茶王”是不同名称的茶叶产品,加之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茶王”、“野针王”产品的包某某潢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某某“野茶王”产品的包某某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某某生某某。故“野茶王”、“野茶”是茶叶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认定其为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叶产品的特某某称,因此,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某、销售的“野茶王”、“野茶”茶叶产品既不是知名商品,其“野茶王”、“野茶”更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某某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某某称的独占使用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使用。原某某院关于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某某“野茶王”、“野针王”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某某“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某某称的侵犯,应当停止生某、销售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于其生某、销售的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茶叶产品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品名称权的侵犯,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某、用途、生某某、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原某某院认定“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其生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包某某上利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注明上述茶叶产品的制作成份为‘桃源大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怡清源公某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茶叶产品的产地在桃源县境内。”这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了在桃源境内建有茶叶生某某工基地和收购“桃源大叶”茶叶原某某大量证据,证明其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某,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某某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某、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某某某、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相关证据不具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为不存在伪造茶叶产品产地的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在生某某“野针毛尖”、“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包某某上注明其制作成份为“桃源大叶”原某,或在“桃源大叶”基础上选某某的优质茶树茶叶为原某某内容符合某某事实,没有对其生某某茶叶产品的原某某其产地作虚假宣传。

(三)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的发现权,也未某法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某某的当地群众和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某某、黄汉元等享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发现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组成。人身权方面,发现权人有权获得荣誉证书和奖章。财产权方面,发现权人有权领取奖金。显然,发现权只是对发现者个人或集体给予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受取得。而“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和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同对野生某某茶树进行选某某成的茶树新品种,故“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能通过“发现”而只能通过选某某生,根本不存在有所谓的“发现权”。因此,原某某院以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有“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为基础进而认定上诉人继受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植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某某加以开发的、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的新颖性、特某、一致性某某定性某某认可后,该品种即为植物新品种。而该植物的品种权必须依法定程序由农业部或林业部对品种权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向品种权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某某才能取得。一经授权,就赋予了品种权人排他性某某占权。可见除由农业部或林业部授权以外,任何个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某某得品种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客观存在,但未某法定程序被授予品种权。一审法院混淆“植物新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概念和内涵,将“‘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等同于“‘桃源大叶’品种权”,错误认定“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具有品种权,进而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受了“桃源大叶”的品种权,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即使“桃源大叶”被授予品种权,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不可能继受取得,因为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按照法定程序被依法注销的,而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是由卢某某等五自然人分别出资人民币现金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某,后者不是前者的变更,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从桃源县茶叶良某某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注销和被注册的过程看,虽有桃源县X村办公某某意“原某某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某某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某某责”的意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对桃源县茶叶良某某在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处理,也不存在将无形资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事实。桃源县X组办公某某2004年5月21日出具了“我办当时已明确该站注销时的所有资产中除国家投资资金55882元以外,其余全部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某某源大叶茶树品种科技成果权及其茶叶基地开发、茶叶加工生某、繁某某法专利、产品商标、名称等)全部转移到桃源县古洞春茶叶有限责任公某某继和享有”的证明材料,但因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注销时该站存在茶叶加工生某、繁某某法专利、产品商标、名称,以及“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科技成果权已被转让的事实,故该证明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明显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因而上述证据不具客观性某某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在桃源县茶叶良某某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发现权,也没有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的情况下,原某某院认定“古洞春公某某桃源县茶叶良某某财产上的继受关系”、“古洞春公某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公某某际上继受了桃源县茶叶良某某有的‘桃源大叶’茶树的品种发现权”、“桃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归属古洞春公某”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因此,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不享有“桃源大叶”野生某某的发现权,也没有取得“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其基于享有“桃源大叶”发现权、品种权主张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原某某院以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有“桃源大叶”发现权、品种权为基础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必然导致错误的结论。

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为茶叶生某、加工及销售企业,都生某、加工及销售以“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茶叶为原某某的茶叶。“桃源大叶”的知名度越高,对相关企业包某某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的茶叶生某、销售企业越有利。因此,任何人介绍、宣传“桃源大叶”均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过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和其公某某站及在其产品包某某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不仅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而会使所有(包某某上诉人在内)以“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茶叶为原某某茶叶生某某业受惠,有利于相关企业提高市场的知名度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虽然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对“桃源大叶”母本野生某某和“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选某、定名、鉴定和审定等情况的介绍,由于时间跨度达三十余年,其中有些内容可能由于对记载不一致的原某某料的取舍而存在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地方。但由于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有参与“桃源大叶”野生某某和茶树新品种的发现、选某、定名、鉴定和审定,所以该书即使存在差错,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亦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上诉人利用其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和公某某站对“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宣传、推广,没有实施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某某院关于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止宣传并按照其组编书籍的发行数收回该书进行销毁,并删除网页中利用“桃源大叶”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销毁利用“桃源大叶”品种进行广告宣传的包某某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原某某告生某、销售怡清源“野茶王”、“野针王”、“野针绿茶”、“野茶毛尖”等茶叶产品,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用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及公某某站对“桃源大叶”及自身产品进行宣传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古洞春公某某诉上诉人怡清源公某某原某某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某某院认定事实失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19000元,由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某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元清

代理审判员伍斐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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